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號二樓住處及公園路附近,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施用,每次海洛因價錢一錢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至一萬元,安非他命價錢一錢三千元至五千元。而被告戊○○基於幫助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一至三月間某日,隨己○○駕駛小客車至公園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丁○○時,戊○○替己○○將安非他命交付丁○○。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十五時許,丁○○至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己○○住處,以一萬三千元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錢後,丁○○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該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二十一巷八號八樓之三逮捕,並查獲丁○○向己○○購買用餘之海洛因十一包、安非他命四包及丁○○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葡萄糖、夾鍊袋、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止血帶、勺子與玻璃球等物。經丁○○供出毒品來源,於該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表示「我要過去」(意即購買毒品)後,於該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帶警至己○○前揭住處樓下,己○○聞丁○○呼叫開門,見警埋伏而同意搜索,並查獲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大包、吸管一支、SONY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萬二千一百元。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購自被告己○○及被告戊○○曾在台南市○○路替己○○轉交安非他命一次。而經警查獲證人丁○○時,扣得丁○○向己○○購買用餘之海洛因十一包、安非他命四包,經丁○○供出毒品來源購自己○○後,復在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己○○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大包、吸管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萬二千一百元。又己○○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且曾到過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原同居女友甲○○租住處;再戊○○亦供陳自行或與己○○同往上開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為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經警在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扣得之夾鍊袋非伊所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有部分非伊所有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跟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台南市○○路交付安非他命給丁○○,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情事等詞置辯。
四、經查:
⑴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分別二次於己○○住處、二次在公園路附近,以一錢海洛因七、八千元至一萬元,一錢安非他命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四次等語(見警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偵查卷第一九頁);繼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伊先後向被告己○○買過二次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三月間,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錢,合計一萬三千元,第二次是在九十二年三十一日買的,當天也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錢,共一萬三千元,兩次都是約在公園路的路旁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證人丁○○就其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究係二次或四次,交貨地點究係被告己○○之住處或公園路之路旁,前後指述不一,已非無疑;又本院調閱丁○○所稱用以與被告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紀錄,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並未曾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及本院證物卷),足見證人丁○○證稱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即與事實不符。況本案查獲被告己○○之過程,係警方先查獲證人丁○○施用毒品,並扣得丁○○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安非他命四包,經丁○○供出毒品來源購自己○○後,願配合警方查緝,乃由丁○○帶警至被告己○○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然其中丁○○所持有之海洛因送驗結果為:「送驗白粉十一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九點九一,純質淨重○點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一○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在卷可考。惟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為:「送驗白粉七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二點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四點六一,純質淨重三點○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卷第八十一頁),在卷可考。該二海洛因毒品之純度顯然不相同,難認出自同處,亦無得認定證人丁○○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購自被告己○○之處。是不能以證人丁○○之指證,據論被告己○○販賣毒品之罪責。
⑵證人即房東蔡麗瓔警詢證稱: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係伊分租給甲○○,而甲○○因毒品案被捉走後,每星期被告己○○會有二、三天來該房間,而且己○○來時都會有很多人進進出出,感覺十分複雜,且己○○曾請鑰匙店的人來換過房間鑰匙,所以該房間現在只有己○○有鑰匙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卷第四八、四九頁所附警詢筆錄)。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扣案物品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二小包、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大包、吸管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萬二千一百元等物,係在己○○住處床舖旁邊的茶几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可證。證人蔡麗瓔、庚○○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己○○使用該處所及在該處所查獲有毒品之事實。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己○○同居十多年,居住在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己○○會到該處,伊與己○○一同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施用,警方查扣之夾鏈袋係其所有,伊被查獲時,住處未經警搜索,尚留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復被告己○○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參以被告己○○住處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多,其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吸用,尚非不可採信。另買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係違法行為,均秘密為之。而毒品價格不菲,買賣雙方對斤兩貲貲必較,買方更恐賣方所售斤兩有所不足,被告己○○備有電子秤供為確認所購毒品數量是否足夠,即有可能。而扣案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二個、吸管一支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與販賣毒品無涉。另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三萬二千一百元,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販賣毒品連絡工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是尚不得以被告己○○住居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及在該址查獲前開毒品及器具,進而推認被告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確信;依現存之證據,自不得為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職是,被告己○○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戊○○亦無由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幫助犯,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己○○住處即台南市○○路○段六號二樓,搜索扣得海洛因七小包(淨重十二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重約三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七一公克)固屬違禁物,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在被告己○○施用毒品案件處理,而被告己○○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是否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審酌,故本院自不得就被告之同一行為(持有毒品部分)再為重複之評價,亦不再就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