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源成公司)業務員,負責為德源成公司送貨並向定期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利用向金津商號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八元。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侵占任何公司貨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承認有未繳回公司的錢,但數額不是告訴人提的數字(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嗣經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被告自承:我有至告訴人公司,簽有切結書... (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德源成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簽立該切結書前,曾三次至告訴人公司查帳,確認無額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切結書等情,並據證人陳琪琇證述明確。
(二)此外,復有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估價單、侵占明細表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貨款,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犯後復未償還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吾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