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49歲
- 選任辯護人
- 凃禎和律師
林憲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南縣玉井鄉○○路一七三巷四十弄二十七號泰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詠公司)前負責人丁○○○之夫,泰詠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登記,改由鄭佳豪、鄭佳恬、邱馨儀、甲○○共同經營,因泰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單寄至丁○○○住處,丙○○即向甲○○表示由其代為繳納營業所得稅,甲○○乃委託泰詠公司員工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付款人為鳳山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受款人為丁○○○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予丙○○,嗣丙○○因在嘉義工地工作,而丁○○○住處在台南縣玉井鄉,沒有丁○○○之銀行帳戶存摺,無法提示兌領,丙○○即要求甲○○改換現金,甲○○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一五六號泰詠公司之辦公室內,委由己○○交付現金七萬五千元予丙○○,並換回前開支票。詎丙○○取得現金七萬五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代泰詠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反而將上開現金七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泰詠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收取前開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七萬五千元現金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收該支票,此為卷附收據之由來,但因伊太太丁○○○不要支票,所以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就將支票還給己○○,欲向己○○換取現金,因為己○○稱其已將現金存入銀行,要伊將支票給她,以向銀行領回七萬五千元現金,所以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七萬五千元之現金,當時有工人戊○○在場可證等情。
二、本件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證據詳如附註):1泰詠公司之原負責人係丁○○○。2泰詠公司積欠91年營業所得稅額73519元。3泰詠公司於92、12、3股東決議變更股東及董事,修定章程,並於92、12、12登記變更股東及董事,丁○○○及被告已非股東或董事。5被告丙○○於92、12間某日,收到本件繳交營業稅稅金之75000元支票,發票日期為93、1、1 5。6該支票於93、1、15之前確已交還己○○。是被告與告訴人甲○○對於該筆泰詠公司91年之營業稅額,雖仍係以丁○○○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但應由告訴人方面負擔,並無爭執。但是,因為該支票已於發票日前交還給告訴人,而泰詠公司91年之營業稅卻仍未繳交,致發生下列爭點。
三、雙方之爭點如下:1被告於92、12、20或30收到該支票?2被告於92、12、30或93、1、15交還該支票?3被告交還該支票給己○○時,是否收到75000元現金?上開爭點之關鍵書證,係被告於【92、12、30】所簽發之【收據】,被告究係簽收七萬五千元現金,或是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
四、依檢察官所舉出之書證(支票存根及簽收字據),其記載內容係被告(領款人)已於92、12、30【收到支付稅金七萬五千元】等情,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簽收字據表示已為字據內容之行為,又一般人簽收現金與簽收支票之收據內容並不相同,而上開字據內容並未提及該支票之任何資料,只說明收到支付稅金75000元,若無其他事證,該收據內容一般指收到現金,較為合理。再依該支票之用途係支付稅金七萬五千元,且告訴人已交付被告,之後告訴人又已收回支票之不爭事項,在一般人之經驗中,極有可能是被告已收到七萬五千元現金,才會繳回該同額之支票。加以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對此證述甚為明確,凡此證據對被告均極為不利,被告勢須提出反證。
五、被告辯護重點及聲請傳喚之證人:1被告所簽之收據係簽收該支票,並非簽收現金,是否有合理懷疑(即有力之經驗法則)存在?有無有力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份被告傳喚證人丁○○○為證,並傳喚證人甲○○質疑其交付支票之期日。2被告欲以支票換取現金,但並未當場收取現金,亦未簽發收據,有無有力之證據證明?被告傳喚目擊證人戊○○為證,並傳喚證人己○○質疑其交付現金之證言。
六、經查:
(一)證人丁○○○雖係被告之配偶,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證,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拿(支票)回家給我看一下,我問他那是做何用途,他說是要繳稅金。我說稅金都是會計小姐在處理的,你拿這支票要做什麼。我沒有叫被告把支票拿去換現金,我只是問他拿人家支票做什麼。被告後來也沒有告訴我支票如何處理」等情,此部分證言與證人丁○○○之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見發查卷19頁),參酌本件都是被告與己○○收受、交還支票之事實,證人丁○○○則從未出面,足認証人丁○○○於本院所為其未叫被告拿支票去換現金之證言,合乎常情,應係屬實。被告所辯解:其將該支票交付配偶丁○○○保管,嗣丁○○○要被告拿去換現金等情,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言不符合,尚不足採。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支票是何時拿回家?)日期沒有記住,大約是快要過新曆年前,大約是晚上」等情,亦未能確認其看到該支票之日期,以證人丁○○○未實際介入該支票之處理過程,只看一下支票等事實,其沒有記住看到支票之日期等情,反與一般人經驗之常情相符,其所證稱快要過新曆年前(即93年1月1日)看到該支票等情,可能是92 年12月30日,也可能是92年12月20日,或在其間之日期,因此證人丁○○○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30 日收到該支票。
(二)反之,證人己○○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在92年12月20日左右我拿一張七萬五千元之支票給被告,請他去繳營業稅,之後被告說未帶存摺,無提示該支票,所以在12月30日拿該支票回來換七萬五千元現金,我有收回該支票」等情(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七萬五千元支票是我開的,該支票於92年12月20日開立,12月30日被告拿該支票還給我」等情,兩次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該支票)應該是在92年12月中旬,透過己○○,拿給被告」等情亦相符合,已有極高之可信程度,加以被告於「92年12月30日」所簽發之【收據】(發查卷5頁),其內容明確載明:【收到】鄭佳豪【支付】泰詠公司營所稅金七萬五千元,【領款人】:丙○○等情,雖未說明係支付「現金」,但由其文字使用「收到」、「支付」「營所稅金七萬五千元」及「領款人」,均係收受現金之用語,一般而言,應該是收到現金,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收受現金簽發之收據,常未特別說明是現金,反而收受支票時,若簽發收據,會特別註明支票之票號、金額或發票日等資料,以玆識別。證人甲○○、己○○上開之證言與前揭收據之記載內容符合,亦與該支票存根上所記載之「92、12、20開」及「現金換回12/30」等情符合(發查卷第22頁),已可認定證人甲○○、己○○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屬實。又一般人簽發支票,若指名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者,該支票本身一經提示兌領,就可以查得提示領款人,反而不必另行簽發收據為多,是告訴人指稱於92年12月20日由己○○交付被告該已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未另行要被告簽發收據,也符合常理,並與被告嗣於92年12月30日簽發七萬五千元收據之情事,兩相符合,可以採信。
(三)證人甲○○雖於偵查時指述陳稱:「92年12月12日經濟部核准股權轉讓由我們經營,【當時】我們是有開一張七萬五千元的支票給丁○○○並且禁止背書轉讓,【後來】被告拿該支票來說不方便兌現,才換七萬五千元現金」等情(發查卷第11頁),以當時檢察事務官訊問:「為何收據上寫鄭佳豪支付七萬五千元(提示)?」等情,應係欲查明為何是「鄭佳豪」支付?而非在查明告訴人何時簽發該支票,所以,告訴人甲○○先說明鄭佳豪是泰詠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是告訴人支付,再說明泰詠公司於92年12月12日核准轉讓由彼等經營,進而提及【當時】有開支票給被告,【後來】被告拿該支票來換現金等情,是告訴人所謂之「當時」及「後來」,從其前後說明之經過觀察,應係說明支票之來龍去脈而已,其所稱之「當時」,係與其後之「後來」相對,而非指之前的「92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核准日。被告認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言,與其偵查中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不一,尚有誤會。
(四)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證稱:「在92年12月30日前一個星期,甲○○有一張七萬五千元的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並有抬頭給我,要我交給被告」等情(發查卷第12頁),依其所證述之時間推算,92年12月30日前一個星期,估算大約是「92年12月23日」,與證人己○○後來所證述之「92年12月20日」等情,在時間上略有誤差。惟查,證人己○○當時所證稱:「在92年12月30日前一個星期」等情,所謂「前一個星期」,一般都是以特定之日期為準,加以估算之詞,並非精確之時間,以證人己○○負責告訴人甲○○的簽發支票及發給工資等情,於簽發該支票後之93年8月10日訊問時,證述簽發該支票之日期,在無書面資料的狀況下,大略估計日期算法,期日誤差三日,尚在情理之內,自不能認為證人己○○之證言不可信。
(五)證人己○○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92年12月30日在甲○○位於嘉義市水上鄉的臨時工務所,被告還支票及己○○支付現金之現場圖,關於現場大門、三張桌子之位置,均相符合,甲○○與詹火生之位置亦一致,僅己○○及被告之位置不符合,證人己○○所繪之現場圖,己○○及被告均在甲○○左側的桌子,而甲○○之現場圖顯示己○○在其右側桌子,而被告在其左側桌子,二者似不吻合,然當時己○○與被告既係在還支票及支付現金,兩人本有互動,是兩人位置之變化,不能認係矛盾,被告據此認證人己○○及甲○○之證言虛偽,並無依據。
(六)被告之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還支票時有何證明?」,被告答稱:「【只有我跟邱太太】(即己○○),我支票是拿給邱太太的」等情(發查卷第10頁),又問:「有否給甲○○的太太簽收?」,被告答稱:「沒有,因為當時在工地,所以沒有給她簽收」等情(發查卷第10頁)。被告自始就辯解係於93年1月份將支票還給己○○等情,並明確表示還支票當時,只有他與己○○,顯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究竟還支票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是極其明顯,並不會發生記錯或誤解之事。
(七)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時,就當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明被告還支票時,戊○○有在場見聞等情,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還支票時,只有他與己○○在場等情相互矛盾,令人起疑。是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現場只有我與被告,附近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告在釘模板」等情,既與被告之前供述並不符合,尚難採信。另證人戊○○雖證稱:於93年1月15日當天有看到被告拿一張支票給邱太太(即己○○),沒有簽收據,而當時邱太太沒有拿現金給被告等情,然證人戊○○於檢察官反詰問:「為何被告會拿支票給邱太太?」,答稱:「我不清楚」等情,於本院補充訊問:「被告當時說了什麼?」卻又答稱:「他(被告)是說:【支票還給你,我太太說要現金去繳稅】」等情,顯然證人由被告之答話,才知道該支票換現金是要繳稅,證人戊○○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之信用性更是可疑。證人戊○○又證稱:「被告對邱太太說,我太太要現金,不要支票,支票還給你」等情,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已於本院結證稱:「沒有要被告拿支票去換現金」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太太說不要支票,我就將支票還給他,所以沒去繳」等情(發查卷第10頁),並未提及以支票換現金之事,顯然證人丁○○○並未叫被告拿支票去換現金,只是叫被告還支票而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辯稱:丁○○○要被告拿支票去換現金等情,甚至辯稱:93年1月15日當時持支票向己○○換現金時,己○○稱其已存現金於銀行,要被告將支票給她,以向銀行領回七萬五千元現金等情。如果被告於本院所辯屬實,證人戊○○一定會聽到這段對話,但是證人戊○○卻證稱:「(問邱太太如何回答?)沒有說話,接過支票就走了」等情,證人戊○○之證言與被告之辯解及供述完全不符合,自不能採信。
(八)告訴人甲○○於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鳥松分行)之支票存款,於93年1月份無存入七萬五千元交易紀錄,鄭佳豪、己○○於該行未開設支票存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2月22日00000000003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己○○於93年1月15日曾告訴他已將現金七萬五千元存入銀行等情,並無依據,況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於93年1月間並無提領金額七萬五千元之交易紀錄,可證實證人己○○所證稱該支票取回後,並未提示使用,拿到銀行作廢等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合,不能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雖提出切結書、繳款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辯稱告訴人係夾怨報復,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證人詹火生部分,兩造並未聲請傳喚之,惟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意志不堅而侵占款項,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僅七萬五千元,本非嚴重罪行,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竟串勾證人,顯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
1泰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查卷21頁):
證明:原負責人莊玉枝。
2泰詠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書(發查卷23頁):
證明:現負責人鄭佳豪,92、12、12 核准變更。
3泰詠公司變更登記表(發查卷24頁):
證明:董事一人鄭家豪,92、12、12登記。
4泰詠公司股東紀錄92、12、3(發查卷26頁):
證明:
原股東丁○○○出資一百三十萬元讓由甲○○承受。
原股東李旺明出資三十萬元讓由鄭佳豪承受。
原股東郭鎮坤出資二十萬元讓由鄭家豪承受。
原股丙○○出資十萬元讓由鄭佳恬承受。
置董事一人,推定鄭佳豪董事,並推定鄭佳豪董事長。
5泰詠公司章程92、12、3第一次修定(發查卷27頁):
證明:
資本總額:三百萬元,鄭佳豪五十萬元;甲○○一百五十萬
元。股東:鄭佳豪、鄭佳恬、邱鑫怡、甲○○四人。
6台南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狀況(發查卷22頁):
證明:泰詠公司積欠91年營所稅73519元
7鳳山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發查卷22頁):
證明:
「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93、1、15;金額:75000元
受款人:丁○○○,備註:稅金」
8被告丙○○簽收字據(發查卷5頁):
證明:「茲收到鄭佳豪支付泰詠營造公司營所稅金柒萬伍仟
元整此據,領款人丙○○,9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