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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曄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曄昌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吹風機之銷售業務,平素以駕駛曄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二—一一二二號自小客車至客戶處洽談生意,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佳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南縣佳里鎮○○路一一三號前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停車,且占用部分慢車道停放。適有少年A男(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附載少年B男,沿上開光復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因有前開疏失,以致A男發現甲○○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A男及B男隨即人、車倒地,A男因之受有左臉頸撕裂傷約共二十公分、右小指撕裂傷約一公分;B男則受有腳及右手指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B男提起告訴)。

二、前項犯罪事,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A男之父親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三)被害人A男、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四)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及被害人A男於本件車禍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影本二紙、(六)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計二紙、(七)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三0四六四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等項為證。

三、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害人A男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及頸部長約二十公分之撕裂傷,於其顏面及頸部留有難以消除之疤痕,已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云云。然查: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前述被害人A男所受傷勢之照片以觀,被害人A男係因疤痕存留,造成左臉部及頸部有容貌上之損害,惟就各該部位之生理機能,並無重大之影響。且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問時,當庭檢視被害人A男之傷勢,確均已痊癒,僅殘留疤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害人A男所受之傷勢雖屬嚴重,但其傷勢尚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不符,應論以普通傷害罪。至被害人A男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治後雖認被害人A男之左臉撕裂傷及頸部有不規則撕裂傷,已達成熟,呈現顏色變淡、變平及變軟,惟受傷必留下疤跡,無法完全回復原狀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奇醫字第三六四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一紙附卷可參。然該函覆內容應係治療醫師對於被害人A男之傷勢所為之醫學上之判斷,與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定義,經核尚有出入,故該函覆內容並無從據為被害人A男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業務員,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未將自小客車緊靠路邊停放之過失情形造成被害人A男受有左臉及頸嚴重之撕裂傷,並遺留有疤痕,該等傷害雖未達於重傷害程度,然顏面上留有疤痕之傷害對正處於青春期之A男而言,其身心所受之損害實屬巨大、被告甲○○於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之車禍事故被害人A男是肇事主因,被告甲○○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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