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六0七八—G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東門路二段一五八巷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直行車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K八—一二0 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其子楊宗凡(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生),沿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楊宗 凡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上眼眶線性骨折、多處鈍挫傷、皮下血腫及胸腹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楊宗凡之母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楊宗凡之母即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