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七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各為壹點柒、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二四巷八號住處、臺南市安平區某酒店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II—三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百八十公里處(新營收費站)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一小包(毛重一點七公克)。具保釋放後在偵查中,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三四九號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二小包扣案、暨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器之行為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二小包毛重各為一點七與零點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份,因與起訴部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至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