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與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同 在甲○○為負責人之方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方章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工地主 任與會計職務。九十年間,甲○○因忙於臺灣高速鐵路C二九一標工程,遂全權 委託丙○○與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斗山公司)洽談承 包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之臺灣高速鐵路C二八0標土建工程 。詎丙○○、丁○○夫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相 偕至方章公司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溪底寮六七─一號工務所,向甲○○訛稱:斗山 公司要求三百萬元回饋金,否則拒絕與方章公司簽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誤以為斗山公司確實要求三百萬元之回饋金,始願與方章公司簽訂前開C二八0 標土建工程,惟因甲○○本身資金不足,乃當場指示丁○○簽發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三百十八萬元,並當場交由丙○○、丁○○夫婦收執, 要渠等調現三百萬元後交付與斗山公司俾取得工程合約,超過之十八萬元則作為 渠等調現之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丙○○、丁○○突然離職,經甲○○查 證結果,斗山公司並無要求回饋金,而附表編號1、2之支票共計一百零四萬二 千元已遭提領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原任職於方章公司,並收受告訴人王斗章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且兌現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二紙支票共計一百零四萬 二千元,然未交付三百萬元回饋金與斗山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合計三百十八萬元中之三百萬元係活 動交際費及取得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之獎金,並非回饋金,真正的回饋金是 八百多萬元,且告訴人甲○○於開完回饋金的支票後,即馬上撕掉;伊持該四紙 支票,係因斗山公司要求其承包商需具有甲級營造商之資格,然方章公司僅具丙 級營造商執照,資格不符,故告訴人甲○○要伊以人脈去活動,全力爭取方章公 司取得臺灣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以減省向甲級營造商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倉公司)借牌之借牌費,且經伊私下與斗山公司經辦人甘炅熇及工務 課李課長商談後,斗山公司認伊之前在高鐵C二九一標工程表現良好,才同意由 方章公司承攬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附表所示四紙 合計三百十八萬元之支票,係告訴人甲○○委由被告丙○○去斗山公司活動的活 動交際費;又九十年十月起即先墊款借予工地使用,且方章公司匯入其郵局帳戶 之金額非微,苟其意圖不軌者,方章公司匯入之款項早已挪為己有,焉有繼續墊 款借予工地之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偵訊時即明確供承:「(九十一年二月 初,曾一起到臺南善化工務所〈善化鎮溪底寮六七之一號〉)向告訴人要求三百 萬元回扣金之事?)情形是這樣,我們夫妻當時受命與韓商斗山公司談臺灣高鐵 C二八0標土建工程,他們要求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回扣,計新臺幣八百萬元, 告訴人拿不出錢,才由我去調三百萬元,先付百分之三,他才交四張支票給我。 」、「(提示卷內四張告訴人匯通銀行支票票根:AQ0000000、AQ0 000000、AQ0000000、AQ0000000等四張支票,就是你 們所收到告訴人三百十八萬元款項支票,其中十八萬元利息?)〈當場查閱〉沒 錯,就這四張,十八萬元是利息,他要付我的。」、「(你有付三百萬元給斗山 〈筆錄誤載為方章公司〉有。」、「(付給誰?)不能說,這是規矩。」、「( 那你三百萬元是一次付給對方?付現金?)是的,一次支付,付現金。」、「( 三百萬元如何來?)是我去向朋友三、五萬借來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三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支票存根及附表編號1、 2二紙支票之影本、國泰銀行文心分行陳報之臺中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 基礎工程契約書影本、方章公司與斗山公司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合約書原本 (外附於本院卷)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 二號卷第六之二頁至六之五頁、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四之 一頁至第十四之四頁)。足見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丁○○夫婦向伊訛 稱:斗山公司要求三百萬元回饋金,否則拒絕與方章公司簽約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誤以為斗山公司確實要求三百萬元之回饋金,始願與方章公司簽訂前開C二 八0標土建工程,惟伊本身資金不足,乃當場指示被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四紙,金額共計三百十八萬元,並當場交由被告丙○○、丁○○夫婦收執, 要渠等調現三百萬元後交付與斗山公司俾取得工程合約,超過之十八萬元則作為 渠等調現之利息等情,應非虛妄。 ㈡證人即代表斗山公司與方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韓國籍人乙○○(業已返回韓國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明確供稱:「(代表韓商重工業營造公司與方 章營造公司簽訂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是你負責?還有其他人嗎?)就是我出 面簽約,沒有其他人了。」、「(代表方章公司的人,是丙○○與丁○○與你簽 約?)是的。」、「(你或你公司其他人員有向丙○○婦要三百萬元回饋金?) 沒有。」、「對,我當時也有在場,有聽到丙○○先生承認斗山公司人員未向他 索取費用。」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二號 卷第六三頁)。證人即在斗山公司負責採購及人事之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偵訊時亦到庭證稱:「我們二人(即證人戊○○及乙○○)與公司二位課長 、一位工程師及甲○○、丙○○,於上週某日,曾在工地會議室談及此事,當場 丙○○承認沒有人收他的回饋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其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 調查時到庭證稱:「(斗山公司簽約C二八0號工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 、「(斗山公司有無向被告夫妻要求簽約C二八0號標工程時,要給付回饋金? )我們公司收到傳票後,公司召集開會,告訴人及被告丙○○都有參加,我們當 場有問丙○○斗山公司何人向他說要求回饋金,他說沒有,但他說他有拿到錢, 他說錢並沒有拿給斗山公司的任何人,我們問丙○○錢拿到哪裡,他說不能講, 丙○○所說的話我們公司全程都有錄音,當時告訴人也都有在場。」等語(詳本 院卷第二六頁)。可知斗山公司並無要求方章公司需提供三百萬元回饋金,始願 就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與方章公司簽約乙情,況被告丙○○、丁○○嗣後並 已坦承確實未交付斗山公司人員三百萬元回饋金,益證告訴人甲○○所為指訴信 而有徵,堪予採憑。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持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係因斗山公司要求其承包商需具有 甲級營造商之資格,然方章公司僅具丙級營造商執照,資格不符,故告訴人甲○ ○要伊以人脈去活動,全力爭取方章公司取得臺灣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以 減省向安倉公司借牌之借牌費,且經伊私底下與斗山公司經辦人甘炅熇及工務課 李課長商談後,斗山公司認伊之前在高鐵C二九一標工程表現良好,才同意由方 章公司承攬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云云。惟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斗山公司有無要求承包廠商的資格?)我們對於承 包廠商資格須依據高鐵的QA品質保證系統來篩選,我們必須將承包商的基本資 料(包括公司的員工人數、公司的組織、資本額、工程的時績、目前有無在工的 工程及ISO系統)收集後呈送給業主高鐵公司,由他們會同來審理該承包商是 否可以承包,最後的決定權是由高鐵判定,惟呈送幾家公司由我們斗山公司決定 ,我們一般都是呈送四、五家廠商給高鐵。」、「(乙○○和工務課李課長是否 可已決定呈送廠商的名單?)必須由工地主管決定,他們二人沒有那個權限。」 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顯與被告丙○○前揭所辯不符,被 告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其前揭所辯,自難採憑。 ㈣被告丙○○就何以持有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乙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 偵訊時即改稱:因方章公司係丙級營造商,而斗山公司要求甲級營造商,伊透過 關係拿到方章公司與斗山公司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所以三百萬元是「送禮 、吃飯」用了,禮金部分是送給課長、主辦等共五人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九六七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偵訊時又稱: 告訴人甲○○係拿三百萬元要伊向斗山公司有關係之主管活動,俾以取得高鐵C 二八0標土建工程,該三百萬元實係「交際活動費」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六七四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另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則具刑事答辯狀改陳:告訴人無能力亦不熟識斗山公司重要幹部,根本 不可能取得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於是告訴人甲○○乃與伊商議,欲以三百 萬元之「仲介費」,委由伊代為設法,伊既已完成委託任務,即有權收取此三百 萬元之仲介費云云,有刑事答辯狀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偵字第九六七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可憑;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本院調查時則又稱:該三百萬元係「活動交際費加獎金」云云(詳本院卷第 七三頁)。被告丙○○既受託與斗山公司洽談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簽約事宜 ,且與其妻丁○○共同收受附表所示四紙支票,焉有就何以收受四紙支票之緣由 ,或謂「回饋金」、或謂「交際活動費」、或謂「仲介費」、或謂「活動交際費 加獎金」云云,而存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之理,且其所陳復乏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採信。 ㈤現今社會欲取得工程承攬契約,而須與廠商交際應酬固屬常情,惟被告丙○○既 受僱於告訴人甲○○擔任工地主任並受託與斗山公司洽談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 程,並支領每月十萬元之薪資,苟為取得該土建工程而確實支出「活動交際費」 者,當應具實向告訴人甲○○敘明,並於支出活動交際費後,持收據或發票等證 明文件向方章公司請款,始符常情,而非向告訴人甲○○訛稱:斗山公司要求三 百萬元回饋金,否則拒絕與方章公司簽約等語。又是時告訴人甲○○本身資金已 然不足,方會開立支票四紙與被告丙○○、丁○○二人調現,若無被告丙○○、 丁○○二人所陳「確定」之三百萬元「回饋金」乙情者,衡情告訴人甲○○實無 在被告丙○○、丁○○將來可能支出「活動交際費」金額「未確定」之前提下, 冒然承諾被告二人三百萬元活動交際費之理,且未確定之活動交際費,又如何計 算十八萬元之利息。凡此,均足徵被告丙○○、丁○○二人所辯之不可採,渠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甚明灼。而被告丁○○與丙○○為夫妻關係,且與 被告丙○○共同與斗山公司洽商簽約等事宜,已據證人甘炅熇及告訴人甲○○二 人供陳在卷,其復自承高鐵C二八0標土建工程從無至有均由伊與被告丙○○共 同負責接洽(詳本院卷第七十頁),且附表所示支票四紙支票,係其承告訴人甲 ○○之指示於前揭時、地所開立,嗣並由其提示附表編號3面額一百零六萬元之 支票一紙,有國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陳報之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提示 人丁○○等資料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二 號卷第四七頁)可參,其與被告丙○○就前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丙○○於八十五年間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及被告二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行為分擔角色較重及主從關係、所 得財物達一百零四萬二千元、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二人為夫妻如均令入囹圄對家 庭生活狀況之影響、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任何款項、犯罪後 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鄭燕璘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表(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號): ┌─┬───┬───┬───────┬─────┬────┬─────── │編│發票日│發票人│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1│⒋│甲○○│AQ0一二0三│一百萬元 │匯通商業│由億大利高科技 │ │ │ │六0 │ │銀行 │有限公司巫余福 │ │ │ │ │ │ │英提領且兌現 ├─┼───┼───┼───────┼─────┼────┼─────── │2│⒋│甲○○│AQ0一二0三│四萬二千元│匯通商業│兌現 │ │ │ │六四 │ │銀行 │ ├─┼───┼───┼───────┼─────┼────┼─────── │3│⒌│甲○○│AQ0一二0三│一百零六萬│匯通商業│由被告丁○○提 │ │ │ │六五 │元 │銀行 │領遭退票 ├─┼───┼───┼───────┼─────┼────┼─────── │4│⒍│甲○○│AQ0一二0三│一百零七萬│匯通商業│ │ │ │ │六六 │八千元 │銀行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