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係股票上櫃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之十三號,八十九年三月更名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公司)前任董事長(八十二年迄八十七年);被告己○○(已先行審結)係戊○○之子,現為大日公司董事長。大日公司擁有關係企業計有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二樓之六,負責人為己○○,以下稱上華揚公司)、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段廿二號地下一層,負責人謝素娥,以下稱豐星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六之九號七樓,負責人林廷泰,以下稱大璽公司)、百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之廿號,負責人林秋杏,以下稱百聖公司)及侊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號之廿九樓,負責人古景木,以下稱侊隆公司)等公司,戊○○與己○○父子係大日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一切營運、會計、財務等事務決策,丁○○(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大日公司財務部協理,負責大日公司及前述關係企業之會計及財務調度業務。其中上華揚公司(原名普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星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設立於台北市○○路○段一0六號十二樓之六,庚○○應戊○○之安排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業務由戊○○負責,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各辦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現金增資,由大日公司全數認募,八十九年元月更名為上華揚公司,同年二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己○○,己○○隨即召開董事會再次辨理現金增資二千四百萬元,每股以廿七元溢價發行,經洽特定人認購並於同年三月十日認募完成,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又辦理第四次現金增資一千二百萬元,資本額提高至八千一百萬元,同年七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為公開發行公司,同時委託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惟戊○○與己○○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四次辦理現金增資向股東募集資金之機會將上華揚公司資金一億四千零一十萬元侵占入己,另又分別侵占大日公司資金八千五百萬元及豐星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詳情如下: ㈠八十七年九月間,普星建設公司甫設立,資本額僅有二千五百萬元,戊○○、己○○父子明知普星建設公司並未向丙○○購地,竟偽造普星建設公司與台南市民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以四千五百一十萬元向丙○○購買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二八之十八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隨即以支付土地款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日自中興銀行台南分行普星建設公司六二三六號帳戶內提領一千八百一十萬元及六百九十萬元,逕匯入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侊隆公司五三九九號帳戶內,俟普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間各辦理一千萬元增資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自中興銀行開元分行普星建設公司五0一四0五號帳戶內,提領八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元,以劉永興名義匯款至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王卿祝二三三五四號帳戶內,翌日(八日)再自上述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提領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以庚○○名義匯至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二0帳號貸款備償戶內;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上華揚公司五三八三帳戶提領一千萬元,先行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林謝玉盞帳戶內,同日再以陳吉河及黃子龍名義各匯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至大日工司設於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七九九七帳戶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六七六六帳戶內,作為向大日公司購買侊隆營造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侵占四千五百一十萬元得逞;並將上述不實資料及帳證登載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持向證期會申請公開發行,而於七月十八日獲准生效。 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華揚公司辦理第三次現金增資二千四百萬元,每股二十七元溢價發行,募得六千四百八十萬元,戊○○與己○○父子為加強掌控侊隆營造公司股權,乃指示不知情之丁○○調度資金,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一0九九八號上華揚公司增資款專戶及同銀行六五八三一號豐星公司帳戶,分別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五0九九號戊○○帳戶後,隨即轉匯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再以上華揚公司及豐星公司名義購買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乙張,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持該二張定存單作為百聖公司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之擔保品,三月十六日世華銀行撥款四千八百萬元後,戊○○等隨即以黃俊豪、林楊彩雲、林淑珍、王森源、吳寶照、林麗琴等人名義匯款至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大日公司七九九七號帳戶,作為向大日公司購買侊隆營造公司股票之股款。而侵佔上華揚公司及豐星公司資金各二千五百萬元得逞。 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戊○○與己○○父子為償還百聖公司另筆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乃指示不知情之丁○○指派不知情之出納乙○○,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上華揚公司帳戶內提領二千五百萬元,先匯款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號三三八四0八號林謝玉盞帳戶,再轉匯世華銀行屏東分行用以清償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 ㈣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戊○○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及循正常會計程序,即指派不知情之出納辛○○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一0九九八號上華揚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二千萬元花用,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己有。 ㈤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戊○○、己○○代表大日公司向甲○○購買坐落台南市○○段土地,協議期間甲○○要求先行支付五百萬元預付款,戊○○、己○○父子竟向大日公司虛報預付款為九千萬元,經大日公司撥款後,戊○○父子交付甲○○五百萬元,而將其餘八千五百萬元予以侵占挪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大日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經協議與吳姓地主達成共識,願退回此筆土地款,並在九月份已陸續退回部份款項」。戊○○父子原應按公司決議將上述土地預付款退還大日公司,惟戊○○父子一時無法籌措巨款,竟指示不知情之丁○○指派乙○○,於九月二十七日逕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一0九九八號上華揚公司帳戶挪用二千五百萬元,先匯入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二四八七號林謝玉葉帳戶內,再以甲○○名義匯至農民銀行永康分行二五七七號大日公司帳戶,偽充甲○○退還大日公司之土地預付款,而侵占挪用大日公司資金八千五百萬元及上華揚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 因認被告戊○○與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南醫院死亡證字第0三四號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