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立信商行即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㈠緣被告甲○○原受僱於台中市○○路○段六九之二號立信商行擔任業務部副理, 受立信商行委任與客戶洽辦不動產買賣事宜,除領有底薪外,如承接公司所交辦 之案子,在公司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十)範圍內與地主議 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公司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紅利,公司員工離職後 ,亦比照此辦法,發與紅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承接公司所交辦洽 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0之三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即 代表立信商行與土地所有權人蔡浚滄之妻蔡郭勝美議價時,先向蔡郭勝美稱公司 出價七十五萬元,蔡郭勝美出價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尚無合意。被告於九十一年 二月間調職至台南分公司,未久即離職。詎其認有利可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仍代表立信商行,與蔡郭勝美接洽上開土地買賣,議價後,蔡郭勝美願以一 百二十萬元出賣,被告先後交付定金及簽約金共四十萬元與蔡郭勝美,並向立信 商行佯稱蔡浚滄同意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出賣,故意隱瞞蔡浚滄願以一百二十萬元 出賣及立信商行同意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買受之事實,致蔡浚滄夫妻誤信甲○○仍 代表立信商行,且立信商行係以一百二十萬元與伊成交,立信商行亦誤認蔡浚滄 係以三百二十五萬元為成交價。被告為遂其詐欺之目的,說服蔡浚滄夫妻同意授 權其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授權書,並隨即於九 十一年七月一日以蔡浚滄為出賣人,以自己為代理人,與立信商行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詐得三百二十五萬元,立信商行亦交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二百十五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除將其中八十萬元現金交予蔡郭勝美外,餘均由己獨得。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祭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提起公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甲○○故意隱瞞地主蔡浚滄願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賣土地之事實,而向原告 佯稱地主係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出賣土地,而從中圖得不法利益二百零五萬,顯係 施用詐術無疑,而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自應返還。 ㈢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係受原告之委 任,受託處理首開土地之買賣事宜,雖被告嗣後離開原告公司,惟雙方對於該筆 土地買賣之委任關係仍未終止,詎被告之後竟又擔任地主蔡浚滄之代理人,顯然 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雙方代理之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要有重大過失,甚 為顯然。再被告竟係以此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而從中圖得不法利益二百零五萬 ,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二百零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甲○○故意隱瞞蔡浚滄願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賣及立信 商行同意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買受之事實,致蔡浚滄夫妻誤信甲○○仍代表立信商 行,且立信商行係以一百二十萬元與伊成交,立信商行亦誤認蔡浚滄係以三百二 十五萬元為成交價,而從中圖得不法利益二百零五萬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顯 然受有二百零五萬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二百零五萬元之損害,係屬於侵害他人 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應將該不法利益返還與原告,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並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受有二百零五 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賜判 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 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 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