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第五一四 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及移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南 市○○路○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虛設「星光企業社」,僱用知情之甲○○,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失業者急於謀職之心態,以「假 徵才、真詐財」之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丁○○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中 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星辰公司應徵少爺、服務生」之廣告,使己○○見報誤以 為真,依其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應徵工作之事,由丁○○約己○○於翌(二 十八)日至「星光企業社」面談,旋由丁○○化名「龍少威」與甲○○共同向己 ○○佯稱:可仲介少爺(即服務生)工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其要求簽 立介紹合約書一份及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八千元之本票各二張, 作為任職保證之用,丁○○、甲○○二人又向己○○訛稱:需交付介紹工作之紅 包五萬三千六百元,並提出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作匯入薪資之用云云 ,使己○○亦信以為真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六萬元(先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 四萬八千元)高利貸,旋將四萬八千元連同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公司共三本存摺及三張提款卡交付丁○○,己○○復於翌日又交付 五千六百元給丁○○,己○○合計交付五萬三千六百元,丁○○詐得上開款項後 ,給付甲○○一萬元,做為酬勞,事後「星光企業社」並未為己○○介紹工作, 己○○始知受騙。嗣因己○○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竟遭歹徒用為竊 車勒贖匯款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星光企業社」執行搜索, 並扣得「龍少威」名片七十八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三十五張、存摺九本、提款卡 六張及己○○照片一張等物;又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丁○○與甲○○同住之台南市 ○○路二三四號六樓之四執行搜索,扣得甲○○之筆記本一本、己○○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一本及他人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 二、丁○○、甲○○承前同一犯意,又以同一手法,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 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徵用職員」之不實廣告,使戊○○、乙○○均陷於錯誤 而前往「星光企業社」上址應徵,由丁○○、甲○○二人要求戊○○、乙○○簽 立工作協議書、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各一份,並各自簽發面額三萬元、五千元 之本票各一張,丁○○並向二人佯稱:五千元製裝費將由薪水中扣除,三萬元本 票則於工作滿一個月後失效云云;丁○○又向戊○○、乙○○二人表示:須各給 付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紅包」,作為介紹費,始能代為介紹工作云云,潘、黃二 人發覺有異,即表示不願應徵該工作而離去,丁○○及甲○○共計詐得戊○○、 乙○○簽發之三萬元、五千元本票各二張。詎料丁○○、甲○○竟於同年四月四 日十七時許,持戊○○簽發之本票至台南市○○區○○街六巷十八號戊○○住處 要求「處理」,經戊○○報警而當場查獲丁○○及甲○○,並扣得戊○○、乙○ ○所簽發之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協議書各一份、三萬元及五千元本票各二張 。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己○○部分)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戊○○、 乙○○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與被害人己○○、戊○○及乙○○三人洽談應徵求職之 事,向被害人己○○索取介紹工作之紅包之事實,惟辯稱:「是丁○○要我到星 光企業社幫他的忙,我是九十一年二月間才去的,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都是丁○ ○刊登,己○○的部分我有參與,戊○○及乙○○部分我未參與,而且丁○○向 被害人詐騙的錢並沒有分給我」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後,前往台南市○○ 路○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星光企業社」應徵工作,由化名為「龍少威」之丁○ ○及甲○○與其洽談,二人除要求其簽署介紹合約書一份及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 八千元之本票各二張外,又以介紹工作需交付紅包費及匯入薪資需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為由,要求其給付五萬三千六百元及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致 其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明確指認 丁○○及甲○○即為向其詐騙財物之人無誤,有己○○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 可稽,而上情亦為丁○○於偵訊中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此外,復有在 「星光企業社」搜索扣得丁○○所使用之「龍少威」名片七十八張、己○○照片 一張;在丁○○及甲○○共同居住之處所扣得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可 資佐證,故己○○所述堪認屬實。甲○○雖辯稱未拿到向己○○詐騙後應分得之 款項云云,然甲○○自承其當時無業,應丁○○之邀到星光企業社幫忙等語(詳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甲○○顯然係以該份工作所得作為維生 之用,而丁○○及甲○○已向己○○詐得五萬三千六百元,已如前述,參諸扣案 之甲○○筆記本上記載「己○○,借四萬八千乘以百分之二十五等於一萬二千, 補五千六百乘以三分之一等於一千八百六十六」,有筆記本扣案可佐,甲○○亦 供稱:「(筆記本上所載內容)是丁○○要我寫的,代表我的薪資」等語(詳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則甲○○如未取得上開應分之錢,其豈有繼續 上班,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丁○○共同持戊○○簽發本票至戊○○住處索債 之理?是甲○○辯稱未拿到錢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丁○○及甲○ ○確有事實一所載犯行無訛。 ⑵被害人戊○○及乙○○亦遭被告丁○○及甲○○以同一手法詐騙,戊○○及乙○ ○除簽署工作協議書、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各一份外,並各自簽發面額三萬元 、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等情,業據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且為丁○○於偵查中所自認(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並 有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一份、戊○○、乙○○所簽發之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協 議書各一份、三萬元及五千元本票各二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戊○○及乙○○ 所述確屬實情。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云云,然被害人戊○○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均明確指認甲○○即為與丁○○共同向渠等行騙之 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而事後丁○○及甲○○又共同持戊○ ○簽發之本票至戊○○住處要求「處理」,此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 ,甲○○既先與丁○○和被害人戊○○及乙○○洽談應徵事宜,事後又共同持被 害人簽發之本票上門索取本票所載款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亦無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共 犯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及丁○○於 事實二部分,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取被害人戊○○及乙○○之財物,係一行 為而觸犯二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渠等二人先後二次詐欺犯行(事實一及事實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費用,與丁○ ○共同以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之方式詐騙應徵者,雖所詐取之財物不多,然渠等 設局詐騙應徵者,利用失業者急於謀職,徬徨無助而思慮未臻周全之際,落井下 石,乘機謀取不法利益,對於本案被害人傷害甚鉅,丁○○及甲○○所為復助長 社會行騙歪風,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蕩然無存,丁○○為本件詐欺案之主謀, 被告甲○○僅係依其指示行騙,涉案程度較輕,及被告甲○○犯罪後已有悔意, 求得被害人己○○之原諒,有和解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惟甲○○於審理中仍未 能供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已有正當 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證物中之「龍少威」名片七十八張、空白現 金借支單三十五張、行動電話一具、甲○○筆記本一本及行動電話一具,雖分別 係被告丁○○、甲○○所有之物,惟不能認定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虛設「星光企業社」,僱用丁○○、 甲○○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從事「假徵才、真詐財」之勾當,先於同月二十七日,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 刊登「星辰公司應徵少爺、服務生」之廣告,使己○○見報誤以為真,依其所載 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應徵工作之事,由不詳姓名者約己○○於翌(二十八)日至 「星光企業社」面談,旋由丁○○化名「龍少威」與甲○○共同向己○○佯稱: 可仲介少爺工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其要求簽立介紹合約一件及金額各 為十萬元及八千元之本票各二張,作為任職保證之用,丁○○、甲○○二人又向 己○○訛稱:需交付介紹工作之紅包五萬三千六百元並提出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供作匯入薪資之用等語,使己○○信以為真而向地下錢莊借六萬元(先 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四萬八千元)高利貸,旋將實拿之四萬八千元連同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等三本存摺及三張提款卡交 付丁○○,丁○○得款後,轉交丙○○,由丙○○給付丁○○、甲○○二人各一 萬元,做為酬勞,事後「星光企業社」並未為己○○介紹工作。丙○○又以同一 手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中華日報刊登「徵用職員」之不實廣告,使戊○○ 、乙○○均陷於錯誤而前往應徵,由丁○○、甲○○二人要求潘、黃二人簽立工 作協議書、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各一件,並各簽發金額三萬元、五千元之本票 各一張,佯稱:五千元製裝費將由薪水中扣除,三萬元本票則於工作滿一個月後 失效云云。丁○○又向戊○○、乙○○二人表示:須各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元「紅 包」,作為介紹費,始能代為介紹工作云云,潘、黃二人心覺有異,即表示不願 工作而離去。詎料丁○○、甲○○二人竟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持戊○○簽 發之本票至台南市○○區○○街六巷十八號要求「處理」,經戊○○報警處理而 查獲,扣得戊○○、乙○○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協議書各一件、三萬元及五 千元本票各二張。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於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之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於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 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丁○○、甲○○之供述及 被害人己○○、戊○○及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 認有騙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辯稱:「九十年七月間起我的確承租台南市○○路 ○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開設星光企業社,作服裝批發,但因經營不善,在二、 三個月後轉讓給丁○○經營,丁○○所經營之事與我無關,因丁○○欠我房屋租 金及服裝的費用,所以後來丁○○曾給付我約五萬元左右,但我收取的款項是丁 ○○欠我的錢,我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丁○○及甲○○也不是我所僱用的,我也 從來沒有和被害人接觸過,我並沒有公訴人起訴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固供承夥同甲○○以介紹工作名義,向被害人己 ○○騙取紅包費、本票及銀行存摺、提款卡,然其供稱錢是公司拿去,並未指稱 丙○○涉案(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而甲○○於警詢中亦僅供稱: 丁○○指使伊向己○○索取紅包,伊將錢交給丁○○,至於丁○○將錢交給何人 ,伊不知道等語(詳同上日警詢筆錄)。經警方將其二人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丁 ○○始供稱:「我二人(和甲○○)都是職員,老闆是丙○○」云云(詳同上日 偵訊筆錄),甲○○則供稱:「不知道星光企業社何人經營的,錢是交給丁○○ 」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嗣丁○○供稱:「向應徵者收取紅包的錢交給老 闆,但收存摺及提款卡的事,丙○○不知道」云云(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 筆錄),於他日偵訊時又改口稱:「警詢說紅包費拿給丙○○,是因為我們有欠 他錢」云云(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嗣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丙 ○○經營星光企業社不善,後來將公司盤給伊云云;又稱:公司是丙○○的,伊 所作之事都是丙○○叫伊作的,伊和被害人接洽事情時丙○○都在場云云(詳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之後丁○○即逃匿無縱,經本院通緝中,而 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丙○○是「星光企業社」老闆(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縱觀上開同案被告丁○○及甲○○之供述,甲○○對於「 星光企業社」裡除了丁○○之外,是否另有幕後老闆並不知悉,而丁○○亦先後 供述不一,顯有供述矛盾之瑕疵,且丁○○現已逃匿在外,無法傳喚其到案,以 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接受被告丙○○之交互詰問,則被告丙○○既無法與之對質 及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丁○○上開對丙○○不利之供述部分, 自不得採為認定丙○○犯罪之依據甚明。至於丁○○雖供稱伊向被害人行騙時丙 ○○均在場云云,然被害人己○○、戊○○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指稱丙 ○○亦有涉案,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作證,而戊○○及乙○○到庭作證時 ,除指證丁○○及甲○○外,均證稱未見過丙○○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審判筆錄),則丁○○前開「伊和被害人接洽事情時丙○○都在場」云云,顯 屬虛妄,而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既以同案被告丁○○、甲○○之供述及被害人三人指訴為起訴 丙○○之主要論據,然丁○○、甲○○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被害人 三人均未指述被告丙○○亦涉犯本案,則公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為被告丙○○有 罪之認定,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丙○○有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訴詐欺犯 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