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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勇輝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共同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期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郭桂英(未據起訴)為夫妻,分別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一五號「弘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甲○○與郭桂英二人於「弘乾公司」成立時,為湊足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五人以上股東人數,乃徵得吳弘志、吳弘業、吳陳寶琴之同意,由吳弘志等三人掛名為人頭股東。甲○○、郭桂英二人明知「弘乾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赤坎分社,存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至帳號0000000─一一─0000000號「弘乾公司」之帳戶內,充作「弘乾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以取得會計師之簽證之弘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於同年六月八日查核),並隨即於二日後(即同六月九日)全部以現金領出,再於同年六月十日持弘乾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料,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核發公司執照,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核准其設立登記。

二、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和金順有限公司」及「光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標得空軍白運動鞋之採購案,而與南投縣南投市南岡工業區○○路十號之「宏積有限公司」(下稱宏積公司)因而有合作之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甲○○之經濟不佳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宏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吳秀聘及業務代表張彩丹佯稱:「宏積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無資格參與投標,因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司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予「宏積公司」之款項交付云云。致「宏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弘乾公司」訂立合約書,並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合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總價七百二十六萬元之業務。嗣「宏積公司」員工即日夜加班,終依約交付二萬二千雙之多功能白運動鞋給勤聯總部。聯勤總部則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款項匯入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弘乾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領得上開款項後,竟以「宏積公司」先前二個案均坐地起價為籍口,並依恃「弘乾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可供追索,拒不付款「宏積公司」。嗣經「宏積公司」幾經催討,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宏積公司」後,即避不見面,「弘乾公司」亦遷移不知去向且因未實際收足股款而無資產可供追索,「宏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宏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違反公司法)坦承不諱,核與郭桂英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弘乾公司」所有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00000000─一一─0000000號帳戶,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存入六百萬元,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分二次提領一空(餘額一百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未嘗再有何存款記錄,此有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泰赤崁字第○九二○二七五○○二七號函及所附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對詐欺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是因為與告訴人第二次合作時,告訴人短少給付伊報酬一百四十一萬元,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雙方第四次合作時,告訴人因材料規格不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擅自與軍方解約,使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沒收,致伊損失履約保證金及期待利益約一百三十萬元,伊是希望與告訴人就此二次糾紛結算清楚後,再將貨款給付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按聯勤總部採購室訂購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因曾有二次開標均無廠商投標,影響採購效益,為達廣徵商源,經聯勤總部第三○四廠檢討修訂擴大至買賣商亦可參標,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自八十九年八月間之FI89024P146PE案起,縱使廠商無工廠登記證,亦可參加投標乙情,有聯勤總部採購室對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廠商異議處理情形說明表乙份在卷可查。查證人張彩丹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還說我們公司(即告訴人)不能投標,我們簽約,他公司投標,等他公司領得貨款,第二天就可以給我們」;「事後我問甲○○為何他們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也可以投標,他才告訴我從該次時起,該規定已經取消了。」等語,核與「宏積公司」於八十九年之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並未參加投標,於九十年間即以其公司名義參與聯勤總部採購室訂購多功能白運動鞋FI90003P058PE購案乙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本身並無投標資格而同意與被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弘乾公司訂立合約書,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總價七百二十六萬元之業務。

(二)聯勤總部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已將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之價款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匯入弘乾公司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先於同日回覆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之傳真時,以「貨款到目前尚未進來,一進來我會立即處理,請勿多慮」等語緩頰,復於次日(十五日),隨即分二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而該帳戶嗣後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並未有任何提存款記錄,且存款餘額僅有七百六十八元,此分別有「宏積公司」傳真及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安存字第九一○○二八四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可知縱令貨款匯入,被告仍不願處理。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次接獲告訴人要求相關處理相關貨款之傳真後,並未立即給付應給予告訴人之貨款,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知告訴人應調整報價及要求告訴人支付「弘乾公司」代墊之保證金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告訴人於接獲上開要求後,當日立即同意並以傳真回覆,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匯款,又應被告要求於次日(二十三日)將相關文件正本以超峰快遞寄給被告。惟被告非但未予理會,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以傳真要求告訴人撤回解約、先行支付差價費用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十二元、退回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嗣告訴人於同日以傳真告知安排雙方於次日(七月十三日)見面處理相關事宜後,竟托詞因公出國,避不見面,此分別有傳真十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公訴人訊問自聯勤總部取得之貨款,沒有爭議的部分為何不給付予告訴人時,被告數次迴避問題或僅空泛指自己之資金在外頭流來流去等語。足證告訴人於向被告催討貨款之過程中,被告僅係一再藉詞拖延而已,根本不想處理,故被告自始即有不給付給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甲○○辯稱:「前面兩個案子,他們有巧立名目坐地起價,就是本來已經談好,都弄一些名目漲價,第三次他再次要坐地起價,我想說再忍耐也不是辦法,我想該好好談。」云云。惟查:告訴人若有坐地起價之情事,被告即可拒絕再與告訴人合作,或於訂約前即與告訴人談好細節。但被告並未為之,反而繼續與告訴人合作,表示告訴人若有漲價之行為,被告仍有利可圖。再查,於在八十九年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中,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欠缺工廠登記證無投標資格,致告訴人未投標,使被告因此可以弘乾公司(亦不具工廠登記證)之名義標得該案,致聯勤總部其所應給付之價款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必須先給付與「弘乾公司」。告訴人若欲取得貨款,僅得看被告之臉色。茲被告取得聯勤總部給付之款項後,即以上開理由百般刁難告訴人。可知被告欺騙告訴人及根本無全數付款之意,「坐地起價」之詞,僅係被告之托詞而已。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弘乾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產可供追索,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取得聯勤總部所支付之價款後,翌日隨即提領一空,且流向不明,被告已非單純的扣住告訴人應得之貨款而已,而係根本不想給付給告訴人。更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合作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縱依被告提出之所有條件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告訴人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予告訴人之五十萬元,迄今仍有二百五十餘萬元未付,此有「弘乾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傳真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各乙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最後一次以傳真提出解決方案,告訴人立即回覆希望於次日當面詳談後,竟以同年月十三日因公需至香港為由,避不見面,嗣後亦未以書信(傳真)與告訴人洽商還款事宜。可知被告連此二百五十多萬元,還是不想給付與告訴人。再參與被告所經營之「弘乾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於九十年六月一十五日之後,均已無存款,亦可知其根本早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告訴人所負之償務,之後被告所有的理由僅是藉口而已。

(五)告訴人係次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聯勤總部函知其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運,提請解約,有聯勤總部採購室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主動與聯勤解約云云,與事實不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前根本不知告訴人有與聯勤總部解約之舉,告訴人當時尚未讓被告喪失保證金及期待利益一百三十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為事後告訴人與聯勤解約後,更讓被告有不再給付貨款給告訴人之托詞而已。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進而為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弘乾公司」交付總價七百二十六萬元之多功能白運動鞋與聯勤總部,被告因此獲得聯勤總部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匯款。是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通過,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之刑度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之規定。又被告甲○○與郭桂英就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非微及對告訴人及其員工所造成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所犯合併處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宣告之刑逾有刑六月以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另郭桂英涉嫌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勇 輝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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