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盛健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健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且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未在盛 健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填製吳明德於八十八年間向盛健公司社具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營 業成本,進而於八十九年申報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台南分局所提出申報,以此方法逃漏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 ○○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甲○○接獲稅捐稽徵之扣繳憑單後,提 出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係盛健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會計師出具填製甲○○八十 八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上文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申報扣抵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報甲○○ 薪資犯行,辯稱:是公司員工彭煥業直接向會計師要的,我們公司不知情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未申報核定」一紙附卷稽。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甲○○有在你公司服務?)沒有。」、「八十九年報稅時, 蘇先生(會計)事務所小姐打電話來說要報二張扣繳憑單,其中一張是甲○○, 當時我覺得很納悶,為何會有他的(扣繳憑單),我請小姐把扣繳憑單寄過來想 問問看,結果,我想連絡彭煥榮,但連絡不上(因我不認識甲○○),後來因報 稅期間到了,我將資料往上報。」等語,核與證人彭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 你有否請會計師開立甲○○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我 離開(盛健)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我才從大陸回來,有朋友來推銷信用卡, 我已有信用卡,我就推薦我哥(按指甲○○),我朋友說需要薪資證明,我向公 司記帳人員問可否開具我哥在盛健公司所得證明,但記帳人員說要具實陳報,就 打消此念。」等情相符,足認證人彭煥榮雖曾向盛健公司請求開立告訴人之扣繳 憑單,但盛健公司因人員告知要具實陳報而作罷。因而,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盛健公司工作,亦未支領薪資,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 務所之人員填製上開將不實之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 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殊無同時適用之餘地,原判 決竟予一併適用,又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刑 事裁判足參。再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開立附表第一頁至第五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均 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 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刑事裁判足參。可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其犯罪態樣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 三、被告乙○○為盛健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委 由會計所人員填製甲○○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自 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填具,為間接正犯。又參之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刑事裁判可知,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進而持 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 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時係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 效施行,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本文之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茲經比較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 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 從新原則」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