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侯明正、柯顯卿、李東柏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葉 安 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 未在臺南市○○路三○二巷二號一樓「冠聖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 為自己欲申辦信用卡,需有財力證明之故,而由丙○○(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介紹受冠聖營造有限公司委託 處理會計事務之丁○○(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確定)與之認識,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 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已填具自己姓名與薪資數額之薪資袋,再由丁○○在 其業務上製作之冠聖營造有限公司工資表上,將甲○○支領之月薪,不實填載為 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且據以填製甲○○在冠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冠聖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甲○○八十六年度薪資總額 不實登載為七十二萬元,並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送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佳里稽徵所申報冠聖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 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 規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有共同被告丙○○、丁○○之陳述 、證人蘇華信之證述、冠聖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工資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大約是在八十六年四、五 月份時,丙○○邀我加入『鯨魚屋』啤酒屋,為了辦理股東登記,我便將國民身 分證交給丙○○,我只有在啤酒屋籌備期間見過丁○○一次面;到八十六年十一 月份啤酒屋已經結束營業,丙○○欠我十幾萬,我不可能跟丙○○及丁○○還一 起泡茶聊天,那時候我的信用已經破產,我的美國運通卡普卡早在八十六年九月 份因為未繳利息,隨後被強制停卡,並在十一月份時結清,根本不可能辦理普卡 升級為金卡,也不可能被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十八、三八、第七六 頁至第七八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遭冠聖營造有限公司申報自八十六月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領有薪 資七十二萬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法申 報繳納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冠聖營 造有限公司薪資表、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上開申報事項業經冠聖營造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股東蘇華信證稱,被告甲○○確實未於上開期間在該公司任 職,亦未領取薪資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刑事案件審判卷第一四五頁)。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案件,判決蘇華信、丙○○、丁○○共同連續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丙○○、丁○○部分,均另宣告緩刑二年 )確定,有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 ㈡被告甲○○申辦美國運通卡及信用卡之相關情形,經本院及另案前審函查結果, 甲○○之美國運通卡普卡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信用卡普卡則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強制停卡,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結清,上開卡片均原無亦並無普卡升級為金卡之紀錄,有該公司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函文(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案件審判卷第四 三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四月八日陳報狀所附申請書二份及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二七頁)。㈢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我與甲○○ 丙○○三人泡茶聊天時,甲○○與丙○○說,甲○○要將美國運通普卡升級為金 卡,需要財力證明,後來甲○○便將薪資袋傳真給我,扣繳憑單上七十二萬的薪 資也是甲○○決定的。因為那時還沒有申報所得稅資料,甲○○要我先給他,我 便先將應於八十七年製作的扣繳憑單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在某彰化銀行 交給甲○○;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申報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時,我把正確數字入 帳後,在三月才把扣繳憑單郵寄給甲○○。我只有這兩次交給甲○○財力證明資 料,對於甲○○辦理美國運通卡金卡的相關申請狀況,我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共同被告丙○○陳稱:「當初甲○○想要將美國 運通卡普卡升級為金卡,需要財力證明,我就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介紹甲○○給丁 ○○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 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綜合判斷如下:⒈被告甲○○美國運通卡及信用卡之普 卡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強制停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清,上開 卡片原無亦並無普卡升級為金卡之紀錄,是共同被告丙○○及丁○○指稱被告甲 ○○欲將美國運通卡普卡升級為金卡,需有財力證明等節,即無積極證據可供支 持;⒉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丙○○均陳稱被告甲○○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份索 求前開扣繳憑單資料,以便將美國運通卡普卡升級為金卡,惟被告甲○○早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遭強制停卡,自不可能將已遭停卡之普卡升級為金卡,亦不 可能僅以七十二萬元之財力證明,將債信不佳之已遭停卡之普卡升級金卡;因此 ,姑不論共同被告丙○○、丁○○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另案刑事案 件所為陳述已有多處出入矛盾,僅就上開二名證人於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以觀,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⒊縱證人丙○○、丁○○所為證述為真,即被 告甲○○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之扣繳憑單,申 請將美國運通卡普卡升級為金卡,惟查八十六年十一月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 薪資所得尚未發生,至愚之人亦不致以此一眼即知有重大瑕疵之財力證明辦理普 卡升等,此亦與信用卡核准申辦之商業習慣上,均以前年扣繳憑單資料之財力證 明,作為當年辦理信用卡核准之相關憑據不合。因此起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甲○ ○涉犯共同行使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證據,均不能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 定。 五、綜前所述,當認被告甲○○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均屬有據,本案共 同被告丙○○、丁○○對被告甲○○所為不利之證詞,均有明顯重大瑕疵,而本 案相關文書證據資料,俱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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