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己○○ (原名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戊○○為設於台南市○○街十六號「智訊通訊公司」之業務員,曾於「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致己○○見聞該訊息,經與戊○○聯絡後,約定若己○○介紹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每一門號戊○○即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己○○,己○○遂邀丁○○找丙○○、甲○○、庚○、辛○○等人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渠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某時,遂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九十四之一號丁○○住處,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泛亞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填載申請行動電話應記載事項後,連同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印章交予己○○轉交戊○○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戊○○於取得丙○○、甲○○、庚○、辛○○前開申請書等資料後,為便利辦理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之申請,竟與年約五十歲名為「龔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丙○○、甲○○、庚○、辛○○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及行使前揭偽造健保卡之概括犯意,由「龔大哥」偽造庚○ (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號之金泰明機械廠投保)之健保卡及丙○○ (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號)、甲○○ (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號)、辛○○ (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號)之健保卡後,連同庚○、丙○○、甲○○、辛○○所交付之申請資料,連續持至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所開設「永康二王店」 (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0號)、「中華二店」 (台南市○○○路○段二六九號)、「台南成功店」 (台南市○○路一四三號)及亞沛通訊行 (台南市○○路三○七號)予以行使,以丙○○、甲○○及庚○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泛亞公司之手機加門號,及以丙○○、甲○○、庚○及辛○○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加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庚○、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及金泰明機械廠等投保公司。
二、案經庚○、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及證人丙○○、甲○○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健保卡影本二十八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健保南承二字第○九○○○○九七六二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核發,由被保險人持卡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診療,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憑卡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其診療費除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外,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換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乃係憑健保卡識別被保人身分並酌收部分醫療費用,否則,即應為全額醫療費用之給付,從而,健保卡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戊○○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與名為「龔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其一行為同時偽造丙○○、甲○○、庚○、辛○○等四人之健保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再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偽造庚○之健保卡申請附表一所示編號六至八號之行動電話起訴,對行使偽造丙○○、甲○○、辛○○健保卡申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未予論及,惟此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健保卡上丙○○、甲○○、庚○、辛○○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字義,僅具識別投保人與發卡單位之性質,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上開字義之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健保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被告持以行使後已非屬犯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丁○○ (另案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丙○○、甲○○、庚○等人,佯稱可代為辦理免月租費之行動電話門號,使丙○○、甲○○、庚○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某時,丙○○、甲○○、庚○等人遂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九十四之一號丁○○住處,丁○○、己○○、戊○○並要求庚○在用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處及專案聲明書之立書人欄簽名後,連同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交予戊○○等人,戊○○等人於取得庚○及辛○○之申請書等資料後,再由戊○○偽造庚○ (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號之金泰明機械廠投保)之健保卡後,持以行使,將偽造之庚○上揭健保卡及庚○所交付之用戶申請書,持至震旦公司開設之「永康二王店」,以庚○、辛○○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泛亞公司與和信電訊股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八線,並以每支三千餘元之代價,取得市價逾一萬元之諾基亞廠牌之不詳型式手機共八支,戊○○於取得該八支手機及SIM晶片後,並未將手機及晶片交予庚○等人,而將該八支手機變賣。迨上揭電信公司詢問甲○○、庚○是否收到如附表三所示之八支行動電話之SIM晶片時,甲○○、庚○發覺與渠等申請之數量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與己○○、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庚○、甲○○之指訴及有卷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供認伊係「智訊通訊公司」之業務員,曾於「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以手機加門號之申請方式,低價大量取得手機再加以轉賣獲取價差,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係以每一門號給付申請人一千元之代價,替申請人代辦門號,而伊辦理時連同門號、手機一同申請,借以取得手機轉賣,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申辦時曾透過己○○、丁○○告知丙○○等人,每一承辦戶,要支付五千元之佣金,此一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供述、證人丁○○、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戊○○確有透過己○○、丁○○轉交丙○○、甲○○每人五千元之佣金,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辦完己○○先拿一半的錢給我,每個人兩千五百元,我就拿給丙○○跟甲○○」;「我將錢全部交給丙○○,當時甲○○在車上,我有看到丙○○將錢拿給甲○○,但他們如何分,我不清楚」;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審理中證稱:「丙○○他有拿錢給我,但他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那是辦理手機的錢,因為以前我跟他一起做生意,為了補貨,他有時會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戊○○於「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並無不實,且對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亦依廣告內容所示給付一定之金額,客觀上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被告給付一定金錢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利己得以他人申請門號時搭配取得手機,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㈡告訴人庚○及證人辛○○二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合計八線,有證人即震旦公司之職員王怡淳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泛亞公司、和信公司之帳單及泛亞公司、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及軍公教手機加門號專案申請書存卷可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係渠所寫,當時寫很多張,有泛亞、和信、台灣大哥大等電話公司,同一家公司簽了好幾份,丙○○說,每月租金不用付,打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一八一頁)。則可認庚○、辛○○二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八線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係渠親自書寫無誤,則其申請門號數係己身所自為,應無何陷於錯誤情事可言。又其中依卷附泛亞公司申請書所附軍公教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所載,合約期間:自本門號啟動登記服務之日起算二年,費率選擇:需為泛亞年約一六八型費率以上等文義記載。則庚○、辛○○二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合計八線自當知所申請門號有月租費之繳納,難委為不知。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係丙○○說,每月租金不用付,打多少,算多少等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則告知申請行動電話免月租費之詞,亦係丙○○所述,與被告戊○○無涉,難認被告戊○○於告訴人庚○及證人辛○○二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佯稱可代為辦理免月租費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庚○、辛○○亦無陷於錯誤而申辦手機門號,核與詐欺取財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丙○○、甲○○、庚○等人,佯稱可代為辦理免月租費之行動電話門號,使丙○○、甲○○、庚○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某時,丙○○、甲○○、庚○等人遂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九十四之一號丁○○住處,己○○、丁○○、戊○○並要求庚○在用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處及專案聲明書之立書人欄簽名後,連同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交予戊○○等人,戊○○等人於取得庚○及辛○○之申請書等資料後,再由戊○○偽造庚○ (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0號之金泰明機械廠投保)之健保卡後,持以行使,將偽造之庚○上揭健保卡及庚○所交付之用戶申請書,持至震旦公司開設之「永康二王店」,以庚○、辛○○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泛亞公司及和信電訊股分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八線,並以每支三千餘元之代價,取得市價逾一萬元之諾基亞廠牌之不詳型式手機共八支,戊○○於取得該八支手機及SIM晶片後,並未將手機及晶片交予庚○等人,而將該八支手機變賣。迨上揭電信公司詢問甲○○、庚○是否收到如附表三所示之八支行動電話之SIM晶片時,甲○○、庚○發覺與渠等申請之數量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本院就此偽造文書於戊○○有罪判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告訴人庚○、甲○○之指訴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見戊○○於「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後,轉知丁○○轉介丙○○、甲○○、庚○、辛○○等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從中賺取佣金,對戊○○偽造庚○之健保卡行使並不知情,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見戊○○於「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後,轉知丁○○轉介丙○○、甲○○、庚○、辛○○等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從中賺取佣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供述、證人丁○○、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己○○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申請人得取得之報酬,經戊○○、丁○○轉交丙○○、甲○○每人五千元之佣金,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又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辦完己○○先拿一半的錢給我,每個人兩千五百元,我就拿給丙○○跟甲○○」;「我將錢全部交給丙○○,當時甲○○在車上,我有看到丙○○將錢拿給甲○○,但他們如何分,我不清楚」;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審理中證稱:「丙○○他有拿錢給我,但他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那是辦理手機的錢,因為以前我跟他一起做生意,為了補貨,他有時會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己○○見戊○○於「小兵立大功」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介紹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應給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亦依廣告內容所示給付一定之金額,客觀上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庚○及證人辛○○二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合計八線,有證人即震旦公司之職員王怡淳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泛亞公司、和信公司之帳單及泛亞公司、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及軍公教手機加門號專案申請書存卷可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係渠所寫,當時寫很多張,有泛亞、和信、台灣大哥大等電話公司,同一家公司簽了好幾份,丙○○說,每月租金不用付,打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0頁、一八一頁)。則可認庚○、辛○○二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八線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係渠親自書寫無誤,則其申請門號數係己身所自為,應無何陷於錯誤情事可言。又其中依卷附泛亞公司申請書所附軍公教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所載,合約期間:自本門號啟動登記服務之日起算二年,費率選擇:需為泛亞年約一六八型費率以上等文義記載。則庚○、辛○○二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合計八線自當知所申請門號有月租費之繳納,難委為不知。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係丙○○說,每月租金不用付,打多少,算多少等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則告知申請行動電話免月租費之詞,亦係丙○○所述,與被告己○○戊○○無涉,難認被告己○○於告訴人庚○及證人辛○○二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佯稱可代為辦理免月租費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己○○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庚○、甲○○、辛○○、丙○○去辦理時,均沒有提出健保卡,他們只有提出印章、身分證影及存摺,因為當時己○○就有說只要提出這三樣東西就可以了,當時並沒有提到健保卡的事(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己○○打電話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要提出健保卡,只說要提出身分證、印章、存摺,沒有說要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另證人丙○○、甲○○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辛○○及他們二人均無提出健保卡,亦無人要他們提出健保卡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第一八三頁)。又告訴人庚○曾對同案另一被告丁○○告訴偽造文書乙案 (另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提出其真正之健保卡為證物,有該真正之健保卡影本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可參(附於告訴狀之證物)。則被告己○○僅係見戊○○於刊登廣告,介紹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其已要求申辦人提出真正之身分證,自無在申請人有真正之健保卡情況下,捨真正之健保卡不用,而偽造並行使之理。則偽造健保卡行使應認係同案被告戊○○為便利辦理行動電話門自行所為,戊○○供稱被告己○○知悉偽造健保卡之情,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庚○、辛○○亦無陷於錯誤而申辦手機門號,且無與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己○○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因甲○○、庚○以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受騙為由,遂向丁○○表示不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己○○與丁○○竟共同另起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八時許,由丁○○帶領己○○至台南縣東山鄉田尾四十之二號甲○○所開設之「來來海產店」,要求甲○○對於不再申請行動電話一事,賠償六萬元,丁○○向甲○○恐嚇稱:「若要終止所申請之手機,要付六萬元賠償金,不付錢就殺你全家」等語,並指稱己○○身上帶有槍械,使甲○○心生畏懼,遂由丙○○出面與丁○○、己○○商談,經一再央求,始由丙○○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丁○○、己○○,並約定翌日,甲○○必須交付二萬元現金。豈料甲○○委由丙○○如期交付二萬元予己○○後,己○○、丁○○等人仍未撤銷庚○、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共同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供認右揭時地與丁○○前往台南縣東山鄉田尾四十之二號甲○○所開設之來來海產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審理中結稱:因為甲○○他們辦手機違約,需要罰錢,己○○不知道甲○○的家來找我,我才帶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告訴人甲○○指訴:趙志文去伊來來海產店時都沒有說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是被告固有與丁○○同往甲○○經營之海產店之事實,然告訴人指陳被告均未有何說話之行為,則被告己○○是否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與同往之丁○○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為斷。
㈡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帶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頁)。又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當時丁○○僅係口氣不好,丁○○並未說己○○身上帶有槍械等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證人丁○○證稱:當時並未跟甲○○說,如果不付約違約之六萬元,就要殺他們全家,且告訴人對其為恐嚇取財之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被告丁○○恐嚇取財等卷證,告訴人甲○○告訴丁○○與被告己○○共同恐嚇取財,丁○○部分經查無恐嚇取財犯行,確經無罪判決確定,有前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丁○○所為既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同往未為言詞之被告更無得認有何嚇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門 號 │名義人│ 電信公司 │ 申辦地點 │├──┼─────┼───┼──────┼─────┤│ 1 │0000000000│丙○○│泛亞電訊公司│永康二王店│├──┼─────┼───┼──────┼─────┤│ 2 │0000000000│丙○○│泛亞電訊公司│永康二王店│├──┼─────┼───┼──────┼─────┤│ 3 │0000000000│丙○○│泛亞電訊公司│永康二王店│├──┼─────┼───┼──────┼─────┤│ 4 │0000000000│甲○○│泛亞電訊公司│永康二王店│├──┼─────┼───┼──────┼─────┤│ 5 │0000000000│甲○○│泛亞電訊公司│永康二王店│├──┼─────┼───┼──────┼─────┤│ 6 │0000000000│庚 ○│泛亞電訊公司│永康二王店│├──┼─────┼───┼──────┼─────┤│ 7 │0000000000│庚 ○│泛亞電訊公司│永康二王店│├──┼─────┼───┼──────┼─────┤│ 8 │0000000000│庚 ○│泛亞電訊公司│永康二王店│└──┴─────┴───┴──────┴─────┘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門 號 │名義人│ 電信公司 │ 申辦地點 │├──┼─────┼───┼───────┼─────┤│ 1 │0000000000│丙○○│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2 │0000000000│丙○○│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3 │0000000000│丙○○│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4 │0000000000│丙○○│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5 │0000000000│丙○○│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6 │0000000000│甲○○│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7 │0000000000│甲○○│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8 │0000000000│甲○○│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9 │0000000000│甲○○│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0000000000│甲○○│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康二王店│├──┼─────┼───┼───────┼─────┤│ │0000000000│庚 ○│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庚○│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庚 ○│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庚 ○│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庚 ○│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辛○○│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辛○○│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辛○○│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辛○○│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 │0000000000│辛○○│台灣大哥大公司│亞沛通訊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 門 號 │名義人│ 電信公司 │ 申辦地點 │ 備 註 │├──┼─────┼───┼──────┼──────┼───────┤│ 1 │0000000000│庚 ○│泛亞電訊公司│ 永康二王店 │同附表一編號6│├──┼─────┼───┼──────┼──────┼───────┤│ 2 │0000000000│庚 ○│泛亞電訊公司│ 永康二王店 │同附表一編號7│├──┼─────┼───┼──────┼──────┼───────┤│ 3 │0000000000│庚 ○│泛亞電訊公司│ 永康二王店 │同附表一編號8│├──┼─────┼───┼──────┼──────┼───────┤│ 4 │0000000000│庚 ○│和信電訊公司│ 永康二王店 │ │├──┼─────┼───┼──────┼──────┼───────┤│ 5 │0000000000│庚 ○│和信電訊公司│ 中華二店 │ │├──┼─────┼───┼──────┼──────┼───────┤│ 6 │0000000000│辛○○│和信電訊公司│ 永康二王店 │ │├──┼─────┼───┼──────┼──────┼───────┤│ 7 │0000000000│辛○○│和信電訊公司│ 中華二店 │ │├──┼─────┼───┼──────┼──────┼───────┤│ 8 │0000000000│辛○○│和信電訊公司│ 台南成功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