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鄧希賢、陳金虎、楊佳祥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郭 清 寶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九號私立崑山科技大 學夜間部應用纖維系四年級學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晚上某時,以取下該校空間設計系館三樓學生第四工作室(以下簡稱案 發現場之工作室)外之天花板後打開氣窗鎖,再由氣窗爬入學生工作室內,竊取 該校空間設計系學生庚○○所有置放於該工作室電腦桌上之電腦主機一部、印表 機一部、墨水匣二個及滑鼠二個等物品,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在該工作室內電腦 書桌抽屜採得可疑指紋,經比對結果與甲○○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庚○○之指訴。㈡警 方在犯罪現場電腦書桌抽屜採得之指紋印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之右手 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二○ 一四一六八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稽。㈢現場照片十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於案發現場電腦書桌抽屜上所採集之指紋印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日間,因伊看到有人 自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清出雜物,而所清出之雜物又係伊之作業所需要,所以伊才 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找尋紙張、木條、油畫原料以及裝飾用塑膠珠子等物,故 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所採集之指紋,應係伊當時進入時所留下等語。經查: (一)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於前揭時間遭人取下該處之天花板後打開氣窗鎖,再由氣 窗爬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內,竊取被害人庚○○所有置放於該工作室電腦書桌 上之電腦主機一部、印表機一部、墨水匣二個及滑鼠二個等物之事實,固據被 害人庚○○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相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庚○○ 之指述為真實。惟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遭竊時,該處並無人在內,因此並無 人親眼目睹該行竊之人一節,業經被害人庚○○陳述甚明,因此僅憑被害人之 證述及前揭照片、現場圖等物,固得以確認案發之第四工作室,確曾遭人侵入 行竊,但仍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甲○○,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二)又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於右揭時間遭竊後,經警至現場採證,於置放遭竊物品之 電腦書桌抽屜上所採得之指紋印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編號一(即上開於電腦桌抽屜上所採得之指紋印)之一枚指紋,與該局 檔存被告甲○○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二 ○一四一六八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該枚指紋係採自案發之第四工作室 置放遭竊物品之電腦書桌之抽屜上,亦有警員丙○○所載之採驗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參,故警方於案發之第四工作室置放遭竊之物品之電腦書桌抽屜上,確實 採得被告甲○○指紋印一枚,即屬無訛。惟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於暑假期間 ,係被害人庚○○、證人己○○、乙○○等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開始使用等 情,業據被害人庚○○、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屬實(見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癸○○、戊○○等人雖於暑 假時即已申請使用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惟均自案發後之九月開學後,才正式使 用該工作室等情,亦據證人丁○○、癸○○、戊○○證訴在卷(見本院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於暑假期間係自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起,才開始由被害人庚○○及證人己○○、乙○○等人進駐使用。另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前該工作室之使用情況,據被害人庚○○證稱:伊並不知道 在七月八日之前工作室是何人在使用等語。另證人己○○復證稱:「(在你與 庚○○申請工作室之前有無其他人一起申請工作室?)沒有。我們是九十二年 暑假第一批。」、「(在你們學長姐畢業之後到你們申請之間是否有空窗期? )有一段時間工作室是沒有人使用的,是學長姐畢業後我們申請之前。」、「 (這段期間是何人在管理?)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由上開被害人庚○○及證人己○○所證述之情,以及參酌案發之 第四工作室每學年均提供作為四年級畢業專題製作,由學生申請進駐之用等情 ,有崑山科技大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崑科大設空字第○九三○○○一八八 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由上述可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於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由當年升上大四畢業班之學生即被害人庚○○等人使用該工作室前,因渠 等前屆畢業班學長姐已交還該工作室,且被害人庚○○等人尚未進駐管理使用 該工作室,故該工作室於該期間內係屬無人管理使用之狀況。再者,一般學校 之畢業生均係於每年六月間離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當年升上大四畢業 班之學生即被害人庚○○等人,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後,才開始進駐使用 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故對照被告甲○○所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至七月三日間,至該處尋找作業所需之材料,因而留下指紋等語,可知被告甲 ○○所稱其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之時間,該工作室應屬於無人管理使用之情 況,加以證人乙○○復證稱:於開始使用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時,有清理前屆學 長姐所留下之作紙模型的紙以及木頭、書櫃之類的物品等語。基上,被告甲○ ○所辯之上情,並非絕無可能。 (三)另查,留存於物體上指紋印之保存,固因其環境條件而有時間長短之不同,但 在被害人庚○○報案後,經警在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抽屜上所採得之被告 甲○○指紋印,並不能得知該指紋印留存之原因與時間,故根本無從斷定該枚 被告甲○○指紋印,係於何時留下,故自難逕認該枚被告甲○○之指紋印,係 於案發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因被告甲○○行竊上開被害人庚○○所有 之物所留下。更何況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所位於之空間設計系系館大樓,並未設 置有保全監視系統,有上開崑山科技大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崑科大設空字 第○九三○○○一八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即無從調閱監視錄影帶,以確 認被告甲○○究係於何時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因而被告甲○○雖於案發之 第四工作室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抽屜上,留有其所有之右手拇指指紋印一 枚,然僅憑上揭指紋印,仍難率爾認定被告甲○○犯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四)再者,被害人庚○○遭竊之前開物品,除滑鼠兩個、墨水匣兩個及電腦主機內 部外,其餘列表機一部及電腦外殼等失竊物品,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四十分許,在位於案發之第四工作室同棟大樓四樓之視覺傳達系工作室經 被害人庚○○所發現。然經警採集上開尋獲之失竊物品上之跡證,除於電腦外 殼部分採得被害人庚○○之哥哥辛○○之指紋印兩枚外,並未採得任何被告甲 ○○所留之指紋印。是由本案被告甲○○之指紋印,既然僅在案發之第四工作 室內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之抽屜上經警採獲,而於尋獲之失竊物品上,警 方則未發現有何被告甲○○所留下之指紋印,是參酌警方上揭採得被告甲○○ 指紋之位置,僅能認定被告甲○○有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並有以右手拇指 觸碰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抽屜一節,然仍不能認定被告甲○○有搬動被害 人庚○○遭竊物品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 (五)且公訴人既認在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抽屜上,所採得被告甲○○之指紋, 係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行竊時所留下,足見被告甲○○如確 又於案發當日晚上進入第四工作室行竊,其行竊時顯未戴有手套。另本案公訴 人復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晚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之方式,係取下工作室外 之天花板後以打開氣窗鎖,再由氣窗爬入學生工作室內。而案發之第四工作室 外之天花板,雖確遭人打開,且於案發之第四工作室之窗台上亦留有腳印數枚 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永 警刑字第○九二○○二二五一○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參,然本案警方於採 證過程中,並未於氣窗上採集被告甲○○之任何指紋,抑或比對留於窗台上之 鞋印是否與被告甲○○所穿著之鞋子相符,亦即警方並未採集到被告甲○○有 以翻越氣窗之方式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之現場跡證,故即難僅憑被告甲○○ 於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抽屜上留有指紋一枚,以及卷附之現場相片上之天 花板遭人打開且窗台留有腳印等情,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甲○ ○有於案發當晚有,以翻閱氣窗之方式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之事實。 (六)另被害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搬入案發之第四 工作室時,因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桌子上面留有灰 塵,故伊有向證人己○○借了一條抹布,並提了一個水桶裝水,再把抹布沾水 擰乾後,將桌子裡裡外外,連抽屜都拉出來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惟被害人庚○○確有擦拭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一節,雖經 證人己○○證述屬實,然由被害人庚○○證稱之情,仍無法排除其已將之前遺 留在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桌上之指紋印,全部擦拭乾淨之可能。且由警方僅在 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桌之抽屜上,採得被告甲○○指紋印一枚,而未於該張 桌上其他部分採獲其他被告甲○○之指紋印,更增加被告甲○○於抽屜上所留 下指紋印,係經被害人庚○○擦拭後所遺留下之殘餘指紋印之可能。另證人己 ○○復證稱:伊於使用案發之第四工作室之期間,有遇到伊至工作室的時候沒 有人,但是門沒有上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由此益徵證明被害人庚○○在擦拭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桌書時,即便已將該電 腦書桌上所有之指紋印擦拭乾淨,因而被告甲○○應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 後才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然案發之第四工作室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被害人 庚○○等人使用後,既仍有其內無人而門亦未上鎖之情況,即並無法排除被告 甲○○有於案發晚上以外之時間,隨意進入案發之第四工作室,而在置放失竊 物品之電腦書桌抽屜上,留下指紋印之情形。故僅憑上揭被告甲○○所留之指 紋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行竊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留有指紋於案發之第四工作室內置放失竊物品之電腦書 桌之抽屜上,惟既無法排除被告甲○○係於案發當晚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 以外之時間留下指紋印,是若單憑被告甲○○所留之指紋之證據資料,即以論斷 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恐嫌速斷。是本院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為本案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認被告確有觸犯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 法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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