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給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台南市○○路○段二六八號三樓「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向該公司之負責人壬○○佯稱其為高雄市○○○路 一O一號一樓「全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承公司)之經理,且經全承公 司負責人張安華(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授權處理塊石生意,因獲悉東南亞 公司承攬台南市○○○○○道路海堤工程需要大量塊石,聲稱全承公司可以提供 大量塊石出售予東南亞公司,致東南亞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 全承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東南亞公司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元,向 全承公司購買二萬立方公尺之塊石,總計為八百二十萬元,而全承公司需於九十 年四月十日前交貨,東南亞公司不疑有詐,當場即簽發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支 票予丁○○作為定金,丁○○為取信東南亞公司,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同面額 本票一紙,且未經全承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之授權,竟以全承公司名義在該紙本 票後背書,將之交付東南亞公司人員而行使。然丁○○於詐得該款項後,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東南亞公司要求延期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交貨,而與東南亞公司 另簽立協議書一紙,事後丁○○僅於同年四月底交貨八一八點一立方公尺,東南 亞公司迫於前開工程時限,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購買塊石以完成承攬工程,惟丁○ ○前開收取之定金金額則藉故不予返還,致東南亞公司受有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 之貨款損失,東南亞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二、訊之被告丁○○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未告知告訴人東南亞公司人員其向全承公司 借牌之事,而以全承公司經理名義與東南亞公司訂立合約,約定出貨二萬立方公 尺直徑三十公分以上之塊石予東南亞公司,且先行收取並兌領二百五十八萬三千 元支票,又未經全承公司事前明確授權而在其簽發之同額本票上,以全承公司及 負責人張安華名義背書後交付東南亞公司所屬人員。嗣經雙方同意延期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出貨,而經東南亞公司收取八一八.一立方公尺之塊石。後經東南亞 公司訴請全承公司給付票款未果,亦未返還未出貨之定金差額等事實,固均供認 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任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以:伊自全承公司借牌後, 無論買、賣砂石均係以全承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伊與東南亞公司簽約之時,該公 司人員並未問伊有無借牌情事,故伊並未告知此節。伊於簽約之時,高雄旗山溪 僅有之三家經核准開採礦石之公司,伊即取得其中二家(興隆砂石行及山外山股 份有限公司),故當時伊確實存有充份之塊石足以供應東南亞公司之要求,但因 該公司一再無理以規格不符為由退貨,伊始將開採所得之塊石轉而供應中華工程 公司位於興達火力發電廠之工地。嗣因伊被其他人倒帳甚多,故而無力退還東南 亞公司之定金差額。又伊向全承公司借牌時,全承公司將大小章均交伊使用,雙 方並未明言是否可以全承公司之印章在票據後背書,伊與東南亞公司簽約之時, 該公司負責人壬○○要求伊在本票背面加蓋公司章以為背書,伊即在本票背面用 印,伊認為如因借牌交易所需而背書,應包含在授權範圍之內,而不生偽造文書 之問題,伊亦無詐欺之意思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亦足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①卷附工程承攬合約 書一份、協議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本票、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各一紙。②全承公 司負責人張安華於偵查中證述:並未授權被告以全承公司名義為背書行為等語; 同意被告借牌使用之全承公司副總經理乙○○於偵審中一再證述:雖同意被告以 全承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但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為簽發或背書之票 據行為等語。③被告丁○○與告訴人東南亞公司訂約時刻意隱瞞其向全承公司借 牌之事實,而諉稱其係全承公司之經理,並冒以全承公司名義在前述本票上背書 ,其目的無非係在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定金二 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④被告丁○○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二百五十八 萬三千元之支票後,旋於當日交由其女友(起訴書誤載為配偶)甲○○提領兌現 ,嗣東南亞公司以前揭被告簽發之本票,對該背書人全承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被告竟逕自以全承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而對告訴人所交付已兌領之 定金,則迄未返還,因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⑤經調查結果,經 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許可與被告合作開採砂石之廠商 興隆砂石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採取之數量為 八五九五九立方公尺,其間共開採二三八四一立方公尺,尚餘六二一一八立方公 尺,其後即因屆期停止開採,依規定未開採部分不得繼續開採;且中華工程公司 並未與全承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而係採零星方式向全承公司採購,故中華工 程公司並未向全承公司大量購買砂石,堪認被告於約定履行契約之期間並無能力 同時提供二萬立方公尺之塊石予東南亞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綜上足見被告雖與 興隆砂石行合作開採土石,然其與告訴人訂約時,並無能力提供足夠之塊石予告 訴人東南亞公司。 五、經查: ㈠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協議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本票、支票及付款簽收簿 各一紙等書證表彰或證明之事項,俱屬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對於本案爭點之釐 清與判斷,並無助益。 ㈡被告係於實際出貨前收受告訴人東南亞公司簽發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定金支票 後,以自己名義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並以全承公司名義背書後交付東南亞公司, 是為告訴人東南亞公司代表人壬○○與被告一致供明之事實,故該紙本票應屬被 告向東南亞公司承諾依約出貨之擔保票據。而依社會一般商業常情,授權他人以 其名義而為簽發或背書等票據行為、或以該等票據交付他人而為擔保之行為,固 俱屬經營商業者特別謹慎從事之行為,此乃因為票據無因性與公示性之特點常使 發票或背書名義人擔負票據給付責任之故。從而行為人若以他人名義為前述票據 行為,實務上常以「有無明確具體授權」,而為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 造文書構成要件之重要依據。然告訴人東南亞公司於被告嗣後無力返還該公司預 付之定金差額後,先後依據票據(即上述本票)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全承公 司給付票款或損害賠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五三號給 付票款事件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卅五至一二二頁及外放影印卷),而全承公司副總經理乙○○於上開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中,始終否認全承公司應負票據上之付款責任,故證人即全承公司 之負責人張安華與副總經理乙○○分別於偵審中否認借牌授權範圍包含票據背書 行為,即屬可以預期之必然結果。而該等證人既有前述民事訴訟利益上之考量, 自難認為係客觀且公正性不容質疑之證人,如此即不能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言,資 為認定被告是否犯有偽造文書罪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再者,被告因全承公司副總 經理乙○○之授權而得使用全承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行為(俗稱借牌) ,僅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被告以全承公司名義銷貨予興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及東南亞公司,總交易金額即高達二千三百九十萬零卅 四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以財高國稅三營 業字第0九三000六五0三號函送之全承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申 報之銷貨資料在卷可按(函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附件資料外放證物袋)。 系爭本票金額僅佔上述交易金額之十分之一左右,被告與其女友甲○○(兼事業 夥伴)陳稱其等認為「如果開票是要向別人調借現金不行,但是如果是因為借牌 交易之契約關而開票應該可以」,應屬可信,如此即難認為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以 全承公司名義而為背書行為(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之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 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未經嚴格之證明。 ㈢被告雖供承其與東南亞公司為系爭塊石交易洽商之過程中,並未告知其向全承公 司借牌之事實。然查,被告除以全承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東南亞公司所屬人員為系 爭交易外,另亦以全承公司名義與下列公司行號為交易行為: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全承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興隆砂石行簽訂合作開 採砂石之合約,有「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第二區段聯管公司合作開採合約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卅六至卅九頁,代表興隆砂石行簽署之代理人 為丙○○),並經證人即前興隆砂石行合夥人丙○○及第七河川局派駐該砂石 行礦區現場監工汪隆盛到庭述明確(本院卷二第八六、一四三頁)。 ②被告之子林宗榮復以全承公司代表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與山外山發展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外山公司)簽訂「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第四區段聯管公 司合作開採合約」,有上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至 一二二頁)。而證人即第七河川局派駐於山外山公司所屬礦區現場監工己○○ 、子○○亦分別證述被告乃該礦區之「老闆」、被告之女友甲○○為現場之老 闆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一四九頁)。 ③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亦係以全承公司名義出售石材予 中華工程公司,且交易金額達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此有中華 工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陳報書狀檢附之砂石採購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卅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廿二至五七頁),並經證人庚○○(中華 工程公司前興達施工所所長)、戊○○(中華工程公司施工站站長)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十、十三頁)。 ④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以全承公司名義與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卅九元,有前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 稽徵所函文及銷貨資料在卷可按。 綜合上述事證顯示,被告與東南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時,無論與其他公司行號 合夥協議開採砂石,或出售砂石予其他公司,均係以全承公司名義行之,且交易 金額亦與系爭契約標的金額相當,並開立全承公司所申用之統一發票。而上述與 其他公司行號之交易行為,並未見糾紛爭訟之情形,堪認被告單純未主動告知借 牌情事而使用全承公司名義與各公司行號為交易行為,主觀上並無施以詐術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欺罔之行為,如此即難徒以被告未告 知借牌情事之事實,遽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名。 ㈣又從事鉅額資金之商業交易者,資金之調度是否靈活充足,乃商場存活必備之先 決條件之一,故向客戶收取對價之後,迅即提領充為可供調度之資金,乃商業活 動必要且常見之現象。是以被告收取東南亞公司簽發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面額 支票後,立即交由其女友甲○○提領兌現,應屬「一般正常之操作程序」,不應 據為判斷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 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再民事事件當事人,是否於督促程序中,對債權人所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理由亦有諸多可能,除不承認系爭債務之外,亦可能為使支付命令 所載訴訟標的延遲確定、另有得對抗或主張抵銷之事由等,故被告於東南亞公司 以全承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以全承公司名義聲明異議,除 表彰被告於契約後未依約履行且不擬以非訟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外,不能反向 溯及推論被告於「訂約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至於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是否有充足之出貨能力乙節,本院調查之結果如 下: ①中華工程公司雖於偵查中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中工法字第九一OO O七二一─一九四號函覆檢察官之查詢略稱:因當時市場石材供應貨源較為短 缺,為能確切掌握石材供應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故經多方詢價後採零星採購 方式辦理,故未與全承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而是依當時全承公司所能提供 之石材數量辦理採購,並於供貨日或隔日結清應付款項等語(見發查卷第五四 頁)。依上開函文所示,中華工程公司未與全承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之原因 ,並非被告借牌使用之全承公司「並無充足貨源與之交易」,而係因「市場貨 源短缺及惟恐進度落後」之故。是尚難以中華工程公司前揭函文,遽認被告於 與東南亞公司訂約時,以及約定之履行契約期間並無能力履行對東南亞公司之 給付義務。況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另以陳報書狀陳明該公司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與借用全承公司名義之被告購買石材,且交易 金額達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以陳報書狀檢附之砂石採購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卅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廿二至五七頁),並經證人庚○○、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十、十三頁,至於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洽購之石材是否均屬直徑三十公分以 上之塊石,前述證人庚○○與戊○○之證言並不相符,尚難僅以此部分之證據 確認被告確有對東南亞公司為完全給付之能力,併予敘明)。 ②第七河川局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水七管字第Z○○○○○○○○○O號 函知檢察官:該局許可興隆砂石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採取之數量為八五九五九立方公尺,其間共開採二三八四一立方公 尺,尚餘六二一一八立方公尺,惟該計畫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停 止開採,依規定未開採部分不得繼續開採等語(見發查卷第五五頁)。然證人 丙○○到庭結證略稱:「核准開採的數量公函所述無誤,(開採數)量是有出 入,量應該實際比公文開採量多...(問:多大約多多少?)實際開採量應 該有四萬立方米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另第七河川局於八十九 年核發旗山溪土石採取許可書計三份,除前述興隆砂石行外,同時亦核准山外 山公司進行開採,核准採取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 日,核准採取數量為七一八六三立方公尺,實際已開採數量為二九四一四立方 公尺,復有第七河川局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水七管字第0九三五00五00二 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而被告除與興隆砂石行合作開採第 「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第二區段礦區」之外,另以其子林宗榮以全承公司代表 人名義與山外山公司合作開採「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第四區段礦區」,亦如前 述,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在「高屏溪水系.旗山溪段」經核准 開採之三處礦區,共取得二處礦區之開採權,實際已開採數量為五三二五五立 方公尺(二三八四一立方公尺+二九四一四立方公尺=五三二五五立方公尺) ,事實上已足供應其應給付予東南亞公司之礦石數量。故證人即被告之前受僱 人丑○○到庭證述:簽訂系爭契約時(九十年一月廿八日),被告絕對有能力 出貨二萬立方公尺三十公分直徑之塊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應屬 可信。 ③告訴人代表人壬○○於偵查中亦陳稱:「合約訂完後我們有去現場看,是有合 標準的磈石」等語(見發查卷第卅九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略以:簽約前有去 過被告的塊石場地勘查一次,現場確實有二萬立方公尺的塊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④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 第0九三000六五0三號函送之全承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申報 之銷貨資料顯示,全承公司於上述期間,與下述公司行號之交易情形分別為: A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卅九元。 B中華工程公司: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C大連企業社:四十五萬元。 D九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 E東南亞公司:二百四十六萬元。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附件資料外放證物袋)。經詢以證人乙○○,已得確認上述交易對象中,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 程公司及東南亞公司乃與被告交易之客戶(九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全承公司自 己之客戶,大連企業社不明),總交易金額為二千三百九十萬零卅四元。據上, 堪認被告於與東南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時,確有能力支應總給付體積二萬立方 公尺,總金額八百二十萬元塊石之交易義務。 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已交貨並經告訴人驗收八一八.一立方公尺外,另確 曾因砂石規格之爭議而遭東南亞公司退貨,此經告訴人代表人壬○○、證人癸○ ○(東南亞公司工務副理)分別證述在卷(見發查卷第四三頁、本院卷二第三十 ),故被告辯稱因遭退貨始轉往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地出售砂石乙節,並非子虛。 又依告訴人代表人壬○○於本院結證後表示:東南亞公司前曾驗收被告交付之八 百多立方公尺之石材均為壘球大小之卵石,不符合規格,伊公司人員因送貨司機 以路程甚遠為由極力拜託,伊等始勉強收下,該等八百多立方公尺之石材係分二 、三天接續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一六六頁);證人癸○○證述該等 石材乃分四日運到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頁)。然設若前述已經東南亞公 司驗收之八百多立方公尺石材均屬不符合該公司規格要求之石材,衡情東南亞公 司人員應於第一天勉強收貨後,即行反映、抱怨並要求被告自翌日起停止運送該 等不符合規格之石材,而該公司竟坐視此等情形並「勉予收貨」達二至四日,已 與常情不相符合,證人壬○○空言以:「因為(每一天)是不同司機送來,我們 要給司機機會」等語,尚難遽信,故被告辯稱遭東南亞公司不合理退貨等語,即 非全無可信之理。證人丑○○亦到庭證述:伊於九十年一到四月間曾受僱於被告 ,受僱期間被告曾經出貨予中華工程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地及東南亞公司.. .被告指示伊挑選三十公分之石頭送交東南亞公司,伊等所運交該公司之石頭大 部分亦屬三十公分之石頭,但會摻一些小的石頭而不符合規格,嗣伊與東南亞公 司之楊姓主任溝通,對方要求全部之石頭均應有三十公分,伊告以全部石頭均達 三十公分無法做到,該主任即表示將向上級反應,後來即無結論,被告亦無進一 步之指示,伊即將石頭送交中華工程公司之興達港工程,因為礦區之開採有時間 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益徵不能排除被告前揭辯詞之 可能性。 六、縱上所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或偽造 文書之事證,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之時,確有充份能力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而被告辯稱遭受不合理 退貨乙節,亦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 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