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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論罪法條之記載漏列刑法第二十八條,應予補列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係「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誤載;另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論罪法條之記載顯有漏列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二項均已有共同正犯之記載即明。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鄭 文 祺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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