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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鄧希賢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 三月間,於擔任位在台南縣永康市○○段一號摩登大廈自救會(下稱大廈自救會 )主任委期間,負責摩登大廈住戶與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 )協商完成公共工程部分之業務,為從事業之人。九十年十月間甲○○向住戶收 取總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準備用以轉入大日公司之帳戶,作 為購買簡易大門之遙控鎖費用,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 上筆款項匯入大日公司,而侵占入已花用殆盡。嗣甲○○繼又受大廈自救會財務 委員乙○○交付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準備存入大廈自救會之聯名帳戶內,甲 ○○竟承上開犯意,同樣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已花用殆盡,總計侵占大廈自救 會款項達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案經大廈自救會財務委員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因職務上之機會連續侵占大廈自救會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 五元公款一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大廈自救會財務委員乙○○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所寫切結書影本一紙(內容載明被告確曾侵占大廈自救會之十 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款項)、授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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