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 —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S—六一一二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點零六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停放在台 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照台中市政府之規定繳交停車費,台中 市政府乃依法對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予以逕 行舉發。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過查證結果 ,亦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S —六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等事實,然因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繳交停車費用之通知單,因此未依台中市政 府之規定繳交停車費;又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不 顧異議人未實際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等事實,仍以異議人之前述違 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 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者,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 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項亦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則定 有明文。此外,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然而,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非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縱然另有 其他人員收受該文書,則該文書之送達程序,仍難認為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S—六一一二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點零六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 停放在台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等事實 ,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右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停 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汽車駕駛人在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時,雖然通常多由停車場收 費員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並置放於車前雨刷下供駕駛人憑單繳費,又駕 駛人如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時,則可向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查詢是否應繳交相 關停車費用,然而,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時,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 利義務關係,乃當然負有繳交停車費用之義務,駕駛人並非於收到停車繳 費通知單時,方有依法繳費之義務。由此可知,收費員填製停車繳費通知 單,並置放於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雨刷下供駕駛人憑單繳費之行 為,應係公有停車場停車管理單位提醒停車駕駛人應依規定繳費之服務措 施。從而,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之駕駛人,於停車當時即應依規定繳交 停車費,而非於收到該停車繳費通知單或催繳通知單後,始負有依規定繳 交停車費之義務,故將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並不能僅 因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而主張其應無須繳交停車費。又駕駛人停車 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時,假若有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情形時,則其仍 負有向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查詢其停車是否業經記錄,而有應依規定繳交停 車費等事宜之義務。至於收費員未對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加以記 錄並填製停車繳費通知單,以致該車輛駕駛人事後得以免繳停車費,則係 因停車場管理機關事實上無從隨時隨地對於每一部停放之車輛予以記錄填 單,因之只能任由未有停車經記錄之駕駛人僥倖享有因未經記錄而無須繳 交停車費之利益,然駕駛人則不得據此僥倖享有之免繳費利益,而主張實 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停車費。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 駛並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後,當時該小客車之真正駕駛人既未有繳交 停車費之行為,則其後來如果也沒有取得收費員填製之繳費通知單時,即 應利用相關管道查詢並確認其停車行為是否業經記錄,而需依規定補繳停 車費用。然而,該駕駛人不僅未曾加以查詢,且事後亦未於期限內依規定 繳費,可知該停車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規定,故舉發單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而對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 舉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然而,前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後,隨即根據上開小客 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等情, 雖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三0000五四 二號函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郵局投遞大宗掛號二二八三五六號函件執 據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但經詳閱上開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內容,可知該舉發通知單實際上並非由異議人 所親自簽收,而係由「宏昇企業社」人員簽收後,再蓋印「宏昇企業社」 之印章,而根據該「宏昇企業社」之簽收印文,經核尚無從判別該舉發通 知單是否由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足見本件舉發單位之上開送 達情形,並不符合前述普通送達及補充送達之相關要件,故本件舉發通知 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五)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 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 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 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 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 ,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 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 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 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 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 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 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 會,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 議人,後來即貿然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 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 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 ,並審酌前述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