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八三號「歐克影印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語文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或散布,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能為之,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均係牛津大學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以下簡稱牛津出版社)、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以下簡稱培生公司)、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 Wiley & Sons,Inc,以下簡稱約翰威立公司)及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Thomson LearningInc,以下簡稱湯姆笙公司)等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上開著作權人亦均係於國內外知名之出版業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學生等人,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起,在上址接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學生等人之委託,由學生提供如附表所示著作物名稱之原版書,甲○○則以每張單面新臺幣(以下同)六角、雙面一元二角為代價,並以店內所有之影印機二部、膠裝機及裁紙機各一部影印裝訂之方式,連續重製為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比例及數量之著作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本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影印機二部、膠裝機及裁紙機各一部暨如附表所示之原版書及重製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本件之告訴應經告訴人牛津大學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 Wiley & Sons,Inc)及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Thomson LearningInc)等四公司之合法告訴。否則即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經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告訴告發,仍許委代,不限律師』,因此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應由其董事或董事長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惟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屬外國公司,參照法務部 (85)法檢字第199222號說明,「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告訴人HEARTS OFSPACE, INC.乃依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合法唱片公司,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並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者,乃公司之副總裁 (VICE PRESIDENT),而非公司之總裁 (PRESIDENT),此為美國包括加州暨其他以外各州法律及實務上所採行之事實,迭遽告訴人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其提出告訴人公司總裁STEPHENHILL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美國加州公司法相關規定中文譯本可稽。如果無訛,告訴人HEARTS OF SPACE, INC.之副總裁 (VICE PRESIDENT) LEYLA R. HILL依告訴人設立地即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對外既有代表公司及為公司簽名之權利,自得代表公司向我國管轄法院提出告訴,並得授權代理人代行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參照),因此,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予告訴代理人補提其所列代表人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惟告訴代理人迄今仍未補上,故應依我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規定認定之。
就本案各告訴人公司所具告訴及代理授權之情形分析如后:
一、告訴人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部份:
㈠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委任人: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張玉燕
㈡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證明:分公司: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公司經理人:李慶生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無代理人:林美瑤
㈢查其告訴情形:
⒈告訴代理人提出由牛津大學出版社「亨利李斯」授權「張玉燕」之委任狀,惟「亨利李斯」係該社之「首席執行官」,由其授權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雖告訴代理人另提出大陸公證文件一紙,欲以證明「亨利李斯」有權於牛津大學出版社事務的文件上簽字,但大陸之公證文件在台灣有無效力,仍應依法規定為認證之程序,因此,此一公證文件尚不能證明「亨利李斯」得代表牛津大學出版社,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首席執行官」得代表該公司。
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如外國公司有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則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其國籍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本件告訴權委任人為「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附表編號一、四、八、九號書籍之出版人為「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由此可知,委任人並非牛津大學出版社在台灣之分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日發文予告訴代理人,請其補正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 (中國)有限公司係牛津大學出版社之附屬公司之證明文件?A告訴代理人提出「牛津大學出版社 (中國)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主張其係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的全資附屬公司,惟該網頁資料僅具說明性質,內容真偽與否,尚不得而知,因此,要不能以此證明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又,牛津大學出版社無向我國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則就牛津大學出版社由其「首席執行官」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張玉燕再由張玉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縱認「香港商牛津大學出版社(中國)有限公司」與「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英國牛津大學出版社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按:
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參照經濟部經商字第03903號說明,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並非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分公司之負責人,故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應以該分公司之經理為負責人。因此,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不必然等同於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⒉由告訴代理人附上之牛津大學出版社委任狀上,代表人為「張玉燕」,而該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分公司經理人為「李慶生」、代理人為「林美瑤」,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之欄位,「張玉燕」並非該公司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⒊又,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由牛津大學出版社「亨利李斯」授權「張玉燕」之委任狀,惟「亨利李斯」係該社之「首席執行官」,由其授權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首席執行官」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牛津大學出版社由其「首席執行官」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張玉燕再由張玉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告訴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㈠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委任人: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維多利亞瑪麗洛琪(法務長Legal Service Directer)
㈡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公司名稱: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張謝家玲
㈢查其告訴情形
⒈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其國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名稱既為「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其並非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時書籍培生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網頁資料主張台灣培生是培生公司在台灣的分公司,惟該網頁資料僅具說明性質,內容真偽與否,尚不得而知,因此,要不能以此證明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除此之外,告訴代理人復無提出其它文件可證明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台灣培生代理其為法律行為,則台灣培生之負責人張謝家玲即無權利得代理之。
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予告訴代理人提出培生公司向我國申請備案之文件,其迄今未補提,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上,由培生公司之「法務長」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法務長」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培生公司由其「法務長」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告訴人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部份
㈠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委任人: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代表人:肯尼士卡森(副總裁Vice President)
㈡提出「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證明:公司名稱: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李自勇
㈢查其告訴權情形
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其在我國報備之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並非附表編號三號書籍之出版人「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復無其它文件可證明此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雖然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我國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其所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仍無權利代表美商場姆笙出版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⒉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美商湯姆生公司之「肯尼士卡森」、職位為「副總裁」,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副總裁」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湯姆生公司由其「副總裁」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縱認「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與「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美商湯姆生出版公司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按:
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為「李自勇」,則李自勇得代表湯姆生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行為。
⒉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美商湯姆生公司之「肯尼士卡森」、職位為「副總裁」,並非「李自勇」,已與其向我國申請報備事項不符,而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副總裁」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美商湯姆生公司由其「副總裁」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告訴人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㈠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委任人:約朝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黛卓.希(特別助理)
㈡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分公司: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公司經理人:劉佳吟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劉佳吟
㈢查其告訴權情形
⒈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有其國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分公司名稱為「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號之出版人「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其並非約翰威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復無其它文件可證明此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申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在台營業,其所登記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仍無權利代表美國約翰約立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⒉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約翰威立公司之「黛卓.希」、職位為「特別助理」,由「特別助理」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特別助理」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威翰威立公司由其「特別助理」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縱認「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關係,且得美國約翰威立公司之授權,而具有著作財產權,惟按:
⒈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分公司經理人」及「在中華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為「劉佳吟」,則「劉佳吟」得代表約翰威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及非訴訟行為。
⒉檢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代表人為約翰威立公司之「黛卓.希」,職位為「特別助理」,並非「劉佳吟」,已與其向我國申請報備事項不符,由約翰威立公司之「特別助理」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復無其它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特別助理」得代表該公司,因此,就約翰威立公司由其「特別助理」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未具合法告訴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告訴乃論之罪,但均未經告訴人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Limited)、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 Wiley & Sons,Inc)及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Thomson LearningInc)等四公司之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