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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30號、93年度偵字第7153號、93年度偵字第955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2350號、94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至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一)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五二號一樓內經營「大武山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核淮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具共十八台(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十四台),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兌換代幣一枚後,以由店家以一比五比例開分,即以一分洗五元之方式開始賭玩電動機具,待賭客玩畢後,再以機具內累積之分數兌換為洗分紀錄卡,或持洗分紀錄卡以原開分比例向店家兌換成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戊○○並以之常業。其後戊○○並於九十二年間,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為現場管理員兼洗分員,二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上開場所,乙○○負責現場管理、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丁○○(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在上開遊藝場打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贏得二千分積分,並持所贏得之積分向乙○○換取一萬元現金,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並基於前開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一五七號「巨蛋便利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之電子賭博機具共七台,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戊○○並以此為常業。甲○○及辛○○(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亦與戊○○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同年月下旬某日起,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兼為賭客兌換賭金之工作,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十元之硬幣投入賭博機具內,依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再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向甲○○或辛○○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適何政岳、己○○○(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緩刑二年確定)正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時,為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迨聯合稽查小組離去後,己○○○遂向店家表示不願再玩,經店員洗分後共兌得二百元。詎戊○○於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後,竟仍未悔改,除將「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撤下置於倉庫外,復增加「魔法球」一台繼續營業,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戊○○將該超商盤給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繼續經營,與丙○○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上址供戊○○繼續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五之電子賭博機具六台營業,雙方約定利潤每星期五五分帳。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具。【二】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三五二之一號「樂而富超商」(營利事業名稱為億金商行),先後設置如附表三、四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注代幣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年七月間起雇用穆淑萍於該超商擔任店員並兼為顧客兌換代幣。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同年九月四日零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適分別有顧客藍綢、泰國籍人士PRAPRAI及施俊義於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三】戊○○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四七一號之三「STOP超商」(營利事業名稱為億來商行)之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在該超商內,設置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注代幣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王治國(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大夜班店員並看顧電子遊戲機具,嗣於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後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九張。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共同被告丙○○、甲○○、辛○○、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何政岳之證述;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保管書、扣押物品暫行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查獲照片十五幀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部分:證人藍綢、PRAPRAI、施俊義及穆淑萍之證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三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責付保管書、具結領條、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扣IC板對照表、責付代保管書物品清冊、查獲照片二十幀及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三】部分:證人王治國、黃雅閔、吳明承之證述、違法案件現場記錄表、扣押書、代保管書、扣押物品清單、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查獲照片二十幀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及被告自白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STOP超商內,設置「超級大舞台」二台、「麻將」、「金象玉」、「大舞台」、「魔法球」、「跑馬」等電子遊戲機具各乙台,供不特定人投注代幣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卷)┌──┬─────────────┬────────┐│編號│名稱 │數量 │├──┼─────────────┼────────┤│ 1 │超級大舞台(含IC板一塊)│一台 │├──┼─────────────┼────────┤│ 2 │大舞台(含IC板三塊) │三台 │├──┼─────────────┼────────┤│ 3 │魔法球(含IC板一塊) │一台 │├──┼─────────────┼────────┤│ 4 │超級劍龍(含IC板一塊) │一台 │├──┼─────────────┼────────┤│ 5 │金象王(含IC板一塊) │一台 │├──┼─────────────┼────────┤│ 6 │滿貫大亨(含IC板三塊) │三台 │├──┼─────────────┼────────┤│ 7 │動物奇觀(含IC板四塊) │四台 │├──┼─────────────┼────────┤│ 8 │賽馬二人座(含IC板三塊)│三台 │├──┼─────────────┼────────┤│ 9 │十三支(含IC板一塊) │一台 │├──┼─────────────┼────────┤│10│電玩洗分紀錄表 │二十九張 │├──┼─────────────┼────────┤│11│洗分紀錄卡 │十九張 │├──┼─────────────┼────────┤│12│現金(供櫃檯洗分之用) │新台幣七千二百元│├──┼─────────────┼────────┤│13│代幣 │九千九百零九枚 │└──┴─────────────┴────────┘附表二:(見南縣井警三字第○九二○○○九九一六號卷第五十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編號│名稱 │數量 │├──┼─────────────┼────────┤│ 1 │滿貫大亨(含IC板二塊) │ 二台 │├──┼─────────────┼────────┤│ 2 │大舞台(含IC板三塊) │ 三台 │├──┼─────────────┼────────┤│ 3 │超級金龍鳳(含IC板一塊)│ 一台 │├──┼─────────────┼────────┤│ 4 │動物柏青樂(含IC板一塊)│ 一台 │├──┼─────────────┼────────┤│ 5 │魔法球(含IC板一塊) │ 一台 │└──┴─────────────┴────────┘附表三:(見南縣歸警三字第○九三○○一○四七八號警卷第八頁及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編號│名稱 │數量 │├──┼─────────────┼────────┤│ 1 │滿貫大亨(含IC板) │ 一台 │├──┼─────────────┼────────┤│ 2 │大舞台(含IC板) │ 三台 │├──┼─────────────┼────────┤│ 3 │二代龍飛鳳舞(含IC板) │ 一台 │├──┼─────────────┼────────┤│ 4 │超級魔法球(含IC板) │ 一台 │├──┼─────────────┼────────┤│ 5 │金象王(含IC板) │ 一台 │├──┼─────────────┼────────┤│ 6 │彈珠台(含IC板) │ 一台 │└──┴─────────────┴────────┘附表四:(見南縣歸警三字第○九三○○一一三八五號警卷第九頁、第十頁、及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偵查卷第三頁)┌──┬─────────────┬────────┐│編號│名稱 │數量 │├──┼─────────────┼────────┤│ 1 │大舞台(含IC板三片) │三台 │├──┼─────────────┼────────┤│ 2 │麻將台(含IC板一片) │一台 │├──┼─────────────┼────────┤│ 3 │跑馬台(含IC板二片) │一台 │├──┼─────────────┼────────┤│ 4 │超級大舞台(含IC板一片)│一台 │├──┼─────────────┼────────┤│ 5 │金象王(含IC板一片) │一台 │├──┼─────────────┼────────┤│ 6 │代幣 │五十枚 │└──┴─────────────┴────────┘附表五:(見南縣歸警刑三字第○九三○○一九三三二號警卷編號05號)┌──┬─────────────┬────────┐│編號│ 名 稱 │數量 │├──┼─────────────┼────────┤│ 1 │滿貫大亨(含IC板一塊) │一台 │├──┼─────────────┼────────┤│ 2 │大舞台(含IC板一塊) │三台 │├──┼─────────────┼────────┤│ 3 │金象王(含IC板一塊) │一台 │├──┼─────────────┼────────┤│ 4 │超級大舞台(含IC板一塊)│一台 │├──┼─────────────┼────────┤│ 5 │超級魔法球(含IC板一塊)│一台 │├──┼─────────────┼────────┤│ 6 │代幣 │一千四百六十三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 1 │麻將(含IC板一塊)      │一台            │
├──┼─────────────┼────────┤
│ 2 │超級大舞台(含IC板二塊)│二台            │
├──┼─────────────┼────────┤
│ 3 │金象玉(含IC板一塊)    │一台            │
├──┼─────────────┼────────┤
│ 4 │大舞台(含IC板一塊)    │一台            │
├──┼─────────────┼────────┤
│ 5 │魔法球(含IC板一塊)    │一台            │
├──┼─────────────┼────────┤
│ 6 │跑馬(含IC板一塊)      │一台            │
├──┼─────────────┼────────┤
│ 7 │代幣                      │四百枚          │
└──┴─────────────┴────────┘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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