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行 使變造私文書」;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論罪法條之記載漏列刑法第二十八條,應予補 列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係「共 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誤載;另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論罪法條之記載顯有漏列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二項均已有共同正犯之記載即明。揆諸前開說明 ,爰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