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第五一四 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及移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己○○、丙○○分別所簽發之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協議書各貳張、 新台幣參萬元及新台幣伍仟元本票各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八樓之四 ,虛設「星光企業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失業者急於 謀職之心態,以「假徵才、真詐財」之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丁○○先於同年 一月初,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徵才之廣告,使甲○○及乙○○見報均誤以為 真,二人依報上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應徵工作之事,丁○○即約甲○○及乙 ○○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星光企業社」面談,旋由丁○○化名「龍少威」向 甲○○及乙○○佯稱:可介紹工作云云,使甲○○及乙○○均陷於錯誤而依其要 求分別簽立承諾書一紙,作為任職保證之用,丁○○又向甲○○及乙○○訛稱: 需交付服裝費及介紹工作之紅包,並交付二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作匯入 薪資之用云云,使甲○○及乙○○均信以為真而各自向地下錢莊借貸新台幣(下 同)四萬元高利貸(於借貸時甲○○簽發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三萬元本票共二張 ;乙○○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本票共二張交地下錢莊業者收執),甲○○及乙○ ○旋各自將四萬元連同二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共四本存摺、四張提款卡及印章二枚交付丁○○,丁○○共計向甲○○及乙 ○○詐得八萬元,惟事後「星光企業社」並未為甲○○及乙○○介紹工作,渠等 二人始知受騙。 二、丁○○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承上概括犯意,僱用知情之周昭甫(已另案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 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星辰公司應徵少爺、服務生」之廣告,使庚○○見報 誤以為真,依其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詢問應徵工作之事,由丁○○約庚○○於翌 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星光企業社」面談,旋由丁○○化名「龍少威 」與周昭甫共同向庚○○佯稱:可仲介少爺(即服務生)之工作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而依其要求簽立介紹合約書一份及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八千元之本票各 二張,作為任職保證之用,丁○○、周昭甫二人又向庚○○訛稱:需交付介紹工 作之紅包五萬三千六百元,並提出三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作匯入薪資之 用云云,使庚○○亦信以為真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六萬元(先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 ,實拿四萬八千元)高利貸,旋將四萬八千元連同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共三本存摺及三張提款卡交付丁○ ○,庚○○復於翌日又交付五千六百元給丁○○,庚○○合計交付五萬三千六百 元,丁○○詐得上開款項後,給付周昭甫一萬元,做為酬勞,事後「星光企業社 」並未為庚○○介紹工作,庚○○始知受騙。嗣因庚○○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存摺、提款卡竟遭歹徒用為竊車勒贖匯款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九號 八樓之四「星光企業社」執行搜索,並扣得「龍少威」名片七十八張、空白現金 借支單三十五張、庚○○照片一張。又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丁○○與周昭甫同住之 台南市○○路二三四號六樓之四執行搜索,扣得周昭甫之筆記本一本、存摺九本 (包括乙○○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各一本 、甲○○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一本、庚○○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 摺一本)、提款卡六張(包括乙○○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款卡一張)及印章 五枚(包括甲○○及乙○○之印章各一枚)等物。 三、丁○○、周昭甫承前同一犯意,又以同一手法,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 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徵用職員」之不實廣告,使己○○、丙○○均陷於錯誤 而前往「星光企業社」上址應徵,由丁○○、周昭甫二人要求己○○、丙○○簽 立工作協議書、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各一份,並各自簽發面額三萬元、五千元 之本票各一張,丁○○並向二人佯稱:五千元製裝費將由薪水中扣除,三萬元本 票則於工作滿一個月後失效云云;丁○○又向己○○、丙○○二人表示:須各給 付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紅包」,作為介紹費,始能代為介紹工作云云,潘、黃二 人發覺有異,即表示不願應徵該工作而離去,丁○○及周昭甫共計詐得己○○、 丙○○簽發之三萬元、五千元本票各二張。詎料丁○○、周昭甫竟於同年四月四 日十七時許,持己○○簽發之本票至台南市○○區○○街六巷十八號己○○住處 要求「處理」,經己○○報警而當場查獲丁○○及周昭甫,並扣得己○○、丙○ ○分別所簽發之服裝費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協議書各二張、三萬元及五千元本票各 二張。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庚○○部分)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己○○、 丙○○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另事實一部分,有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事實二部分 有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事實三部分亦經被害人己○○及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同案共犯周昭甫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事實二、 三部分亦供認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訴及共犯周昭甫之供述均相符合 ,堪認屬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一紙、「龍少威」 名片七十八張、庚○○照片一張、乙○○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彰化商業 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各一本、甲○○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一本、乙○○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款卡一張、甲○○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庚○○之華 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一本、己○○、丙○○分別所簽發之服裝費分期付款承 諾書及協議書各二張、三萬元及五千元本票各二張扣案;暨被害人甲○○提出之 本票影本一張、乙○○提出之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共 犯周昭甫就上開事實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 ○於事實一部分,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取被害人甲○○及乙○○之財物;事 實三部分,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取被害人己○○及丙○○之財物,分別係一 行為而觸犯二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詐欺財取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一 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費用,與周昭甫共同以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之方式詐騙應徵者,雖所詐取之財 物不多,然渠等設局詐騙應徵者,利用失業者急於謀職,徬徨無助而思慮未臻周 全之際,落井下石,乘機謀取不法利益,對於本案被害人傷害甚鉅,丁○○及周 昭甫所為復助長社會行騙歪風,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蕩然無存,丁○○為本件 詐欺案之主謀,共犯周昭甫係依其指示行事,及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庚○○照片一張、乙○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各一本、甲○○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一本、乙○○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款卡一張、甲 ○○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庚○○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一本,分別係 被害人等之物品,應發還被害人。另扣案己○○、丙○○分別所簽發之服裝費分 期付款承諾書及協議書各二張、三萬元及五千元本票各二張,係被告丁○○犯罪 所得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證物,雖分別係被告丁○○、共犯周 昭甫所有之物,惟不能認定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丁○○於詐騙甲○○金錢外,又詐得甲○○所交付之華南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丁○○於九 十一年三月中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以五千 元代價售予馮大龍(另案偵辦中),並輾轉為陳政容(業經起訴)等竊車勒贖集 團取得,作為恐嚇取財收受贓款之用(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部分);丁 ○○又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意圖,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五千 元價格,將其所有大內郵局第0一五九一九之六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出售予「一創 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戴淑梅後,指示戴淑梅將 八萬五千元匯至丁○○前開大內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三五號部分)。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且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另行起意,自不得以連續犯論處;又牽連 犯係指二以上可罰行為,相互間具有牽連關係,即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 為與結果行為間,不但在意思上具有聯絡關係,且在客觀上雖各為獨立犯罪,但 相互間有直接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本案被告丁○○固坦承曾向甲○○詐得上開存 摺及提款卡,並將之及其自己之存款簿交予他人使用等情,然其自始即供稱犯案 之目的在於向求職者詐騙金錢,至於要求應徵者開立帳戶並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 目的,在於使被害人相信被告的確要為他們介紹工作而已,其供稱:「我們跟他 們說要把薪水存作他們(指被害人)的帳戶內,(你們拿到存摺後,實際作何事 ?)沒有作什麼,只是騙他們有工作,做做樣子讓他們相信」(詳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諸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被告丁○○與 周昭甫同住之台南市○○路二三四號六樓之四執行搜索,共扣得存摺九本及提款 卡六張等物,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供作不法集團犯罪之用 ,且又有管道可銷售存摺及提款卡,豈有在其住處尚能扣得上開數量存摺及提款 卡之理?故被告前開辯解應可採信,其事後將甲○○及被告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賣予他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或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甚明,公訴人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併案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無連續或牽連關係,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