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王文南、蔡文憲、黃朝彬及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申請銀行開戶資料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均影本)。
三、被告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