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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日,第三次甚至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悔改,再次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視法令於無物,且被告所駕駛者,又為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形成莫大危害,另被告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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