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昭雄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第五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及移、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虛設「星光企業社」,僱用知情之甲○○,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失業者急於謀職之心態,以「假徵才、真詐財」之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丁○○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星辰公司應徵少爺、服務生」之廣告,使己○○見報誤以為真,依其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應徵工作之事,由丁○○約己○○於翌(二十八)日至「星光企業社」面談,旋由丁○○化名「龍少威」與甲○○共同向己○○佯稱:可仲介少爺(即服務生)工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其要求簽立介紹合約書一份及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八千元之本票各二張,作為任職保證之用,丁○○、甲○○二人又向己○○訛稱:需交付介紹工作之紅包五萬三千六百元,並提出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作匯入薪資之用云云,使己○○亦信以為真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六萬元(先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四萬八千元)高利貸,旋將四萬八千元連同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共三本存摺及三張提款卡交付丁○○,己○○復於翌日又交付五千六百元給丁○○,己○○合計交付五萬三千六百元,丁○○詐得上開款項後,給付甲○○一萬元,做為酬勞,事後「星光企業社」並未為己○○介紹工作,己○○始知受騙。嗣因己○○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竟遭歹徒用為竊車勒贖匯款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星光企業社」執行搜索,並扣得「龍少威」名片七十八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三十五張、存摺九本、提款卡六張及己○○照片一張等物;又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丁○○與甲○○同住之台南市○○路二三四號六樓之四執行搜索,扣得甲○○之筆記本一本、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他人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
二、丁○○、甲○○承前同一犯意,又以同一手法,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徵用職員」之不實廣告,使戊○○、乙○○均陷於錯誤而前往「星光企業社」上址應徵,由丁○○、甲○○二人要求戊○○、乙○○簽立工作協議書、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各一份,並各自簽發面額三萬元、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丁○○並向二人佯稱:五千元製裝費將由薪水中扣除,三萬元本票則於工作滿一個月後失效云云;丁○○又向戊○○、乙○○二人表示:須各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紅包」,作為介紹費,始能代為介紹工作云云,潘、黃二人發覺有異,即表示不願應徵該工作而離去,丁○○及甲○○共計詐得戊○○、乙○○簽發之三萬元、五千元本票各二張。詎料丁○○、甲○○竟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持戊○○簽發之本票至台南市○○區○○街六巷十八號戊○○住處要求「處理」,經戊○○報警而當場查獲丁○○及甲○○,並扣得戊○○、乙○○所簽發之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協議書各一份、三萬元及五千元本票各二張。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己○○部分)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戊○○、乙○○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與被害人己○○、戊○○及乙○○三人洽談應徵求職之事,向被害人己○○索取介紹工作之紅包之事實,惟辯稱:「是丁○○要我到星光企業社幫他的忙,我是九十一年二月間才去的,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都是丁○○刊登,己○○的部分我有參與,戊○○及乙○○部分我未參與,而且丁○○向被害人詐騙的錢並沒有分給我」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後,前往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星光企業社」應徵工作,由化名為「龍少威」之丁○○及甲○○與其洽談,二人除要求其簽署介紹合約書一份及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八千元之本票各二張外,又以介紹工作需交付紅包費及匯入薪資需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為由,要求其給付五萬三千六百元及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致其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明確指認丁○○及甲○○即為向其詐騙財物之人無誤,有己○○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上情亦為丁○○於偵訊中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此外,復有在「星光企業社」搜索扣得丁○○所使用之「龍少威」名片七十八張、己○○照片一張;在丁○○及甲○○共同居住之處所扣得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可資佐證,故己○○所述堪認屬實。甲○○雖辯稱未拿到向己○○詐騙後應分得之款項云云,然甲○○自承其當時無業,應丁○○之邀到星光企業社幫忙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甲○○顯然係以該份工作所得作為維生之用,而丁○○及甲○○已向己○○詐得五萬三千六百元,已如前述,參諸扣案之甲○○筆記本上記載「己○○,借四萬八千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等於一萬二千,補五千六百乘以三分之一等於一千八百六十六」,有筆記本扣案可佐,甲○○亦供稱:「(筆記本上所載內容)是丁○○要我寫的,代表我的薪資」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則甲○○如未取得上開應分之錢,其豈有繼續上班,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丁○○共同持戊○○簽發本票至戊○○住處索債之理?是甲○○辯稱未拿到錢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丁○○及甲○○確有事實一所載犯行無訛。
⑵被害人戊○○及乙○○亦遭被告丁○○及甲○○以同一手法詐騙,戊○○及乙○○除簽署工作協議書、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各一份外,並各自簽發面額三萬元、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等情,業據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丁○○於偵查中所自認(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一份、戊○○、乙○○所簽發之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協議書各一份、三萬元及五千元本票各二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戊○○及乙○○所述確屬實情。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云云,然被害人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均明確指認甲○○即為與丁○○共同向渠等行騙之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而事後丁○○及甲○○又共同持戊○○簽發之本票至戊○○住處要求「處理」,此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甲○○既先與丁○○和被害人戊○○及乙○○洽談應徵事宜,事後又共同持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上門索取本票所載款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無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共犯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及丁○○於事實二部分,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取被害人戊○○及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二人先後二次詐欺犯行(事實一及事實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費用,與丁○○共同以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之方式詐騙應徵者,雖所詐取之財物不多,然渠等設局詐騙應徵者,利用失業者急於謀職,徬徨無助而思慮未臻周全之際,落井下石,乘機謀取不法利益,對於本案被害人傷害甚鉅,丁○○及甲○○所為復助長社會行騙歪風,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蕩然無存,丁○○為本件詐欺案之主謀,被告甲○○僅係依其指示行騙,涉案程度較輕,及被告甲○○犯罪後已有悔意,求得被害人己○○之原諒,有和解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惟甲○○於審理中仍未能供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已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證物中之「龍少威」名片七十八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三十五張、行動電話一具、甲○○筆記本一本及行動電話一具,雖分別係被告丁○○、甲○○所有之物,惟不能認定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虛設「星光企業社」,僱用丁○○、甲○○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從事「假徵才、真詐財」之勾當,先於同月二十七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星辰公司應徵少爺、服務生」之廣告,使己○○見報誤以為真,依其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應徵工作之事,由不詳姓名者約己○○於翌(二十八)日至「星光企業社」面談,旋由丁○○化名「龍少威」與甲○○共同向己○○佯稱:可仲介少爺工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其要求簽立介紹合約一件及金額各為十萬元及八千元之本票各二張,作為任職保證之用,丁○○、甲○○二人又向己○○訛稱:需交付介紹工作之紅包五萬三千六百元並提出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作匯入薪資之用等語,使己○○信以為真而向地下錢莊借六萬元(先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四萬八千元)高利貸,旋將實拿之四萬八千元連同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等三本存摺及三張提款卡交付丁○○,丁○○得款後,轉交丙○○,由丙○○給付丁○○、甲○○二人各一萬元,做為酬勞,事後「星光企業社」並未為己○○介紹工作。丙○○又以同一手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中華日報刊登「徵用職員」之不實廣告,使戊○○、乙○○均陷於錯誤而前往應徵,由丁○○、甲○○二人要求潘、黃二人簽立工作協議書、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各一件,並各簽發金額三萬元、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佯稱:五千元製裝費將由薪水中扣除,三萬元本票則於工作滿一個月後失效云云。丁○○又向戊○○、乙○○二人表示:須各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紅包」,作為介紹費,始能代為介紹工作云云,潘、黃二人心覺有異,即表示不願工作而離去。詎料丁○○、甲○○二人竟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持戊○○簽發之本票至台南市○○區○○街六巷十八號要求「處理」,經戊○○報警處理而查獲,扣得戊○○、乙○○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協議書各一件、三萬元及五千元本票各二張。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於其在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丁○○、甲○○之供述及被害人己○○、戊○○及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騙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辯稱:「九十年七月間起我的確承租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開設星光企業社,作服裝批發,但因經營不善,在二、三個月後轉讓給丁○○經營,丁○○所經營之事與我無關,因丁○○欠我房屋租金及服裝的費用,所以後來丁○○曾給付我約五萬元左右,但我收取的款項是丁○○欠我的錢,我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丁○○及甲○○也不是我所僱用的,我也從來沒有和被害人接觸過,我並沒有公訴人起訴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固供承夥同甲○○以介紹工作名義,向被害人己○○騙取紅包費、本票及銀行存摺、提款卡,然其供稱錢是公司拿去,並未指稱丙○○涉案(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而甲○○於警詢中亦僅供稱:丁○○指使伊向己○○索取紅包,伊將錢交給丁○○,至於丁○○將錢交給何人,伊不知道等語(詳同上日警詢筆錄)。經警方將其二人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丁○○始供稱:「我二人(和甲○○)都是職員,老闆是丙○○」云云(詳同上日偵訊筆錄),甲○○則供稱:「不知道星光企業社何人經營的,錢是交給丁○○」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嗣丁○○供稱:「向應徵者收取紅包的錢交給老闆,但收存摺及提款卡的事,丙○○不知道」云云(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於他日偵訊時又改口稱:「警詢說紅包費拿給丙○○,是因為我們有欠他錢」云云(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嗣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丙○○經營星光企業社不善,後來將公司盤給伊云云;又稱:公司是丙○○的,伊所作之事都是丙○○叫伊作的,伊和被害人接洽事情時丙○○都在場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之後丁○○即逃匿無縱,經本院通緝中,而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丙○○是「星光企業社」老闆(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縱觀上開同案被告丁○○及甲○○之供述,甲○○對於「星光企業社」裡除了丁○○之外,是否另有幕後老闆並不知悉,而丁○○亦先後供述不一,顯有供述矛盾之瑕疵,且丁○○現已逃匿在外,無法傳喚其到案,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接受被告丙○○之交互詰問,則被告丙○○既無法與之對質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丁○○上開對丙○○不利之供述部分,自不得採為認定丙○○犯罪之依據甚明。至於丁○○雖供稱伊向被害人行騙時丙○○均在場云云,然被害人己○○、戊○○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指稱丙○○亦有涉案,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作證,而戊○○及乙○○到庭作證時,除指證丁○○及甲○○外,均證稱未見過丙○○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則丁○○前開「伊和被害人接洽事情時丙○○都在場」云云,顯屬虛妄,而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既以同案被告丁○○、甲○○之供述及被害人三人指訴為起訴丙○○之主要論據,然丁○○、甲○○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被害人三人均未指述被告丙○○亦涉犯本案,則公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訴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