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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清水蔡直青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二四○號其經營之巧味小吃店包廂內,與股東陳寶福、游巽清等人一起聚餐,適甲○○前來亦加入其中,席間甲○○如廁返回包廂時,因質疑該店經理林金枝與乙○○有染,進而與林金枝發生爭執,乙○○見狀乃向前勸阻,引發其與甲○○間之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破碎之酒瓶戮刺甲○○,致甲○○受有頭臉部多處各約五公分、八公分、三公分、七公分、三公分、七公分長裂傷、右臂約十公分裂傷、左臂約五公分裂傷之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在場證人陳寶福、遊巽清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影本四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拘役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勸阻告訴人與他人發生爭執,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蔡 直 青

法 官 林 欣 玲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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