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 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為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 丙○○因託甲○○為其購買未上市股票,而將身分證影本一張交予甲○○,詎甲 ○○竟為了日後可以使用而將該身分證影本影印一份留存。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甲○○因見報紙上登載持身分證影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回饋金之廣告, 即與臺南市○○街六號「易立通企業社北園店」之業務員謝易諦(已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前所持有之丙○○身分證影本交予 謝易諦,再推由謝易諦先後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泛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行動 電話用戶申請書共八件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連續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 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人」欄中偽簽丙○○之署押後,分別持以行使, 至遠傳公司之「易立通企業社」、和信公司之「泓亞通訊行」及「華揚通信行」 、泛亞公司之「萬仕通乘風企業社」、臺灣大哥大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北區進化北特約服務中心及西區民生特約服務中心,冒偽丙○○之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之優惠專案,欲詐取約低於市價一千元至二千元之行動電話 手機再予轉賣,上開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受理,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各該公司尚未給付SIM卡及手機之際,因上開電信公司人員向丙○○求證, 始為丙○○發覺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有將前開持有之「丙○○」身分證影本交給證人 孫光良,以利同案被告謝易諦(已判決確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之優惠 專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丙○○的部分當初是我不小心夾進去, 之後不小心拿出來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訊以迄偵查 時坦認不諱,供稱:「(為何要以丙○○的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0000000 000等八支門號?)當初謝易諦有告訴我只要拿身分證影本給他去辦門號,我 就有辦門號的回饋金可拿」,「當初我只是把丙○○的身分證影本一張(正、反 面)交予謝易諦全權去辦理門號」,「(後來你為何還有影本?)原來影印之身 分證較黑的,我放在內務櫃。我在內務櫃發現丙○○的身分證影本,在未經丙○ ○同意而將該身分證影本辦理門號」,「(門號是自己使用?)是班長說若辦門 號,可收到退回之傭金約三千元」各等語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卷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足證本案係由 被告甲○○將丙○○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謝易諦,再由被告謝易諦先後於遠傳公 司、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泛亞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共八件上填寫 丙○○之基本資料,並連續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 意書人」欄中偽簽丙○○之署押後,分別持以行使,至遠傳公司之「易立通企業 社」、和信公司之「泓亞通訊行」及「華揚通信行」、泛亞公司之「萬仕通乘風 企業社」、臺灣大哥大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北區進化北特約服務中心 及西區民生特約服務中心,冒偽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之優惠 專案,是被告二人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實難委為不知之理,益證 被告甲○○、謝易諦確有共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次 按被告二人明知未經丙○○同意,仍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用以向各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衡之,該行為係屬施用詐術,足以致各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給 予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復足以生損害於丙○○,要無疑義,益徵渠等二人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明。此外,復有和解書一紙、如附表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之用戶申請書七張、同意書三張附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參照,被告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誤將「丙○○」身分證影本混雜在其他人的證件中交給孫光良云云,則係臨訟 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信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二、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 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 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 ,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 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 ,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 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 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與謝易諦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將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丙○○」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 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