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號為WHB-七○八號之輕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巷 一七○號之「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暉公司)大橋區段工地前,徒 手竊取松暉公司所有之建築用鋼筋二十八支(重四十五公斤,價格約新臺幣〈下 同〉七百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踏板上,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松暉公司之工地主任黃福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照片 二幀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籌錢看病、手段尚 稱和平、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