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
- 自訴人
- 庚○○○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五之二號
- 代表人
- 吳金進
- 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四樓之五
- 兼代表人
- 戊○○
- 被告
- 己○○○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一四九號三樓之六
- 兼代表人
- 丁○○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 丁士哲律師
- 被 告 慕姿儂化工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六號
- 兼 代 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戊○○、己○○○事業有限公司、丁○○、慕姿儂化工廠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除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外,自訴代理人並於審理中補稱:視聽著作部分是告被告改作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二條之罪,美術部分告他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因為美術包裝本身不是他販賣的商品,所以只告他單純的重製罪,原自訴被告犯九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應予變更云云。
二、惟本件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戊○○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視聽著作、產品包裝美術著作是因自訴人代理伊公司的產品,戊○○出資請自訴人找人幫伊設計著作,這些錢都從貨款裡面扣除,當時伊記得產品包裝扣貨款九萬多元,視聽著作戊○○是拿二次現金給許秀年、黃龍夫妻,所以該著作權應該全部歸伊所有,另外伊由貨款裡面扣除六十萬元由吳金進開支票給丁○○,所以該等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應該歸伊所有,伊並沒有侵害人家的著作財產權。因為戊○○對台南不熟,叫吳金進的兒子吳玉斌出面幫伊找人設計,費用由伊負責支付,由貨款裡面扣除,所以伊認為著作權應歸伊所有;戊○○經看過證人乙○○一次面,在委託設計時,戊○○有在場,費用從貨款裡面扣除,算是伊出資的云云;被告甲○○及慕姿儂化工廠有限公司辯稱:伊只有為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戊○○包裝而已,包裝的盒子不是伊製作的,盒子是她提供的,伊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伊為被告戊○○代工從八十六年間代工到現在,伊不知到她的包裝盒彩繪有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伊只是負責包而已,包裝的材料、紙盒都是戊○○提供給伊的;被告丁○○及己○○○事業有限公司辯稱:八十七年間的原始普薏康小玉門寶視聽著作是自訴人公司同意跟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共同出資共同擁有著作權,所以被告戊○○委託伊改作原始之著作物,因為伊認為他們已經講好,伊就幫他們改作,伊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伊改作是將原始的視聽著作總代理公司庚○○○有限公司改作為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渠二人共同出資,伊只出證明書給自訴人,如果被告戊○○找伊,伊也會出資證明給她,因為她們是共同出資的,而且該證明書是自訴人庚○○○有限公司寫好,是幾個月前才補簽的,九十一年間簽的;丁○○確實二次看到戊○○有交錢給黃龍夫妻,另有聽到說吳金進交給伊的支票是戊○○由貨款裡面扣抵的;在拍攝當時,戊○○都有在現場等語。
三、按丙○○○,法院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並無如民事訴訟有訴之變更之設計。故本件自訴人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係記載:「全新S.D.K強效型普薏康小玉門寶」之視聽著作係自訴人企劃出資委己○○○事業有限公司著作,並由雙方約定由著作權人及財產權人皆歸自訴人所有……,被告戊○○係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自訴人之前產品供應商,丁○○係己○○○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自訴人出資委託製作錄影帶之行為人,二人均明知全新S.D.K強效型普薏康小玉門寶,係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共犯改作證一之視聽著作並為散布使用」等事項,而此視聽著作既係「全新S.D.K強效型普薏康小玉門寶」,本院自應以之為審判對象甚明。故自訴人於審理中改稱:「我們本來是普薏康的總經銷商,起先有拍一支片是以普薏康的名義拍的,另外一支片是我自己以浦玉康之名義拍攝的,兩支片都是我跟戊○○合作期間所拍攝的,戊○○出藝人的費用,我出拍攝費用六十萬元,包括這個片如何拍攝、製作、構想、過程,都是我出的。我要告的是被告使用我以浦玉康的名義去拍的那個片,去廣告他們的普薏康的商品云云。」顯已變更自訴狀所載前開犯事實之侵害著作權之標的,自非所得本院審判之對象,先此敘明。
四、按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觀之,足見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雙方以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由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故如此時出資人有二人以上,自應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法理至明。經查自訴人主張享有作財產權之「全新S.D.K強效型普薏康小玉門寶」之視聽著作,係由自訴人及被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戊○○共同出資聘請己○○○事業有限公司負責拍攝,並聘請藝人黃龍、許秀年夫妻(原名邱鎮江、邱許琇年)負責表演代言,加以拍攝完成,雙方約定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所有,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審理一致供明卷,並有雙方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自訴人提出之出資聘人證明書及被告戊○○提出之邱鎮江、邱許琇年出具之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按依該邱鎮江、邱許琇年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渠二人僅受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拍攝普薏康小玉門寶商品廣告影片,確係由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出資設計製造無誤等語,自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該表演費係被告戊○○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供承:被告戊○○祇贊助自訴人公司之第四台廣告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則否認被告戊○○有贊助第四台廣告費(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與自訴代理人竟所供出入不一,足見被告戊○○否認係贊助廣告費,主張係由貨款中扣除,出資贊助拍攝該視聽著作費用乙節,尚屬非虛,足以採信。抑且自訴人員原僅係被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之全新S.D.K強效型普薏康小玉門寶之產品經銷商,而前開視聽廣告製作中,其內容均有被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享有之「普薏康」註冊商標,此一事實,亦據自訴代理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商場經銷與產品供應商間相互制衡、互蒙其利之常情,被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豈有能有同意由其經銷商即自訴人使用其商標,並出資單獨取得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而未出資共同取得之理?自訴人亦豈有能僅為推銷附有自訴人商標之產品,而獨資拍攝廣告為被告作嫁之理?凡此揆諸首開說明,在在足認被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確係該視聽著作之共同出資人,共同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此項權利顯不因自訴人事後為提起本件自訴,始於九十一間片面要求被告丁○○出具乙紙出資證明書,證明經雙方約定以自訴人為出資人,該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享有乙節,而受之影響,法理至明。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八、二十二條規定,被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自有改作權及重製權,其委由被告己○○○事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為其改作該視聽製作(按將聽聽著作中之庚○○○有限公司字眼去除),並自行拷貝重製附隨產品散佈贈與消費者(被告戊○○否認有送出,有違常情,尚非可採),以及被告丁○○為其改作,自均難以違反違反作權法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戊○○、己○○○事業有限公司、丁○○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因認渠四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再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創作,即指先於他人完成者而言,須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茍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即作權法之保護,難繩以他人犯重製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主張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產品包裝盒之美術著作,雖證人乙○○結稱:「都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我是以一朵百合花隱喻女性的陰部來設計,因為這產品是女性陰部清潔作用,我沒有參考別人的作品,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等語,然本院質以設計的那朵花何來?據其結稱:其上花朵設圖型設計,係伊從市面上販賣的圖檔光碟片攫取出,再加以美化背景而成而已,且僅收費三千元而已等語在卷屬實,足見該美術著作,顯非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未達於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甚明,此由其僅收費區區三千元,益可得證,揆諸首開說明,縱令自訴人主張係伊獨資委由乙○○設計乙節屬實,自亦難繩以被告阜日康實業有限公司、戊○○、慕姿儂化工廠有限公司、甲○○該重製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四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因認渠四人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又本件被告重製及改作之份數,均已超過五份,故尚無應應先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諭知免訴之餘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