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及移 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買 賣證明書上偽造之「蔡清連」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卷附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買賣證明書上偽造之「蔡清連」署押貳枚均沒收。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一號前,見丙○○獨自騎 乘車號NJS─五七八號重型機車,踏墊上放置皮包一只,即趁丙○○不注意之 際,從丙○○之右後方搶走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身分證 一張、信用卡七張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聯強通訊公司剛新買之OKWAP163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財物〕,並踢丙○○之機車,致丙○○重心不穩倒地,丁○○旋即逃逸。 丁○○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騎乘牌照號碼NGH─三八七號重型機 車(該機車為丁○○之二哥蔡世芳所有,而由丁○○使用),持上開搶得之上開 手機到台南市○○路○段四一五號甲○○所經營之「易聲通信行」,與不知情之 甲○○談好以五千元之價格售給「易聲通信行」,丁○○明知其未獲得其父蔡清 連之同意,竟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父蔡清連之名義填寫買賣證明書 ,表示將上開手機以五千元賣給易聲通信行,並在買賣證明書上偽簽其父「蔡清 連」之署押二枚,足生損害於蔡清連,丁○○交付該偽造之買賣證明書給甲○○ 後欲騎機車離去時,甲○○怕該手機來路不明,遂偷偷記下丁○○所騎乘之NG H─三八七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於該買賣證明書上。甲○○收購該手機後,復 以八千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歐義成;歐義成購買後,在網路上將該 手機以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謝坤良;謝坤良復於網路上,以八千元之 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江建良。②丁○○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騎乘NGH─三八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尾隨駕駛NMF─九 七九號重型機車之乙○○伺機行搶,行駛至台南市○○路○段四一八號對面時, 從乙○○之右後方貼近乙○○,乙○○看其一眼,其亦看乙○○一眼,丁○○即 乘乙○○不備時,出手搶奪乙○○斜背於肩之皮包,導致乙○○重心不穩,機車 滑倒追撞到丁○○所騎乘之NGH─三八七號機車,致NGH─三八七號機車之 車牌掉落地上,乙○○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物亦掉落散在地面,丁○○見狀心慌快 速逃逸而未得手,乙○○於收拾其皮包及皮包內之物時,發現NGH─三八七號 機車掉落之車牌,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乙○○訴 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搶 奪之犯行,辯稱:該手機係伊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和順夜市交付以償還其債務,伊並無任何 搶奪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騎乘NGH─三八七號重型機車,持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OKWAP163型手機一支到台南市○○路○段四一五 號甲○○所經營之「易聲通信行」,與不知情之甲○○談好以五千元之價格售 給「易聲通信行」,丁○○明知其未獲得其父蔡清連之同意,竟以其父蔡清連 之名義填寫買賣證明書,表示將上開手機以五千元賣給易聲通信行,並在買賣 證明書上偽簽其父「蔡清連」之署押二枚後,將偽造之買賣證明書交給不知情 之甲○○後欲騎機車離去時,甲○○怕該手機來路不明,遂偷偷記下丁○○所 騎乘之NGH─三八七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於該買賣證明書上,甲○○收購 該手機後,復以八千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歐義成;歐義成購買後 ,在網路上將該手機以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謝坤良;謝坤良復於網 路上,以八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江建良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 及偵、審中及證人歐義成、謝坤良、江建良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丁○ ○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相符,並有買賣證明書、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OKWAP163型手機一支之扣押書、保管條各一紙及手機照片二張附卷可資 佐證,此部分堪認真實。 (二)被告丁○○雖否認有對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為搶奪之行為,惟查: ①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縣安定鄉 中沙村一號前,見丙○○獨自騎乘車號NJS─五七八號重型機車,踏墊上放 置皮包一只,即趁丙○○不注意之際,從丙○○之右後方搶走該皮包(內有現 金一千餘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七張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聯強通訊公司剛新買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O KWAP163型手機一支等財物),並踢丙○○之機車,致丙○○重心不穩倒 地,丁○○旋即逃逸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被告丁○○雖辯稱該手機係綽號「欽仔」之友人,為償還債務而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和順夜市交付給伊的云云, 惟被告丁○○迄今仍無法舉證確有「欽仔」之人及「欽仔」之姓名、地址以供 本院調查,亦無法證明「欽仔」有欠伊何債務。又查丙○○之手機係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聯強通訊公司新買,其將手機放在 皮包內,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一號前被 搶,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港口派出所報案,有警訊筆錄 可稽,綽號「欽仔」之人豈能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十 日晚上八時許將該手機交給丁○○,而由丁○○一直持有中,再參以丁○○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將該手機賣給「易聲通信行」,益足認其有搶奪丙○ ○皮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②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NGH─三八七號重型機 車,沿台南市○○路○段,尾隨駕駛NMF─九七九號重型機車之乙○○伺機 行搶,行駛至台南市○○路○段四一八號對面時,從乙○○之右後方貼近乙○ ○,乙○○看其一眼,其亦看乙○○一眼,丁○○即乘乙○○不備時,出手搶 奪乙○○斜背於肩之皮包,導致乙○○重心不穩,機車滑倒追撞到丁○○所騎 乘之NGH─三八七號機車,致NGH─三八七號機車之車牌掉落地上,乙○ ○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物亦掉落散在地面,丁○○因而未得手並快速逃逸,乙○ ○於收拾其皮包及皮包內之物時,發現NGH─三八七號機車掉落之車牌而報 警之事實,亦據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遭搶奪未遂,歹徒車牌(NGH─三八七號)掉落在現場,經報警之 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及NGH─三 八七號機車車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又NGH─三八七號重型機車為丁○○之 二哥蔡世芳所有,平常係由丁○○使用,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有騎乘該機車出門,並經過北安路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及偵、 審中時供述明確。再者,乙○○於被搶第二天,被告丁○○即與其母親及里長 前往乙○○家欲談和解,乙○○因害怕而躲入屋內,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丁○○空言否認其 對乙○○搶奪之犯行,殊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檢察官移送被告丁○○對乙○○搶奪部分與被告原被起訴對丙○○搶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丁○ ○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偽造蔡清連之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 私文書之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丁○○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搶 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 思努力工作,竟以騎機車之女性為搶奪對象,不顧對方於騎機車行進中被搶奪時 極容易跌倒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四年,以示懲儆。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手機買賣證明書上偽簽之「蔡清連」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並宣告沒收。扣案之NGH─三八七號機車車牌一面非屬被告丁○○所有,且 非供犯罪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對被告丁○○提起傷害及毀損之告訴,雖檢察官未於併 案起訴中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丁○○對乙○○之搶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查告訴人乙○○雖稱其於皮包被搶 時跌倒受有擦傷及其機車受有損害,惟其無法提出受傷之證明,且其當時復未去 驗傷,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就機車之損害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明, 況毀損罪須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始足當之,刑法並不處罰毀損之過失 犯,被告丁○○意在搶奪,非在故意毀損乙○○之機車,縱使乙○○因被丁○○ 搶奪導致其機車摔倒,其機車因此受有損害屬實,亦不成立刑法上之毀損罪。綜 上所述,就傷害與毀損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搶 奪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