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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瑞龍

聲請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被告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樂園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SZ-五七七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鹽水鎮○○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一四三巷一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二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陳稱:伊酒後尚可安全駕駛車輛,而不妨害他人行之安全云云。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復被告既自承駕車前曾飲用啤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當時滿身酒氣,駕駛車輛轉彎、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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