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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有車道判斷錯誤,且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噁心、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情事,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不及二年,再度酒後駕車行使高速公路,且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顯見被告非但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亦無視於公眾用路安全,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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