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十字起子、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十字起子、尖嘴鉗各乙支,至台南市○區○○路與裕敬路路口處源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工地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工地之鋁門框三支,並將之折成十四支(值約新台幣四千元)以便攜走變賣花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十字起子、尖嘴鉗各乙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竊盜鋁門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源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工地主任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及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十字起子、尖嘴鉗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向上,貪圖非份利得,併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