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204 號、92 年度偵緝字 205 號)及移送併辦(93 年度偵字第 5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丁○○與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中華日報上刊登「 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劉儒康見報上廣告後,主動與丁○○、乙○○聯絡,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劉儒康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個門號,以每張門號晶片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與丁○○、乙○○。丁○○、乙○○取得門號晶片卡之後,旋即轉售予與渠等有共同犯意不詳姓名之人,任由該無意支付通信費用之人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以取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撥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又承繼前揭犯意,並與乙○○及劉進士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誘使他人與渠等一同前往通訊行辦理手機及門號,並應允每個門號給予一千二百元之對價,辦妥手機後,旋將手機賣回給通信行,再將門號晶片卡轉賣予渠等有共同犯意不詳姓名之人,任由無意支付通信費用之人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而通信費用則由申請門號之人承擔,而取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適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罹患輕度智能不足之甲○○見上開廣告刊登之訊息,而與丁○○等人聯絡,由渠等分別將甲○○帶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五巷一二九號之「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台南市○○路三五六號之「傳新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台南市○○○路○段四八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部」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四個門號,僅給予甲○○一千二百元。並將申辦之門號轉賣予渠等有共同犯意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使該無意支付電話費而撥打電話之人取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撥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甲○○之母田奉珠接獲帳單發覺有異,始向甲○○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儒康、甲○○、沈文順、楊順興、周明才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南行三字第93C8200697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法警字第09349837號函、切結書及中華、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電話費用收據及催繳通知單影本可資佐證,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余廣志、劉進士及購買晶片卡不詳姓名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出售門號晶片卡供人撥打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另涉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確定(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對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獲得之利益尚非鉅大,惟其誘使罹患輕度智能不足之人辦理門號,手段惡劣等一切情事,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一、七、八、九所示電話撥打欠費金額分別為八千八百五十八元、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六千零三十五元、二千九百七十七元,編號四、五所示電話號撥打欠費金額為不詳等語,尚有未洽,應變更為附表二該編號所示金額。又本件詐欺得利罪,係以不詳姓名取得電話之人與被告、乙○○及劉進士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撥打電話,取得不給付通信利益時為犯罪之著手。如未著手撥打或撥打後給付通信費用,即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今被告所申辦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電話並未經撥打;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電話,經不詳姓名之人撥打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前即已繳清電話費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大哥大用戶話費金額一覽表附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後)應堪認為真實。前揭電話既未經著手撥打 ,或未取得不給付電話費之通信利益,即難認成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事實,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併辦部分) ┌─┬──────────┬───┬───┬─────┬────────┐ │編│ 門 號 號 碼 │申請人│撥打欠│劉儒康申請│ 計費時間 │ │號│ │ │繳金額│遺失復話 │ │ ├─┼──────────┼───┼───┼─────┼────────┤ │一│О九一О七六八四О四│劉儒康│ 10340│ │90.12.7~91.3.21│ │ │(中華電信) │ │ │ │ │ ├─┼──────────┼───┼───┼─────┼────────┤ │二│О000000000│劉儒康│ 2855│ │90.10.3~91.3.20│ │ │(中華電信) │ │ │ │ │ ├─┼──────────┼───┼───┼─────┼────────┤ │三│О000000000│劉儒康│ 672│ │90.10.3~91.8.16│ │ │(中華電信) │ │ │ │ │ ├─┼──────────┼───┼───┼─────┼────────┤ │四│О0000000О七│劉儒康│ 3882│ ˇ │90.3.13~92.4.30│ │ │(台灣大哥大) │ │ │ │ │ ├─┼──────────┼───┼───┼─────┼────────┤ │五│О九三九五三四О三九│劉儒康│ 14085│ ˇ │90.3.13~92.4.30│ │ │(台灣大哥大) │ │ │ │ │ ├─┼──────────┼───┼───┼─────┼────────┤ │六│О九三九四О一八六二│劉儒康│ 12811│ ˇ │90.3.13~92.4.30│ │ │(台灣大哥大) │ │ │ │ │ ├─┼──────────┼───┼───┼─────┼────────┤ │七│О000000000│劉儒康│ 10491│ ˇ │90.3.13~92.4.30│ │ │(台灣大哥大) │ │ │ │ │ ├─┼──────────┼───┼───┼─────┼────────┤ │八│О000000000│劉儒康│ 8851│ ˇ │90.3.13~92.4.30│ │ │ 台灣大哥大)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部分) ┌─┬──────────┬───┬───┐ │編│ 門 號 號 碼 │申請人│撥打欠│ │號│ │ │繳金額│ ├─┼──────────┼───┼───┤ │一│О00000000О│甲○○│ 594│ │ │(遠傳電信) │ │ │ ├─┼──────────┼───┼───┤ │二│О九一О八О四О九八│甲○○│ 188│ │ │(中華電信) │ │ │ ├─┼──────────┼───┼───┤ │三│О九一О八О四一О一│甲○○│ 188│ │ │(中華電信) │ │ │ ├─┼──────────┼───┼───┤ │四│О000000000│甲○○│ 0│ │ │(遠傳電信) │ │ │ ├─┼──────────┼───┼───┤ │五│О九一一三О一八二六│甲○○│ 11394│ │ │(中華電信) │ │ │ ├─┼──────────┼───┼───┤ │六│О九一一三О一八二九│甲○○│ 0│ │ │(中華電信) │ │ │ ├─┼──────────┼───┼───┤ │七│О九二О二七О七三三│甲○○│ 0│ │ │(台灣大哥大) │ │ │ ├─┼──────────┼───┼───┤ │八│ 九二О五九一五五五│甲○○│ 0│ │ │(台灣大哥大) │ │ │ ├─┼──────────┼───┼───┤ │九│О九二О二七О一三О│甲○○│ 0│ │ │(台灣大哥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