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 八○號、九十二度偵字第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 及移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子○○及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 ○處有期徒刑肆年,子○○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壬○○處有期徒刑拾月。 玖拾年壹月拾日及玖拾年伍月參日摩西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癸○○」 之印文合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在高雄市○○○路四十號設立「因 喬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因喬伊公司」),與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子○○以登報之方式,以每星期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人頭丙○○、庚○○提供予甲○○,經未實際出資之人 頭庚○○、丙○○之同意(公訴意旨誤載為未經庚○○、丙○○同意),而由渠 等擔任因喬依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訴意旨誤為經濟部)辦理申 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此 申請案件之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 股東名單上(公訴意旨誤為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甲○○在前開因喬伊公司結束營業後之九十年一月間,與子○○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以 虛設人頭之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騙財物,甲○○乃化名為「林偉益」 、子○○則化名為「黃傑生」(JASON),由甲○○透過不知情之辛○○介 紹,先向王瑞鵬盤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二號之「摩西通訊有限公司」 ,再由子○○以每週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由壬○○擔任前開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共組詐欺集團,並經基於幫助犯意之庚○○、丙○○同意,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以庚○○、丙○○之印章及盜刻癸○○印章,蓋印於摩西通訊有限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庚○○、丙○○、癸○○擔任公司股東、壬○○為 負責人之不實情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持向經濟部辦理申請負責人變更、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承前概括犯意,將「摩西通訊有限公司」 改名為「摩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西公司」),以前開相同之手法 ,蓋印於摩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持向經濟部辦理申 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修改章程等事宜;連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此二申請案 件之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癸○○及經濟部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詐欺集團成立後,壬○○即與甲○○、子○○及化名 為「陳政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施行詐術,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因而給付 貨物,其方式為:子○○擔任實際負責人、甲○○擔任店長,「陳政中」擔任經 理(嗣後加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部分),表面上甲○○聽命於子○○、 「陳政中」,以「林偉益」之化名負責摩西公司之門市銷售、採購,形式上則由 名義負責人壬○○則在遇有廠商接洽時,聽從甲○○、子○○之指示,與廠商應 對進退及簽約;並以「摩西公司」及壬○○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 行(下稱:「臺灣企銀永大分行」)開立帳戶○七九五-五號,戶名:摩西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為戶名之支票使用,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購物 、訂貨,初始均按時給付貨款,以培養信用,並推由壬○○概括授權甲○○、子 ○○、「陳政中」開立前揭帳戶之支票,先行給付少數貨款使交易正常,以取得 廠商信任並使該帳戶之往來信用良好,凡欲向摩西公司購物時,壬○○則出面表 示其為負責人,並由甲○○交代其如何與廠商應對,以此資為詐欺之手段,使未 曾與摩西公司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不致有所懷疑,或查詢摩西公司帳戶信用良 好後,接受大量訂貨,致均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摩西公司 經甲○○、子○○及壬○○之詐取方法而取得貨物後,即由甲○○、子○○及「 陳政中」之人共同將貨物搬移或轉賣,於當月底再開立前開帳戶之支票交廠商收 受後,即逃匿不知去向,嗣交易廠商事後提示支票遭退票或親至摩西公司時,始 知摩西公司帳號○七九五-五號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 二、案經台新銀行、乙○○○用品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敦大企業有限 公司、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承陞有限公司告訴及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被告子○ ○則就其成立摩西公司之初即係為向各廠商詐取貨物等情坦承不諱,供稱:「一 開始我是跟甲○○合作以培養信用,用壬○○作人頭」,「是指要成立虛設公司 ,用以詐欺廠商之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然辯 稱:我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未繼續經營而退出摩西公司;被告壬○○就其擔任摩 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子○○任意使用,且於訂立動產擔 保買賣契約以購買車輛時,由其簽名、蓋章均坦承無訛,供稱:「我是去當人頭 的」,「(是何人僱傭你的?)是子○○」,「(你當初是如何去應徵的?)是 看報紙(廣告),報紙刊登要找人當人頭,沒有寫月付多少錢,之後我打報紙上 刊登之電話給子○○,子○○接到我的電話後,再約我出來談薪水」,「子○○ 說主要是去銀行開戶,我開了支票存款帳戶,開完後支票及印章都交給子○○了 ,我的身分證也放在子○○那裡」,「(子○○有無叫你當摩西公司之負責人? )有」,「(摩西)公司要買車的時候,我有蓋章、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我公司有三個人退股,我為了補這三 個人的缺,所以就登報找二人個人來補我們公司的缺,丙○○及庚○○就是 我找的人,用來擔任公司的人頭。我找他們(即證人丙○○及庚○○)的時 候他們都知情,我也都有跟他們見過面,實際上他們沒有出資,我有委由會 計師去辦理登記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 五八九三二一○號函附之因喬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甲○○於設立因喬伊公司時,並未以實際出資之 人擔任因喬伊公司之股東,而係透過人頭之不實方式,以未出資之證人丙○ ○、庚○○充當出資之股東,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因喬伊公司之變更 登記,至為顯明,再者,參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事實上庚 ○○之身分證、支票、存摺及印章在我這裡,大全公司、摩西公司都是我籌 設的,我事前都有告知證人,說他們是來做人頭的」,「庚○○及丙○○都 是我們當初登報找保證人,找來的人頭,因為庚○○及丙○○條件比較好, 所以拿來作為負責人及股東」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 ),經核與證人庚○○所證稱:「(過去有無將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給子 ○○過?是在何時?)有交給子○○,什麼時候交給他的,我忘記了,他那 時候要求我當負責人」,「(子○○向你要身分證、印章的時候,有無說是 要擔任何家的負責人?)當時沒有確定是要擔任何家公司負責人」,「(子 ○○向你借用身分證、印章的時候,有無給你何報酬?)有,他那時候每週 給我三千元」,「(身分證、印章還作為何用?)申請支票之類的用途」, 「(子○○要你當負責人的時候,有無指定是哪一家公司?)當時沒有指定 」,「(是否概括的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子○○使用?)是的」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證證人丙○○、庚○○係受被告子○○所指揮, 用以使被告子○○、甲○○更易於成立公司以遂行詐欺(此部分詳後述)之 行為,至為明瞭。故就被告甲○○、子○○及證人庚○○所陳述前開之詞相 互參酌以觀,足證被告甲○○於成立因喬伊公司之初,即推由被告子○○以 登報招攬人頭之方式尋得證人庚○○及丙○○,證人庚○○、丙○○並聽命 於被告子○○,受被告子○○之指揮,故證人庚○○將其身分證、印章概括 授權而交由被告子○○任意使用,被告子○○則每星期支付三千元之對價予 各該人頭,證人庚○○、丙○○實際上既未出資,竟擔任因喬伊公司及摩西 公司之股東,顯見關於庚○○、丙○○擔任因喬伊公司股東及摩西公司股東 等諸即,確為不實之事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甲○○及子○○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因喬伊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股東名 單變更登記,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摩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連續使不 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各該申請案件之公務員, 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上,有 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五八九三二一 ○號函附之因喬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 一九八○○號函附摩西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十三紙在卷可稽,益徵被 告甲○○、子○○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二人在主觀上,確有共同偽造不實之事項 ,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二)、另衡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報紙可以申請信用貸款,對方要 我提供郵局存摺、謄本、身分證、印章給人代辦,結果沒辦下來,東西也沒 有還我,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是否認識在庭上的被告子○○、甲○○?)不認識,我的身分證是在八十九 年底到九十年年初為了辦理信用卡,看報紙,才拿給別人,但是不是庭上的 子○○、甲○○」,「(有無取得報酬?)沒有」,「(是否知道你是「摩 西公司」的股東?)不知道,我是開庭時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 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故就證人癸○○前後一致之證詞以觀,證人癸○○ 之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並非係透過被告子○○於報紙上所登載之廣告而交 付予被告子○○,供被告子○○、甲○○共同成立虛設之摩西公司所用(此 部分詳後述),準此以觀,證人癸○○之身分證、印章等物,應係另經他人 轉手所致,從而,被告甲○○及子○○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摩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偽造證人癸○○之印文,以使摩西 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得以合於法定五人之下限,而盜蓋證人癸○○之印章 及使用經證人丙○○、庚○○同意之印章各一枚於摩西公司九十年一月十日 、九十年五月三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內,有摩西公司之章程影本二紙 及股東同意書一紙附卷足參,顯見該公司所登載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中所載 之內容確屬不實之事項,均為不實之私文書至明。是被告甲○○、子○○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持不實之摩西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申請案件之公務員行使之,並以被告壬○○擔任摩 西公司之負責人,使該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 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上,從而,就被告子○○、甲○○將盜用證人癸○○ 印章、使用證人丙○○、庚○○印章而虛構不實摩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之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摩西公司之董事、 股東變更登記等諸節以觀,被告甲○○、子○○之前開行為,確亦足生損害 於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務管理公司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三)、另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因原來的摩西公司老闆王瑞鵬經營不善 ,想要結束公司,但是房租租期未到,想要盤讓以向新的老闆把押金回來, 剛好林偉益(按即本案被告甲○○)向我說有人想要盤下來,我就口頭告知 他」等語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偵 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證人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合約的時候 ,見過一次面,我都是跟店長甲○○接觸」,「(是否介紹別人盤「摩西公 司」這家店?當初是向何人說「摩西公司」要盤?)是的,是跟甲○○談到 「摩西公司」要盤的事情。後來也是甲○○出面來談盤店的事情,他那時候 好像有帶子○○來」,「去談盤店的事情的時候,我確定甲○○他有在,我 確定甲○○有帶子○○來介紹過,他說子○○是他們公司的副總。甲○○當 時跟我說他只是受僱擔任店長,他向我介紹子○○,說是他們公司的副總」 ,「(子○○當時是以何名相稱?)我只知道都叫他黃副總」等語綦詳(見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九○ )中字第九○三一六一四四二○號函在卷可考,足證摩西公司係原負責人王 瑞鵬透過證人辛○○之介紹,而與被告甲○○、子○○見面洽談將摩西公司 盤讓之事宜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至明 。而衡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跟甲○○合作以培養 信用,用壬○○作人頭」,「是指要成立虛設公司,籌設為了培養信用,用 來詐欺銀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辛 ○○前開所證述洽談盤讓摩西公司時,係由與被告甲○○及子○○商談乙節 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子○○、甲○○於取得摩西公司經營權之初,即係本 於虛設公司以詐欺其他廠商為目的,而由知情之被告壬○○擔任摩西公司之 負責人,至為顯然,益徵被告甲○○自始即參與虛設摩西公司用以詐欺廠商 之行為,彰彰甚明。 (四)、再者,被告子○○與證人辛○○前開互核一致之詞,亦與被告壬○○所供稱 :「子○○說主要是去銀行開戶,我開了支票存款帳戶,開完後支票及印章 都交給子○○了,我的身分證也放在子○○那裡」,「(子○○有無叫你當 摩西公司之負責人?)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證人王瑞鵬所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永康市○○路三六二號經營 通訊器材,頂讓給壬○○」,「我是請同行朋友辛○○幫我接洽的,因為我 朋友辛○○對商店頂讓條件及細節比較內行,所以我委託辛○○辦理」等語 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 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 ○九一九八○○號函附摩西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十三紙在卷可佐,況 參諸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甲○○有保管公司支票及印章?)應該 有,我要去領票時,都是他拿印章給我及帶我去領票」,「(公司支票用多 少本?)我記得領好幾次票,但幾本忘記了,我就是在公司要領票或需要負 責人出面時,才會找我去並教我如何講話」等語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第六十三頁反面),足證被告壬○○並 非僅係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關於與廠商洽談之事宜,亦由被告甲○○ 先教導其如何與廠商間應對進退,故本案既由證人王瑞鵬委託證人辛○○與 被告子○○、甲○○洽談盤讓事宜後,由被告子○○、甲○○控制此一虛設 之摩西公司,再由實際上未出資之被告壬○○經被告子○○要求擔任摩西公 司之負責人而參與虛設摩西公司之運作,從而,被告壬○○既有實際參與與 廠商間之買賣貨物之洽談事宜,並由其出面代表摩西公司為之,故被告壬○ ○雖受被告子○○及甲○○之指揮,惟被告壬○○已實際參與虛設公司之運 作,準此諸節相互以觀,被告壬○○與被告子○○、甲○○間,確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無疑。故被告子○○ 、甲○○並以此一盤讓後之虛設之摩西公司,並由實際未出資之證人庚○○ 、丙○○及癸○○擔任股東,由被告壬○○擔任摩西公司之負責人,偽造不 實之股東同意書及摩西公司章程,以作為向他廠商詐取財物之手段,益徵被 告子○○、甲○○及壬○○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向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詐取財 物之行為分擔,致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受有損害,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甲○ ○所辯其未有詐欺之犯行及摩西公司僅由被告子○○個人接洽云云,即難資 憑採。 (五)、另查,被告壬○○供稱:「(有無去台新銀行辦理動產(車號ZJ-三○四 三號)抵押登記?)我是有蓋印章,支票是子○○(即黃傑生)交給我的, 我在上面蓋章,也有寫金額」,「車子後來子○○拿去開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文龍所 指述:「被告壬○○已搬離該住所,車輛並未尋獲」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而被告甲○○亦供稱 :「我曾經看過子○○開那部車到大灣路來」,「我看見子○○開那部車到 大灣路來的時候,大概也是辦貸款那時候(按即九十年八月份左右)」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壬○○為該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之債務人,而由被告子○○將支票交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份 左右,被告子○○仍有開ZJ-三○四三號自小客車至明,而參諸該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訂立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乙節以觀,客觀衡之,被告 壬○○既係由被告子○○所僱請用以擔任摩西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子○○ 、甲○○於虛設摩西公司時,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壬○○將本案之ZJ-三○四三號車輛遷移而交 由被告子○○供摩西公司使用,亦在被告甲○○、子○○及壬○○間無清償 貸款意思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為顯然,益徵本案係被告子○○、甲○○及 壬○○共同本於不法之利益,推由被告壬○○為該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並由 被告壬○○使債權人台新銀行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而交由被告子○○供摩 西公司使用,渠等三人所為,確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至屬明確。故參諸被 告壬○○於取得本件自小客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不再繳納款項 ,且將車輛交由被告子○○使用等諸節以觀,足見被告子○○、甲○○及壬 ○○故意將前揭車輛遷移而不停放於動產抵押所約定之臺南縣永康市○○路 三六二號無誤,確係本於渠等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內,此外,復有外訪照片 報告單所附照片二幀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壬○○於訂立動產擔保契約而擔任 債務人之初,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要屬無疑,此外,復有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故被告子○○、甲○○對此亦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其三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陳政中何時到摩西公司?)好像在(九 十年)十月左右,張經理也和他同時來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反面),並衡以 被告子○○、甲○○於取得摩西公司經營權之初,即係本於虛設公司以詐欺 其他廠商為目的,而由知情之被告壬○○擔任摩西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買賣之事實,即為被告子○○、甲 ○○及壬○○實施詐術之手段,殆無疑義,故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之事實 ,既據被害人台新銀行、台灣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幼珍指述及證人李祐宗、曾昱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二二六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臺灣己○○○公司銷貨憑單及統一速達配送 單影本各三紙;被害人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程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陳淑怡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 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摩西公司所開立號碼AU000 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摩西公司訂貨單、訂購單各一紙、統一發票 及融程公司之銷貨憑單影本二紙;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士展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盛之指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發查字第七九六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士展公司出貨單 影本五紙;承陞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欣穎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臺 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函及退票記錄及摩西公司所開立號碼AU000000 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敦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大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黃永裕之告訴(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告訴 狀)及摩西公司所開立號碼AU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丁○○○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葉仲原 之指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偵查卷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摩西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健保南承一字第○九二○○一九九六六號函 附之明細表十紙在卷可考,故就各該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相互酌參, 並佐以足證被告子○○、甲○○及壬○○對如附表一之各該公司自始即係以 施行詐術之手段致各該公司受有損害乙節觀之,益證被告三人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至屬明灼。 (七)、被告子○○固辯稱其自九十年四月間即退出摩西公司之經營云云。然查:被 告壬○○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在「摩西公司」任職的期間為 何?)我九十年農曆年之後到「摩西公司」,十一、二月的時候離開」,「 (每個月的三千元都是由何人交付給你?)都是我打電話給子○○,他叫甲 ○○拿給我」,「(你最後一次在「摩西公司」看到子○○,是在何時?) 大概九十年十月份左右」,「摩西公司」搬到中華路的時候,我還有在中華 路那邊看到子○○」,「子○○在十月份的時候應該還有在經營「摩西公司 」,因為中間我打電話給子○○,請甲○○拿給我三千元」等語明確(見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壬○○自九十年農曆年間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左右始不在摩西公司任職,而被告壬○○之薪水均 由其打電話給被告子○○請求給付,且被告壬○○於九十年十月份左右,曾 見到被告子○○,並由被告子○○將被告壬○○之薪水交由被告甲○○支付 至明,準此諸情客觀判斷,苟被告子○○於九十年四月間即退出摩西公司之 經營,何以於九十年十月間出現在摩西公司內?何以於此期間,被告壬○○ 仍得以電話通知被告子○○,再由被告子○○囑託被告甲○○給付擔任摩西 公司負責人之薪水三千元?故就證人壬○○前開證詞以觀,益徵被告子○○ 自與被告甲○○共同成立虛設之摩西公司後,以迄九十年十月份左右,在摩 西公司內仍有實際控制之權力,至為顯明,苟被告子○○確實退出摩西公司 之經營,又何須支付被告壬○○擔任摩西公司負責人之薪水三千元?從而, 被告子○○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因資力欠佳而退出摩西公司之經營乙節,不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子○○於偵查中先則辯稱:我不是摩西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所辯顯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迥異,況 苟被告子○○確於九十年四月份退出經營無訛,則何以被告子○○於偵查中 均未提出此一抗辯?或請求檢察官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既 不足採信,難信其所辯為真,故證人壬○○所證述被告子○○與甲○○於成 立摩西公司後以迄九十年十月間在摩西公司內仍發其薪水乙節,既與事實較 為吻合而屬可信,益徵被告子○○並未於九十年四月間即退出摩西公司之經 營,洵無疑義。 (八)、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子○○、壬○○坦承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較為 吻合而屬可信,然被告子○○及甲○○矢口否認之部分,顯係事後臨訟諉責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三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子○○及壬○ ○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渠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子○○及壬○○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 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子○○及壬○○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將不實之私文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三人連續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連續偽造證人癸○○印文 為連續偽造私文書(即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及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於犯 罪事實欄一關於因喬伊公司之部分,載明被告子○○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提 供庚○○及丙○○予被告甲○○,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諸情,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關於摩西公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子○○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相較 於被告甲○○、子○○在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壬○○僅係此一詐欺集團 中之供被告甲○○、子○○所利用之人,而參諸被告子○○犯後坦認部分犯行, 供稱於設立摩西公司之初,即係本於詐取其他公司之犯意所為,就其坦承之部分 而言,尚知悔悟;惟徵之被告甲○○不惟飾詞否認,且對其所共犯詐欺之部分完 全推拖他人,辯稱其完全不知情,顯見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再者,本案既係 由被告甲○○及子○○先培養摩西公司之信用後,再利用公司信用良好之假象, 欺罔與其交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公司,牽連甚為廣泛,非予嚴懲, 法理難容,且各該公司所受之損害不貲,其中尤以融程公司所受之損害最為嚴重 ,損失高達近二百萬元,對社會交易之秩序恐造成骨牌效應,益見對被告甲○○ 、子○○及壬○○三人,非予重刑,實難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昭信讞並戟惡風。九十年一月十日摩西公司章程及九十年五月三 日摩西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癸○○」之印文合計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本案證人庚○○、丙○○既將其身分證、印章以每週三千元之代價,而將 上開極具專屬性、私密性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子○○,足見關於證人庚○○ 、丙○○之部分,確有幫助被告甲○○、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更易於 實現,為本案之幫助犯,故此部分即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依法偵辦。而被告甲○○於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之地位具結後,就:( 一)、是否與被告子○○共同與證人辛○○共同洽談盤讓摩西公司之部分,虛偽 證稱:「(你八十九年公司結束營業之後,到台南的何處發展?與子○○認識的 過程如何?)我結束高雄的公司之後到台南公園路的震旦行上班,從八十九年十 二月開了,上了不到一個月的班。那時候子○○可能要到震旦行買東西,碰巧遇 到,就談了起來」,「(子○○當時有無跟你說他成立什麼樣的公司?薪資如何 ?你們商談當時的情形如何?)他說他要成立販賣行動電話的公司,請我負責門 市銷售及維修的工作。他那時說底薪二萬五,我們這些對話都是在震旦行公司裡 面談的,因為當時該震旦行公司剛要經營,東西還在上架中,所以公司裡面只有 我一個人,公司另外還有一個小姐,但是她當時外出,不在公司裡面」,「(一 次就談成了嗎?)是第二次才談成,我當時跟他說要再考慮,留我的行動電話給 他,過二天他再打我行動電話給我,約我過去他那邊談」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二)、就九十年十月份己○○○公司派員至摩西公司 有無找被告子○○之部分:先則證稱:「((提示偵卷第八十二頁)為何在偵查 中供述是子○○叫你說這五十支手機有一部分已經賣掉了?與現在的供述為何不 同?)「己○○○到公司」找我的時候,因為我不清楚情形,所以就打電話給『 子○○』,由子○○直接跟「己○○○」的人去談」,「(偵查中是供述由「己 ○○○」的人直接去找子○○?為何又與現在的供述不同?)因為當時子○○有 很多支行動電話,有一些打不通,後來打通了,就由「己○○○」的業務直接接 聽,當時該電話是登記在壬○○的名下」云云,嗣後又虛偽證稱:「(剛剛供述 陳經理是在九十年四、五月間進公司,為何在偵查中供述是在九十年十月間進公 司?(提示偵卷第一五九頁))時間比較久,我記得不太清楚,但是我確定中華 路辦公室成立之後,陳經理就來了」,「(就你所瞭解,四、五月份後,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究竟是何人?是子○○、陳政中還是何人?)應該是陳經理,因為那 時候我們的對帳單都是送到陳經理那邊,之後我也沒有再見到子○○了,而且子 ○○也有跟我講說公司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找陳經理」云云,復再證述:「(為何 剛剛供述九十年十月份「己○○○公司」來的時候,你還有找子○○,而不是找 陳經理?)那時候因為「己○○○」的人突然來,我一時找不到陳經理,才想說 是不是聯絡子○○來處理」云云。而上開二部分,關涉本案被告子○○及甲○○ 是否自始即共同盤受摩西公司而有詐欺之行為及被告子○○是否於九十年四月間 即退出摩西公司之經營等情,確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矧證人甲○○竟就 此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此部分亦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甲○○之部分追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刑責,併此指 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嗣履經催討,猶不給付消費 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五、查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依其移請併辦之內容並參酌告訴人戊 ○○之指述以觀,應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為由請求併辦。 惟按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 ,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且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須時間緊密,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再 者,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 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 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而為詐欺行為,其所使用之方法、手段及得利之內容, 顯與成立摩西公司係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廠商之貨物不同,客觀判斷,實 難認為係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所為,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與本 案間,顯難認為係連續犯,至為明灼。再者,上開二罪間,就嚴格之犯罪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予以比較,並非屬同一不法構成要件,就採取嚴格之犯罪不法構成要 件同異性之角度予以比較,復難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間係屬同一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故二者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既非具有 同一性,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殆無疑義。故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既指嚴格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則依 移送併辦意旨之內容以觀,既非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求併辦,即難認為 與本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係被告子○○另行起意所為,至 為明灼,因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移請併辦,即容有未洽, 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翰義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方 式 及 被 害 人 │ 金 額 │ 案號及法條 ? ├──┼──────┼────────────┼─────┼──────? │ 1 │九十年八月二│以車牌號碼ZJ-三○四三│貸款六十五│臺灣臺南地方? │ │十九日在台新│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萬元。 │法院檢察署九? │ │銀行內辦理動│約定貸款本息自九十年八月│ │十一年度偵字? │ │產擔保抵押。│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 │第四九八○號? │ │ │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給│ │。 ? │ │ │付,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二│ │動產擔保交易? │ │ │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約定│ │法第三十八條? │ │ │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南縣永│ │。 ? │ │ │康市○○路三六二號,不得│ │ ? │ │ │將前開自小客車任意遷移、│ │ ? │ │ │出賣、出質、轉讓、出租或│ │ ? │ │ │為其他處分。惟自九十年十│ │ ? │ │ │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款,亦│ │ ? │ │ │不見人車,致生損害於台新│ │ ? │ │ │銀行。 │ │ ? ├──┼──────┼────────────┼─────┼──────? │ 2 │九十年十月三│連續三次指示摩西公司所僱│八萬三千六│臺灣臺南地方? │ │日、十月十一│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百元。 │法院檢察署九? │ │日及十月十二│雅婷」之成年女子,向施樂│ │十一年度偵字? │ │日在摩西公司│事達公司佯稱摩西公司將購│ │第四五二六號? │ │內。 │買手機預付卡四十片及摩托│ │。 ? │ │ │羅拉行動電話七支,使施樂│ │刑法第三百三? │ │ │事達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前│ │十九條第一項? │ │ │開貨物,受有損害。 │ │。 ? ├──┼──────┼────────────┼─────┼──────? │ 3 │九十年十月三│連續向士展公司大量購買傳│三萬七千四│臺灣臺南地方? │ │日、十月九日│真機、打卡鐘及轉寫帶等用│百元。 │法院檢察署九? │ │及十月二十五│品(公訴意旨誤為資訊用品│ │十一年度偵字? │ │日在摩西公司│),致士展公司因而受有損│ │第四九七九號? │ │內。 │害。 │ │。 ? │ │ │ │ │刑法第三百三? │ │ │ │ │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4 │九十年十一月│連續向融程公司採購十五吋│五十二萬零│臺灣臺南地方? │ │二十日及九十│液晶顯示器五十臺及一百五│二百七十五│法院檢察署九? │ │年十二月四日│十臺,並先交付摩西公司面│元及一百四│十二年度偵字? │ │在摩西公司內│額五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十四萬九千│第八五九四號? │ │,並與姓名、│、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元。 │。 ? │ │年籍不詳之「│日之支票與融程公司,嗣該│ │刑法第三百三? │ │陳政中」成年│支票經提示退票,致融程公│ │十九條第一項? │ │男子共同為詐│司受有損害。 │ │。 ? │ │欺行為。 │ │ │ ? ├──┼──────┼────────────┼─────┼──────? │ 5 │九十年十一月│向東元公司購買洗衣機十臺│十六萬元。│臺灣臺南地方? │ │二十一日在摩│,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檢察署九? │ │西公司內,並│一次付清,使東元公司因而│ │十二年度偵字? │ │與姓名、年籍│給付上揭洗衣機十臺予摩西│ │第四五四五號? │ │不詳之「陳政│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 │、第四二○○? │ │中」成年男子│ │ │號。 ? │ │共同為詐欺行│ │ │刑法第三百三? │ │為。 │ │ │十九條第一項? │ │ │ │ │。 ? ├──┼──────┼────────────┼─────┼──────? │ 6 │九十年十一月│向承陞有限公司購買電腦機│二十四萬一│臺灣板橋地方? │ │九日在摩西公│殼三百八十九臺,並簽發無│千一百八十│法院檢察署九? │ │司內,並與姓│法兌現,以摩西公司為發票│元。 │十二年度偵緝? │ │名、年籍不詳│人,面額二十三萬五千三百│ │字第六四三號? │ │之「陳政中」│四十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 │。 ? │ │成年男子共同│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使承│ │刑法第三百三? │ │為詐欺行為。│陞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 │十九條第一項? │ │ │前開物品。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方 式 及 被 害 人 │ 金 額 │ 案號及法條 ? ├──┼──────┼────────────┼─────┼──────? │ 1 │於九十年十月│子○○個人於上揭時間,至│分別為三萬│臺灣高雄地方? │ │二十七日、九│麗池夜總會消費簽帳,連續│二千元、二│法院檢察署九? │ │十年十一月五│於該處飲宴而未付對價,使│萬八千六百│十三年度偵緝? │ │日、九十年十│麗池夜總會因而陷於錯誤,│元、三萬九│字第四八七號? │ │一月二十日、│使其享受該夜總會所提供之│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度? │ │九十年十二月│服務,致麗池夜總會受有損│二萬一千五│偵字第二四二? │ │六日、九十年│害。 │百元、二萬│六○號。 ? │ │十二月二十一│ │七千二百元│刑法第三百三? │ │日、九十年十│ │、二萬九千│十九條第二項? │ │二月二十五日│ │六百元、三│。 ? │ │、九十一年一│ │萬五千元、│ ? │ │月三日、九十│ │二萬九千五│ ? │ │一年一月十一│ │百元。 │ ? │ │日,在高雄市│ │ │ ? │ │前金區六合二│ │ │ ? │ │路二七九號一│ │ │ ? │ │樓之麗池夜總│ │ │ ? │ │會內。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