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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鄭文祺蔡奇秀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
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瑞良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被告所販售之「雅緻牌」水果壓汁機商品外包裝上,使用自訴人已經註冊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並抄襲自訴人商品外包裝之相片圖案、文字操作說明書及外觀設計,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嗣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五日分別在「特易購臺南店」(住址:臺南市○區○○○路二段十六號,下稱特易購)及「遠東愛買吉安店」(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下稱愛買),發現陳列販售有該侵害自訴人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商品。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三六五巷二十三號三樓,有自訴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非屬本院所轄。雖自訴人偉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五日分別在前開特易購及愛買賣場,發現陳列販售有涉嫌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雅緻牌」水果壓汁機商品。惟被告到庭陳稱他係將該商品賣給位在臺北市○○○路○段九十三巷四十號之永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鋁業),永隆鋁業再將之轉賣給不知情之特易購及愛買等語。參諸被告所呈附卷之傳真影本二紙可知,特易購及愛買確實曾向永隆鋁業訂購前開商品。亦即,本件被告涉嫌「使用商標」、「重製」、「販賣」行為地在臺北市,且在臺北市即已完成前開行為而「既遂」,其行為之結果地亦在臺北市。又本件復無從認定被告與特易購及愛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從而,本院對前開案件並無管轄權。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林 中 如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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