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曾仁勇律師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御京鄉」社區住戶,因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有所不滿,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該社區住戶所得共見共聞之御京鄉社區公佈欄之公告上,書寫「委員是豬」、「ㄒㄧㄚ眼」等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貶損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公告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前開御京鄉社區公佈欄係作為公佈有關該社區之相關資訊予社區居民之用,其上所出現之文字,自屬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被告戊○○以「委員是豬」、「ㄒㄧㄚ眼」等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文字,在前開公佈欄上辱罵告訴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認應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前開「委員是豬」、「ㄒㄧㄚ眼」等文字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前開御京鄉社區居民關係,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前開「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該社區馬達抽水機忽然故障,經管理員請與社區簽約之鴻鑫電氣工程行到場檢查後,發現係馬達損壞,若不立即更換,該社區C棟住家立即有停水之虞,甲○○為住戶權益著想,遂同意鴻鑫電氣工程行更換抽水馬達,嗣因鴻鑫電氣工程行誤報馬達價格,為委員會發現要求改善更正。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該社區中庭,或私下至其他住戶拜訪,指摘甲○○「污錢」、「亂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誹謗罪嫌,無以証人丁○○、乙○○二人於偵查中証稱被告丙○○有對他們說告訴人甲○○「污錢」、「亂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她並未對証人丁○○、乙○○二人說告訴人甲○○「污錢」、「亂搞」等語。經查:
(一)証人乙○○於偵查中僅供稱被告丙○○有請他看文件,並且求他連署,他就連署,被告丙○○說告訴人甲○○污錢、亂搞,並未述及被告丙○○為前開陳述之相關時間、地點及具體細節、針對何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証人丁○○於偵查中僅供稱被告丙○○有在大樓水池邊他說(告訴人甲○○污錢、亂搞)亦未述及被告丙○○為前開陳述之相關時間及具體細節、針對何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過於簡略之供述可信性如何,尚非無疑。
(二)証人丁○○嗣經本院傳訊無著,惟他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當選為主任委員,與被告因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問題立場對立,甚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証人丁○○在偵查中為前開陳述前,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証信函要求被告丙○○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辦理移交,否則依法究責,有永康大橋郵局第二0九號存証信函可稽。証人丁○○在偵查中為前開陳述前既與被告丙○○早有恩怨,其所為之前開証述復過於疏略,並未述及被告丙○○為前開陳述之相關時間及具體細節、針對何事,本件尚難逕行認定証人丁○○所為之前開証述為真實,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前開犯行之依據。
(三)証人乙○○嗣於本院雖無法供出被告丙○○為前開陳述之明確日期,惟仍能大致敘述其大約是早上七點多時,在一樓中庭,就在他剛下電梯,剛到兒童遊戲區時,碰到被告丙○○,被告丙○○向他說明欲連署的內容後,因他急於送小孩上車,就簽了連署書,被告丙○○跟他講的內容大約是說甲○○污錢、亂搞的事,當時旁邊應該是沒有人才對,而且談話聲音很小。証人乙○○之妻許麗娜雖曾提案要求召開住戶臨時大會以求解決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爭議(有卷附提案書可稽),惟証人乙○○於本院供稱因當時情況複雜,他不想捲入此糾紛中,且對本件事的看法,他與他太太意見相左。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均未見人乙○○有涉入御京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爭議,証人乙○○甚且曾連署被告丙○○所提召開臨時委員會之連署書,有卷附連署書可稽。是依証人乙○○與被告丙○○及告訴人甲○○之關係、陳述之具體情節觀之,証人乙○○之供述應可採信。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參照)。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並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本件依前開証據,僅足以証明【被告丙○○曾於九十年間某日早上七點多時,在御京鄉社區一樓中庭向証人乙○○說甲○○污錢、亂搞的事,當時旁邊沒有人,而且談話聲音很小】一節。被告丙○○既僅向証人一人乙○○說甲○○污錢、亂搞的事,且當時旁邊沒有人,談話聲音亦很小,則由被告丙○○談話之對象、方式(語調)、在場人等項觀之,實難認被告丙○○該談話係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証所提出証人丁○○、乙○○二人之証述中,証人丁○○在偵查中為前開陳述前既與被告丙○○早有恩怨,其所為之前開証述復過於疏略,並未述及被告丙○○為前開陳述之相關時間及具體細節、針對何事,而難逕行認定証人丁○○所為之前開証述為真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前開犯行之依據;証人乙○○所為之前開証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丙○○該陳述係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