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信益機車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被告之確實負責人、行為人之年籍 、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信義機車行,其為法人或非法人 ,負責人、行為人為何均不明,並無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 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三、再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 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