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源傑有限公司(下稱源傑公司)之雇用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為負責推銷商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計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銷售公司產品所得之現金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共計侵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案經源傑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王淑琴及代理人王玉聆之指訴; ㈢證人李宜芳、李紹中、郭嗣閔、黃宗欽、王玉聆之證述;㈣卷附存證信函、被告簽發之本票、業務侵占明細表、客戶億鑫便利商店、富旺商行及佳鴻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本各一紙、領貨明細表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一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代金表影本二紙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無前項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徐文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