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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曾因侵占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受僱於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職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將其自前手王正男交接之貨款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起訴書上誤載為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嗣德源成公司之會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查帳發現帳目有誤,經詢問客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源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侵占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向前手交接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應繳還告訴人之貨款挪為私用,悉數侵占入己,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甫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侵占犯行,及其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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