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八一號),及同署移 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郭仲桀名義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壹張(含其背面偽造之「郭仲桀」署押壹枚)、蔡敏隆名義荷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含其背面偽造之「 蔡敏隆」署押壹枚),及偽造「郭仲桀」身分證壹張、偽造「蔡敏隆」身分證壹張( 均含其上內政部公印文);未扣案之蔡敏隆名義台南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張(含其背面偽造之「蔡敏隆」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郭仲桀」、「蔡敏隆」印章 各壹枚;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及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蔡敏隆」 署押(含複寫部分);掛號收據上偽造之「郭仲桀」印文(含影本部分)壹枚、掛號 郵件查單上偽造之「蔡敏隆」印文(含影本部分)肆枚、購買空白機票同意書之「購 買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敏隆」署押(含影本部分)壹枚、購票證明單之「付款人 」欄上偽造之「蔡敏隆」署押(含影本部分)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利息四 千元,每九天一期,預扣手續費一千元及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後,實拿一萬五千元 )無法償還,竟與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綽號「江先生」、「阿文」(即「阿 龍」)及周裕豐等成年男子,商議由地下錢莊之「江先生」等人負責提供偽造之 他人身分證及冒用他人名義電話申請補發之信用卡,甲○○則冒用他人名義刷卡 購物,或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消費,所盜刷詐得之財物,均交由「江先 生」、「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人處理或轉售圖利,甲○○則每盜刷 十萬元成功,即可抵其積欠之一萬元債務。議定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江先生」等人取得郭仲桀及蔡敏隆之個人基本資料、申辦信用卡資料後,由甲○ ○將其所有之照片交付予「阿文」(即「阿龍」),再由「江先生」等人連續偽 造郭仲桀、蔡敏隆名義之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且另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連續偽造「郭仲桀」、「蔡敏隆」之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郭仲桀 、蔡敏隆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繼由「江先生」等人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冒用郭仲桀之名義,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三日、七 月三十日、八月間某日,冒用蔡敏隆之名義,分別向不知情之誠泰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誠泰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南企銀)、慶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 行承辦人員,電話申請掛失止付郭仲桀原申辦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及蔡敏隆原申辦 之台南企銀、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 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郭仲桀、蔡敏隆本人申請,而准予補發新卡,並由甲 ○○或「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人分別冒用郭仲桀、蔡敏隆之名義, 連續持前揭偽造之「郭仲桀」、「蔡敏隆」印章,在掛號收據或掛號郵件查單上 ,先後蓋用前揭偽造之「郭仲桀」印文一枚及「蔡敏隆」印文四枚,前往郵局領 取上開銀行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郭仲桀名義、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誠泰銀行信用卡,及蔡敏隆名義、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台南企銀信用卡;蔡敏隆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信用卡;蔡敏隆名義、卡號000000000000、一六一 二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蔡敏隆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荷蘭銀行信用卡。甲○○先後取得前揭五張信用卡後,旋即連續在前揭誠泰 銀行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郭仲桀」之署押一枚,及在前揭台南企銀、慶豐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蔡敏隆」之署押各一 枚,以表示為郭仲桀、蔡敏隆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郭仲桀、蔡敏隆及上開銀行 。然後「阿文」(即「阿龍」)、周裕豐即帶同甲○○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二、三 、四、五所示時、地,推由甲○○分別持前揭蔡敏隆名義之慶豐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及偽造之「蔡敏隆」身分證,偽造「蔡敏隆」署押於簽帳單上,並持 之行使,使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誤信甲○○為真正持 卡人,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並使發卡之慶 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蔡敏 隆、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 分之正確性。「阿龍」(即「阿文」)帶同甲○○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 推由甲○○冒用郭仲桀之名義,持前揭誠泰銀行信用卡及偽造之「郭仲桀」身分 證,至臺南市○○路○段七三二號大誠旅行社刷卡消費時,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來不及在簽帳單上偽簽郭仲桀之署押,致無法與大誠旅行社完成交易 而未遂,「阿龍」(即「阿文」)則乘隙逃逸,當場並扣得上開郭仲桀名義之誠 泰銀行信用卡及偽造之「郭仲桀」身分證各一張;另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地 ,甲○○持蔡敏隆名義之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偽造之「蔡敏隆」身分證,向台 新銀行行員陳惠茹出示行使,冒用蔡敏隆之名義刷卡預借現金,並在預借現金簽 單上偽造「蔡敏隆」之署押後,經陳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與甲 ○○同行之「阿文」(即「阿龍」)、周裕豐二人則乘隙逃逸,當場並扣得上開 蔡敏隆名義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偽造之「蔡敏隆」身分證各一張。甲○○、「江 先生」、「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人,另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胡偉智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連續於附表貳所示時、地,假借在多福企業社消費之名目,持蔡敏隆名義之 上開台南企銀、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先後由胡偉智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製作消費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簽帳單,經甲○○簽名後完成刷卡換現金之交易, 以此種方式共同向台南企銀、慶豐銀行詐取現金週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敏隆 、台南企銀、慶豐銀行,甲○○與「江先生」、「阿文」(即「阿龍」)、周裕 豐等人則實拿刷卡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仲桀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言、郭仲桀之妻賴薇旭於警詢之證言。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隆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言。 ㈣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陳惠茹於警詢之證言。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49213號、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93006772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送鑑郭仲桀身分 證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判係 偽造(含其上公印文);送鑑蔡敏隆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圖樣、印刷字跡及底 紋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七、一五八至一五九 頁)。 ㈥郭仲桀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信用卡之正反 面影本一份(見本案警卷);蔡敏隆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荷蘭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㈦誠泰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一份(見本案警卷)、掛號收據影本一件(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三件(見本院卷第一二 六、一三二、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㈧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澔麟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刷卡換現金之翻拍照片影 本六紙(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 ㈨荷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30305號、九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304002號、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三)卡催字第一○六號、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卡催字 第一一一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三)南銀總業字第一九 六八號函文各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陳報狀一件,及上開函 文暨陳報狀所檢送之刷卡消費紀錄、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務明細表、消費簽帳單 影本、預借現金簽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七之一至九七之三、一四二至一五七、 一八五之一、二一六至二二四頁)。 ㈩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300024 31號函附之愛買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購買空白機票同意書影本、購票證明單影 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二三四、二三五頁)。 偽造之「郭仲桀」、「蔡敏隆」身分證各一張,及郭仲桀名義之誠泰銀行信用卡 、蔡敏隆名義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與「江先生」、「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成年男子共同偽造「郭 仲桀」、「蔡敏隆」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發給、管理之正確性及郭仲桀、蔡敏隆本人,核此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渠等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參照司法院三十四年度院解字第三○二○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 ),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與「江先生」等人共同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犯行起訴,惟上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與「江先生」、「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成年男子共同在掛號 收據或掛號郵件查單上蓋用偽造之「郭仲桀」、「蔡敏隆」印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共犯「 江先生」及「阿文」(即「阿龍」)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係屬間 接正犯。 ㈢另「阿文」(即「阿龍」)等人先後將其冒名申請補發之上開五張信用卡交付予 被告,推由被告在各該信用卡背面連續偽造「郭仲桀」之署押一枚及「蔡敏隆」 之署押四枚,表示係「郭仲桀」、「蔡敏隆」所有信用卡之意,使該使用卡具有 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㈣共犯「江先生」等人復推由被告持偽造之「蔡敏隆」身分證及蔡敏隆名義之慶豐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連續假冒「蔡敏隆」名義,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 購買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上偽簽 「「蔡敏隆」署押,除保留顧客存根聯外,再將其餘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 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敏隆、各該特約商店、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渠 等於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至於共犯「江先生」等人推由被告持偽造之「郭仲桀」身分證及郭仲桀名義之誠 泰銀行信用卡,假冒「郭仲桀」名義,持之向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行 使,欲以同法購物,惟經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核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共犯「江先生」等人推由被告於附表壹編號 六所示時、地,欲以同法預借現金而經銀行行員發覺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核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法 條,惟起訴書已明白記載上述事實,本院自得審究。 ㈥又被告於附表貳所示時、地,與「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人,明知並 無實際之商業消費行為,仍推由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向共犯胡偉智及上開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刷卡換現金,再以此不實之簽帳單向無支付該借款義務之台南企 銀、慶豐銀行詐取財物,藉以取得金錢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此 部分係實際刷卡消費,尚有未洽。 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掛號收據、掛號郵件查單、信用 卡背面簽名文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江先生」、「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間;被告、「江 先生」、「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人與胡偉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就附表貳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犯行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先生」、「阿文」( 即「阿龍」)、周裕豐等人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 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共犯胡偉智共同實施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 未遂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江先生」、「阿文」(即「阿 龍」)、周裕豐等成年男子偽造「蔡敏隆」身分證、印章後,冒「蔡敏隆」名義 ,領取上開銀行掛號郵寄之台南企銀、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信用 卡,並於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及附表貳所示之「假消費、真刷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竟與經營地下錢莊之「江先生」等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甚鉅,又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 害非輕,所詐取之財物及現金合計達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郭仲桀名義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蔡敏隆名義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偽造 「郭仲桀」身分證一張、偽造「蔡敏隆」身分證一張,均係被告與共犯「江先生 」等人所有供犯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 共犯「江先生」等人申請補發之蔡敏隆名義台南企銀、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各一張,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與共犯「江先生」等人所有供犯罪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偽造之「郭仲桀」、「蔡敏隆」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 政部公印文則不另沒收;另扣案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及未扣案之 蔡敏隆名義台南企銀、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郭仲桀」、「蔡敏隆」署押,亦不另沒收。又偽造之「郭仲桀」、「蔡敏隆 」印章各一枚;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及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蔡敏隆」署押(含複寫部分);掛號收據上偽造之「郭仲桀」印文(含影本部 分)一枚、掛號郵件查單上偽造之「蔡敏隆」印文(含影本部分)四枚、購買空 白機票同意書之「購買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敏隆」署押(含影本部分)一枚 、購票證明單之「付款人」欄上偽造之「蔡敏隆」署押(含影本部分)一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非被告或 共犯「江先生」等人所有;上開掛號收據、掛號郵件查單、購買空白機票同意書 、購票證明單業經被告提出於郵局及各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與共犯「江先 生」等人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到臺南永康愛買大賣場之菸酒專櫃、高雄家樂福賣場 、旅行社刷卡消費(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部分),均係刷卡換現金,並 未實際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八二頁);惟被告所指愛買大賣場 菸酒專櫃提出當日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該發 票上之消費金額與簽單相符,而被告前往中青旅行社冒名刷卡購買空白機票數張 ,亦有卷附購買空白機票同意書、購票證明單影本各一件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 八、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且被告供稱其所刷卡購買之香菸、機票等物品,均由 不詳人士領走,該不詳人士將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再將現金轉交予周裕豐或「阿 文」(即「阿龍」)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頁),尚難認未有實際交 易買賣,無證據證明係刷卡換現金。又移送併辦意旨雖指蔡敏隆名義之上開台南 企銀、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均係偽造,然上開蔡敏隆名義 信用卡,均係台南企銀、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誤以為是蔡敏隆本 人電話申請掛失止付及補發新卡而准予核發之信用卡,並非被告與共犯「江先生 」、「阿文」(即「阿龍」)、周裕豐等人所偽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另涉有偽造信用卡之罪嫌,顯然罪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刷卡地點 │發卡銀行│偽造之署押│附註 │ │ │ (民國) │(新臺幣)│ │ │(含複寫部│ │ │ │ │ │ │ │分) │ │ ├──┼─────┼─────┼─────┼────┼─────┼───┤ │ 一 │九十二年七│無。已刷卡│大誠旅行社│誠泰商業│無。 │無。 │ │ │月二十三日│來不及在簽│(臺南市大│銀行。 │ │ │ │ │十三時三十│帳單上簽名│同路二段七│ │ │ │ │ │分許。 │而未遂。 │三二號)。│ │ │ │ ├──┼─────┼─────┼─────┼────┼─────┼───┤ │ 二 │九十二年七│一四一五六│遠百企業─│慶豐商業│「蔡敏隆」│本院卷│ │ │月二十五日│八元。 │台南分公司│銀行。 │一枚。 │第一四│ │ │。 │ │(臺南縣永│ │ │五、一│ │ │ │ │康市中正南│ │ │四九頁│ │ │ │ │路五三三號│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七│七六一一一│遠百企業─│中國信託│「蔡敏隆」│本院卷│ │ │月三十一日│元。 │高雄平等分│商業銀行│一枚。 │第一四│ │ │十九時五十│ │公司。 │。 │ │一頁。│ │ │五分許。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七│六四○○○│中青旅行社│中國信託│「蔡敏隆」│本院卷│ │ │月三十一日│元。 │(高雄市中│商業銀行│一枚。 │第一三│ │ │二十時五十│ │山路、青年│。 │ │八、一│ │ │八分許。 │ │路交叉口)│ │ │三九頁│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七│一五○一五│良泰旅行社│中國信託│「蔡敏隆」│本院卷│ │ │月三十一日│○元。 │(高雄市中│商業銀行│一枚。 │第一四│ │ │二十一時四│ │山路、青年│。 │ │○頁。│ │ │十四分許 │ │路交叉口)│ │ │ │ │ │。 │ │。 │ │ │ │ ├──┼─────┼─────┼─────┼────┼─────┼───┤ │ 六 │九十二年八│一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蔡敏隆」│本院卷│ │ │月十三日。│○元。但未│臺南市西門│。 │一枚。 │第三八│ │ │ │預借現金成│路二段三八│ │ │頁。 │ │ │ │功即被查獲│九號)。 │ │ │ │ │ │ │而未遂。 │ │ │ │ │ └──┴─────┴─────┴─────┴────┴─────┴───┘ 附表貳: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刷卡商店 │發卡銀行│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民國) │(新臺幣)│ (地點) │ │(含複寫部│ │ │ │ │ │ │ │分) │ │ ├──┼─────┼─────┼─────┼────┼─────┼───┤ │ 一 │九十二年七│一一八○○│多福企業社│台南企銀│「蔡敏隆」│本院卷│ │ │月二十五日│○元。 │(即澔麟電│。 │ 一枚。 │第一三│ │ │不詳時間。│ │腦資訊有限│ │ │○、一│ │ │ │ │公司),址│ │ │三三、│ │ │ │ │設臺南市民│ │ │一五七│ │ │ │ │生路二段一│ │ │頁。 │ │ │ │ │四九號。惟│ │ │ │ │ │ │ │使用羅浮宮│ │ │ │ │ │ │ │理容名店K│ │ │ │ │ │ │ │TV之刷卡│ │ │ │ │ │ │ │機刷卡。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七│一七○○○│多福企業社│慶豐商業│「蔡敏隆」│本院卷│ │ │月二十五日│○元。 │(即澔麟電│銀行。 │ 一枚。 │第一二│ │ │不詳時間。│ │腦資訊有限│ │ │九、一│ │ │ │ │公司),址│ │ │四四頁│ │ │ │ │設臺南市民│ │ │。 │ │ │ │ │生路二段一│ │ │ │ │ │ │ │四九號。惟│ │ │ │ │ │ │ │使用羅浮宮│ │ │ │ │ │ │ │理容名店K│ │ │ │ │ │ │ │TV之刷卡│ │ │ │ │ │ │ │機刷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