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又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其明知其友人乙○○之妻丙○○(另經不 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 起至六月止,在臺南市○○街九號丙○○之娘家住處,二人連續多次發生性關係 。嗣甲○○因不滿丙○○欲斷絕此段婚外情關係,乃約陳宣芬外出談判,並於電 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宣芬稱:若不出去與之見面,伊身上有槍要對陳宣芬 之先生、小孩不利等語;致陳宣芬心生畏懼並危害其安全,陳宣芬乃與配偶乙○ ○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駕車前往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八三號 嘟嘟牛排館前會見甲○○,詎甲○○竟另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見僅陳宣芬一人下車在外,其夫乙○○尚停留於自用小汽車內之際,強行將 丙○○拉上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令不知情之司機開往臺南縣白河鎮某處四樓公寓 ,嗣又持自備之刀子一把恐嚇丙○○不得離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 二十七日止。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妨害家庭等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在一起,是她先 生誤會,我完全否認,也沒有強拉丙○○上車私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其妻丙○○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查乙○○本為被告之好友,與被告並無嫌隙,被 告因無處居住,乙○○夫婦尚提供臺南市○○街九號房屋與被告居住,其所言當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拘禁被害人陳宣芬之期間內,持刀命陳宣芬不得外出之恐嚇犯行,雖與之前恐嚇 陳宣芬需外出與之見面之犯行犯意個別,但與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相姦罪部分則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破壞他人家庭和諧,復恐嚇、私行拘禁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 犯罪後復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述三罪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恐嚇陳宣芬所用之刀子壹把,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