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 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其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任職於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德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載送貨物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 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連 續將其職務上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侵占入 己,經德源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查帳時發現帳目不符,進而查悉上情,甲○ ○即向德源成公司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簽立和解書。詎甲○○於簽立 和解書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承前開犯意,連續將其職務上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又再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共侵占四十 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貨款。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德源成公司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德源成公司業務代表補貨日報 表、客戶簽收單、侵占明細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職務上所 收取應繳還告訴人之款項,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任職於德源成公司擔 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推展、載送貨物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自係 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客戶繳納之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私利、其侵占之金額高達四十八萬餘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 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