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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一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以: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193號5樓之1「冠穎機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冠穎機械工程行」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及從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之人。甲○○明知劉憲雄未在「冠穎機械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竟於民國(下同)90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志昌」處收受劉憲雄之身分證後,偽以劉憲雄於90年度在該處支領薪資新臺幣40萬元之事項,以詐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為行使,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臺幣1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憲雄及國稅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害人劉憲雄之證述。

㈡財政部吉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2字第0930047179號函。

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第47條第3款之罪;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規定,應對納稅義務人冠穎工程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依代罰規定及轉嫁原理,對被告分別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工程行逃漏稅捐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於90年間偽造劉憲雄於90年度向其支領工資新臺幣40萬元工資表,且偽刻劉憲雄印章,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生損害於劉憲雄,而認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偽刻印章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冠穎機械工程行於90年度申報資料並未檢附劉憲雄薪資給付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該所94年4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40017482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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