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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宋豫珍即立大工程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宋豫珍即立大工程行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宋豫珍即立大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8V—963號自大貨車,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五許,在行至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時,為警攔獲該大貨車係由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吳華宗所駕駛,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宋豫珍即立大工程行則辯稱:吳華宗係其工程行之臨時工,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駕駛員,依公司規定其不得駕駛大貨車,而案載違規當日吳華宗係擅自駕駛該大貨車外出接送子女,事先未經異議人之同意,異議人根本無從查證吳華宗駕駛資格之機會,其已盡到注意義務並約束員工之責任,不應對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明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並經行政院令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駕駛人若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固應依本條例前揭規定處罰,惟若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汽車所有人自不同受前開規定之處罰,先此敘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8V—963號自大貨車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有由吳華宗駕駛之違規行為,惟吳華宗在異議人工程行僅係擔任臨時工,且依異議人工程行規定其亦不得駕駛大貨車,當天是因吳華宗為接送自己子女,未經異議人同意而擅自拿取鑰匙駕車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吳華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何時開始受僱立大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大約從八十八年開始,如果該工程行有工作就會請我過去做,薪資的計算是有工作才有日薪可領,有工作才可以領到錢」、「(問:雜工的工作項目為何?)一般是在建築工地或是拆裝潢,師傅叫我們做什麼,我就要做什麼」、「(問:你有無大貨車駕照?)本來有,但是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就被吊銷」、「(問:為何你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輛8V—963號自大貨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被警察查獲?)因為當天我小孩吳冠廷(念國小五年級)去建平六街和永華路口的道館學跆拳道完要回家,原本是我太太負責去找他,因為當天我太太有事無法去載他,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當天我機車被同事借走了,當時該輛大貨車的鑰匙放在公司桌上,我就隨手拿該把鑰匙開公司的該輛大貨車載小孩,因為我行經違規地點該路口時未繫安全帶,才被警察攔下」、「(問:放在該公司的該把大貨車鑰匙是否任何人均可使用?)我那天沒有經過老闆娘同意就私自開該輛大貨車出門。因為我想說我在那裡作比較久開出去應該沒有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工程行既僅聘僱吳華宗為臨時工而非該工程行大貨車駕駛員,則異議人對其有否駕駛執照資格並無查證義務,而該大貨車鑰匙僅二副,其一係由該車專任司機方信棋保管,另一則由立大工程行負責人保管,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憑,是該大貨車鑰匙並非人人皆可隨手取得使用,異議人就該大貨車不得任意使用應已有為預先適當之防範,堪認異議人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是異議人辯稱係吳華宗違規私下擅自拿取駕駛該大貨車,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違規發生,實屬不可歸責其之事由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立大工程行所有之車號8V—963號自大貨車,於前開時、地雖為警查獲有由吳華宗駕駛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就此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無庸同受前揭規定之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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