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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勇輝蔡直青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0七八—G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一五八巷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直行車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K八—一二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其子楊宗凡(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生),沿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楊宗凡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上眼眶線性骨折、多處鈍挫傷、皮下血腫及胸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楊宗凡之母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楊宗凡之母即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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