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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忠鎣鍾邦久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八五○二號),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

庚○○毀棄、損壞他人之鐵門及機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庚○○因不滿遭任職之家興企業社負責人辛○○解僱,乃基於毀損之故意犯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巷五號家興企業社,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損失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自足以生損害於辛○○。翌(十九)日,與庚○○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黃大銘(為辛○○配偶子○○之侄子),在得知庚○○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之情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甲○○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市○區○○路二五五號「花園釣蝦場」內,欲找尋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莊育榮及乙○○二人,詢問庚○○之電話及地址,適見庚○○及其兄長己○○在該處釣蝦,黃大銘即上前質問庚○○為何破壞家興企業社之鐵門及機器,二人繼而發生口角衝突,己○○見狀,隨手拾起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致黃大銘受有頭皮下於左側後頂部和枕部出血等傷害,甲○○見狀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制止庚○○及己○○二人,庚○○即捉住甲○○持刀的手、己○○又從甲○○背後抱住,並一直以膝蓋攻擊甲○○背膝部,致甲○○忍受不了所持水果刀始被庚○○搶走,庚○○站起來即以閩南語對甲○○揚言說:「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甲○○背部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致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在旁己○○於庚○○持水果刀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之際,不但未加阻止,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甲○○受有上開重創不支倒地後,就地拿花園釣蝦場內所有鐵製電風扇砸甲○○頭部,甲○○見狀即用手架開電風扇並站起來與己○○拉扯互毆,欲致甲○○於死地始甘休,上址花園釣蝦場負責人丁○○見庚○○、己○○兄弟共同持水果刀猛刺甲○○後,即打電話報警,在場黃大銘見庚○○、己○○兄弟殺甲○○之猛殘,旋乘隙在釣蝦場內往外逃竄,庚○○見狀即自後追出,在旁己○○於庚○○追出後,復未加予阻止,庚○○、己○○並承上開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在釣蝦場外,亦由庚○○持水果刀朝黃大銘猛刺多刀,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毫升、兩側肺臟皆塌陷)等重創,甲○○遭受上開重創後,乘隙忍痛躲藏於釣蝦場對面成福汽車修理廠內,庚○○、己○○兄弟仍在附近找甲○○下落,適警即時趕至,甲○○見警前來始忍痛走出旋倒於黃大銘旁,員警旋將黃大銘、甲○○送醫急救,黃大銘因軀幹多處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到院前即已死亡,而甲○○則因即時送醫開刀救治,始倖免於難,另組員警獲報前往,當場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及破剩酒瓶頭一個。

二、案經辛○○、甲○○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黃大銘之母親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號。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家興企業社前,先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行負責人所有之鐵門及機器等物,致不堪使用,復於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自甲○○手上搶得水果刀後,先刺殺甲○○四刀,並於黃大銘乘隙逃離「花園釣蝦場」後,復持上開水果刀猛刺黃大銘多刀,致黃大銘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死黃大銘云云;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在上址釣蝦場內先持酒瓶朝黃大銘頭部猛打,復持鐵製電風扇砸甲○○頭部後,再與甲○○扭打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殺人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我並沒有抱住甲○○,甲○○當初在偵訊驗傷時,診斷書載明的也不是背部的四刀,我僅有傷害黃大銘,甲○○、黃大銘都不是我殺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庚○○、己○○於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見甲○○持水果刀作勢欲阻止渠等兄弟不再毆打黃大銘時,被告庚○○緊抓住甲○○的手,被告己○○復從背後抱住甲○○,且以膝蓋攻擊甲○○的背膝部,致甲○○受不了,所握刀子旋被庚○○搶走,庚○○站起來即以閩南語對甲○○揚言說:「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甲○○背部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致甲○○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創,在旁己○○於庚○○持水果刀猛刺甲○○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之際,不但未加阻止,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甲○○受有上開重創不支倒地後,就地拿鐵製電風扇砸甲○○頭部,甲○○見狀架開電風扇並站起來與己○○拉扯互毆,被告等欲致甲○○於死地始甘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乙○○於警訊時暨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本件之偵查員癸○○於本院勘驗時及證人癸○○、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尚屬相符。又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迄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之筆錄,被告庚○○、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就此偵訊筆錄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經本院調查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

⒉被害人黃大銘於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見庚○○、己○○兄弟殺甲○○之猛殘,旋在釣蝦場內乘隙往外逃竄,庚○○見狀即自後追出,在旁己○○於庚○○追出後,應阻止庚○○逞兇復未加予阻止,庚○○、己○○並承上開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在釣蝦場外追到黃大銘,亦由庚○○持水果刀朝黃大銘猛刺多刀,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臂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送達醫院前即已死亡之事實,雖黃大銘是庚○○所殺,惟被告庚○○看見黃大銘乘隙往外逃竄再持水果刀追殺黃大銘之際,被告己○○如無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此時自當阻止庚○○追出或於殺害之前予以阻擋,參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庚○○、己○○殺害後,黃大銘見狀自「花園釣蝦場」內驚慌逃出,庚○○、己○○追出後,其本人亦抱痛躲藏於釣蝦場對面之「成福汽車修理廠」內,見黃大銘已經倒臥在修理廠招牌旁,脖子及頭部一直流血,我一直躲在修理廠內向外看,見庚○○、己○○兄弟仍在附近找我下落,益證被告庚○○、己○○就殺害黃大銘之部分,亦有共同參與殺人之犯意至明。事實上,此部分被告己○○亦無從剝離其未參與殺害黃大銘。

⒊查被害人黃大銘經法醫解剖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黃大銘係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毫升)等傷害,上開法醫鑑定書載明:黃大銘遺體經解剖發現兩側肩部和左側背部均具有穿刺傷,並傷及右鎖骨下動脈和兩側肺臟,兩側肋膜均具大量積血,兩側肺臟皆塌陷,其死因為『軀幹多次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七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⒋又扣案行兇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已經扭曲變形,益證被告庚○○於殺害黃甲○○、黃大銘之際,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核與上開被害人黃大銘鑑定書所載一致。

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己○○雖辯稱:上開時地黃大銘係被庚○○持水果刀所殺害,其本人並無參與殺害乙節,然查,黃大銘目睹甲○○遭庚○○、己○○共同殺害後,自上址「花園釣蝦場」內驚慌逃出,被告二人猶在後緊追不捨,欲置之於死地,且於黃大銘遭殺害後猶再尋找甲○○下落,益證渠等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灼然明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己○○共同殺害甲○○、黃大銘,事證明確,黃大銘死亡部分,被告二人自應負殺人既遂刑責,另被害人甲○○經警適時趕至,送醫急救,其生命始倖免於難,此部分被告二人自應負殺人未遂之刑責。

二、核被告庚○○毀損家興企業社辛○○所有鐵門、機器等物,致不堪使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庚○○、己○○先後殺害被害人甲○○、黃大銘,並致被害人黃大銘死亡乙節,此部分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人既遂罪。被告庚○○、己○○就上開所犯殺人未遂、殺人既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又被告等二人先後所犯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又被告庚○○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查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連續犯、累犯等部分,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年輕體壯,不思奮力向上,被告庚○○平日工作不力,致不為告訴人所聘用,不思檢討改進,反而惱羞成怒,先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機器等物,復持銳利之水果刀先後猛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甲○○、黃大銘受有上開重大傷害,誠如上述,益證被告等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且於殺害被害人甲○○、黃大銘後,迄未與被害人等家屬成立和解等情,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之結果,認為蒞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庚○○殺人部分,求處無期徒刑;就被告己○○殺人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尚屬適當,爰依法就被告庚○○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僅執行最重之刑即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不執行他刑;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又被告等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破剩瓶頭一個,據被害人甲○○供述,水果刀係黃大銘所有,酒瓶雖供行兇之用,惟已經破碎,依法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庚○○、己○○於殺害甲○○之際,上址「花園釣蝦場」負責人丁○○見狀即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且員警於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己○○、庚○○復未主動向員警表明渠等身分並有殺人犯行,願接受裁判等語,已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顯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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