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彈弓柒支、鉛 球彩帶壹袋、鋸子壹支及裝鴿網帶捌只均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以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乙○○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一五之一號「吉祥牧場」養雞場後方 ,夥同蔡全祿(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尼龍網、彈弓、鉛球彩帶、裝鴿網帶及 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鋸子一支,使賽鴿飛低落網之方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賽 鴿共計二十三隻得手。乙○○明知丙○○、蔡全祿所共同竊取之上開賽鴿均係贓 物,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蔡全祿收受 前揭賽鴿二十三隻,而放置於其所有「吉祥牧場」內之養雞場籠內。嗣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尼龍網二件、彈弓 七支、鉛球彩帶一袋、鋸子一支及裝鴿網帶八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及蔡全祿交付並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賽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所收受 之賽鴿係贓物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架網竊 鴿,其僅去找被告乙○○聊天,亦未交付被告乙○○任何賽鴿云云。惟查:被告 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曾經看見丙○○於今年二月十五日早上七時左右看見 丙○○與其他同夥一起搭網」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 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養雞場內之員工即證人莊王玉春於警訊中亦證稱: 「我曾問丙○○來作何事,丙○○叫我不要管,他是來看東西,他來「看頭」「 把風」,抓鴿子的」等語;養雞場內員工即證人黃素鳳證稱:「我看到丙○○之 人在雞場附近竹叢下站立著,四處張望」等語;證人劉春銀即養雞場內員工證稱 「(每日下午我下班時(按即下午五點)該丙○○都還在雞場逗留,我不知道他 何時離開」等語明確(均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警 訊筆錄),是證人莊王玉春、劉春銀所證述之詞,經核與同案被告乙○○前開所 供較為吻合而屬可信,益證被告丙○○上開所辯其未竊取賽鴿乙節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被告丙○○雖另辯稱其係住該處的人,所以去找過被告乙○○三、四 次云云,惟查被告丙○○所住之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固係位於被告乙○○上址養 雞場即同縣鄉仁愛村隔鄰,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起至查獲時之期間僅有 十餘天之久,衡諸常情,縱係為聊天之故,亦無須前往上址養雞場達三、四次之 多,復無須站立於附近而四處張望,至為灼然,準此,足認被告丙○○前往養雞 場,應係為察看是否確有落網之賽鴿,要無疑義,益徵共同被告乙○○先前之供 述及證人莊王玉春、黃素鳳、劉春銀於警訊中所證稱情節確為可信至明。另證人 劉春銀於警訊中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曾否看到蔡全祿拿鴿子給乙○ ○?帶幾隻鴿子?)我有看到,大約二十幾隻」,「經我指認蔡全祿口卡,就是 帶鴿子給乙○○之人沒錯」等語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警訊筆錄),證人黃素鳳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我 有到蔡全祿開一部自小客車停留在養雞場附近竹欉下,那時他站在車外不知做什 麼」等語(見同卷同日筆錄),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稱:蔡全祿竊鴿 集團包括被告蔡全祿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是就被告乙○○ 上開警訊所供述之詞與證人劉春銀、黃素鳳之證詞相互酌參,足證本案應由被告 丙○○夥同另案被告蔡全祿於上址共同著手實施竊取賽鴿之行為,至為顯然;益 見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蔡全祿間,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賽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明。另酌以被告乙○○供稱:「我記得於二月六日第一次網獲之鴿子就寄 放在我雞寮,第二次是二月十四、十五日陸續所網獲之鴿子都放置在我雞寮,合 計有二十三隻鴿子放在我雞寮」等語綦祥(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 一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酌以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鋸 子一支及裝鴿網帶八只均係在現場所共同查獲諸節以觀,足證被告丙○○自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即在被告乙○○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 愛村一一一五之一號「吉祥牧場」養雞場後方架設網鴿之工具,而有連續攜帶兇 器竊取如附表所示賽鴿之犯行,殆無疑義,益見被告丙○○主觀上確係本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至為顯然。再者,被告乙○○既供稱:「我曾經看 見丙○○於今年二月十五日早上七時左右與其他同夥一起搭網」等語綦祥(見臺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乙○○自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即知被告丙○○在「吉祥牧場」 養雞場後方架設網鴿之工具,而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賽鴿之犯行,益見被告乙○ ○明知被告丙○○等人架網所竊得之賽鴿為贓物至明,而參諸如附表所示之賽鴿 又有公、私環及養鴿協會之印章,衡諸經驗法則,稍有社會歷練之人即應明知係 為他人所有之賽鴿無訛,被告乙○○亦無委為不知之理。故被告乙○○既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賽鴿為贓物猶仍予收受,足見其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殆無疑義。是 被告乙○○翻異前詞,辯稱:前開失竊之二十三隻賽鴿及原於警詢中供稱其所飼 養之四隻鴿子共二十七隻賽鴿均為蔡全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左右拿來 的。蔡全祿向其稱此為人家不要之鴿子,其不知是贓物,警詢時係因其很怕才這 樣講,是隨便講的云云,顯非值採,要屬炯然。另案被告蔡全祿於警訊中固辯稱 :該二十七隻鴿子是朋友李耀賢不要而送給我的,我再載去給乙○○,所以不知 道是贓物云云;證人李耀賢於警訊時亦證稱:我確有拿二十七隻鴿子給另案被告 蔡全祿,且前開鴿子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在琉球買的云云(見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惟苟如證人李耀賢所稱 上開賽鴿均係自琉球買回,自應有關於動物防疫、檢疫之相關證明,矧證人就此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所言非虛;再者,證人李耀賢所證述在九十年十二月至 九十一年一月間之購買賽鴿日期,固與被害人劉明瑞、戊○○於警訊中所證述賽 鴿失竊之時間略有符合,然證人李耀賢既自承係由硫球買回,顯見上開賽鴿於九 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前即應在琉球無誤,則觀諸被害人劉明瑞陳稱:「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放行」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偵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害人戊○○亦陳稱:「我的 鴿子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一○一 號自宅鴿舍內放飛訓練時就失蹤沒再回鴿舍了」等語明確(見同卷九十一年二月 十七日警訊筆錄),足證是時被害人劉明瑞、戊○○所有之賽鴿是時均未在琉球 至明,而就被害人劉明瑞上開失竊之賽鴿上復蓋有「賽鴿協會」之印章乙節以觀 ,益證人李耀賢所證述係自琉球購買之詞確屬虛偽,至為明灼。況證人李耀賢上 開證述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在琉球購買賽鴿之日期,復與被害人林 進福所指訴賽鴿失竊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害人謝清安所指述九十一年 二月十六日、被害人董安峻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害人劉欽源所指述九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害人丁○○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害人葉昆山所指述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害人謝世源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失竊日期均顯然 迥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顯見證人李耀賢所證非真,自不足採 信,益徵證人蔡全祿於警訊所陳:「因為養種鴿者,每日下午四至五時都會按時 整理鴿舍、清理鴿糞,及餵食鴿料,李耀賢就利用這段時間將二十七隻鴿子(含 失竊之二十三隻賽鴿)拿來給我」云云(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顯有重大之瑕疵,難資憑信至明。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戊○○、丁○○、甲○○、許文寶、林進福、謝清安、董安峻、 劉欽源、許清吉、劉明瑞、石正吉、王慧龍、葉昆山、謝世源於警訊中就如何失 竊之情節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偵 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 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四紙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放飛照片十四幀附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鋸子一支及裝鴿網帶八 只可資佐憑。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所辯,均 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既於某甲行竊時為之把風,某甲竊得之款又與被告共同花用,則被告之把 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 行為之分擔而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上訴人唆同某甲行竊後,復於實施中擔任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 把風,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五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例、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 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 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 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丙○○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賽 鴿時所使用之鋸子一把,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蔡全祿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內固載明被告丙○○係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乙節,然查本案就另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成年男子 乙節,僅有被告乙○○單方面之指述,且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故被告是否確結 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要非無疑,因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丙○○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復就被告攜帶可 為兇器之鋸子一支犯竊盜罪乙情,未予細心勾勒案情,顯屬率斷。爰審酌被告丙 ○○、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且被告丙○○所使用手段非輕 ,且使用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可為兇器之鋸子一支及裝鴿網 帶八只,規模不可謂不大,且所生對被害人戊○○、丁○○、甲○○、許文寶、 林進福、謝清安、董安峻、劉欽源、許清吉、劉明瑞、石正吉、王慧龍、葉昆山 、謝世源之危害頗鉅,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多達二十三隻、被告乙○○亦明 知上開賽鴿為贓物,猶予以收受,惡性非輕,且渠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欠佳,顯見均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 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 袋、鋸子一支及裝鴿網帶八只,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 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蔡奇秀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賽鴿數目│ 腳環號碼 │ 備註 ├──┼───┼────┼─────────┼────────────── │1 │戊○○│ 一隻 │ KLPRO0000000 │ ├──┼───┼────┼─────────┼────────────── │2 │曾志魁│ 一隻 │ ROZ000000000 │ 附有被害人姓名及電話, │ │ │ │ │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失竊 ├──┼───┼────┼─────────┼────────────── │3 │甲○○│ 一隻 │ 無腳環 │ 有「湖聯賽鴿會」之印章 ├──┼───┼────┼─────────┼────────────── │4 │王慧龍│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上有「永康賽鴿協會專 │ │ │ │ │ 屬」印章├──┼───┼────┼─────────┼────────────── │5 │林進福│ 一隻 │ 無腳環 │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失竊 ├──┼───┼────┼─────────┼────────────── │6 │許文寶│ 一隻 │ 無腳環 │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失竊 ├──┼───┼────┼─────────┼────────────── │7 │劉欽源│ 一隻 │ 無腳環 │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失竊 ├──┼───┼────┼─────────┼────────────── │8 │劉明瑞│ 一隻 │ 無腳環 │ 蓋有「賽鴿協會」印章 ├──┼───┼────┼─────────┼────────────── │9 │石正吉│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內有蓋比賽印章 ├──┼───┼────┼─────────┼────────────── │10│董安峻│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上有「永康賽鴿協會專 │ │ │ │ │ 屬」印章├──┼───┼────┼─────────┼────────────── │11│許清吉│ 一隻 │ 無腳環│ 蓋有「高雄縣阿蓮賽鴿協會 │ │ │ │ │ 」印章 ├──┼───┼────┼─────────┼────────────── │ │ │ │ │ │12│謝清安│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上有「永康賽鴿協會專 │ │ │ │ │ 屬」印章,於九十一年二月 │ │ │ │ │ 十六日失竊 ├──┼───┼────┼─────────┼────────────── │13│葉昆山│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上有「永康賽鴿協會專 │ │ │ │ │ 屬」印章,於九十一年二月 │ │ │ │ │ 五日失竊├──┼───┼────┼─────────┼────────────── │14│謝世源│ 一隻 │ 無腳環 │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失竊 ├──┼───┼────┼─────────┼────────────── │15│ 不詳│ 一隻 │ ROZ000000000 │ ├──┼───┼────┼─────────┼────────────── │16│ 不詳│ 一隻 │ ROZ000000000 │ ├──┼───┼────┼─────────┼────────────── │17│ 不詳│ 一隻 │ 2002海上8467 │ ├──┼───┼────┼─────────┼────────────── │18│ 不詳│ 一隻 │ 000000000 │ ├──┼───┼────┼─────────┼────────────── │19│ 不詳│ 一隻 │ 0000000000 │ ├──┼───┼────┼─────────┼────────────── │20│ 不詳│ 四隻 │ 無腳環 │ ├──┴───┼────┴─────────┴────────────── │ 合計總數 │ 二十三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