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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路三之六號住宅房間內、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點四十五分在同鎮○○路一一號「培文國小」操場後方焚化爐樓梯上,各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於前揭「培文國小」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於查獲後採取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一份在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於甫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即再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施用二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柯顯卿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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