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更名前為己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091號、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更名前為己○○)為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台南市○○區○○路5段139號開設「安立診所」,並於全民健保制度施行後,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特約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5日起,以年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聘僱具醫師資格之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甲○○應自86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6日止,為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一年,或看診總診數為780診後,得選擇休假至該年度期滿為止,或接續起算第二年度看診並支領第二年度薪資。迨甲○○於87年7月24日看完780診後,即終止聘僱契約而未再至該診所看診。
二、詎戊○明知診所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約登記之醫師甲○○,自87年7月25日起已不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明知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自87年7月25日起予以僱用(公訴意旨誤為87年7月24日),並於當日將丁○○帶至「安立診所」,介紹丁○○為林醫師予其他工作人員,並與丁○○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偽稱為醫師,在該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劉麗惠、侯秀宜等人看診治療,戊○及丁○○二人明知甲○○已不在上開診所執行業務,仍推由丁○○連續多次將甲○○醫師仍執行健保醫療業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下稱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再由戊○指派該診所不知情之護士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該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該診所自87年7月25日起至8月10日止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共計303205元,致生損害於病患就醫權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收益。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87年8月10日下午4時46分許,派員至「安立診所」訪視,當場發現丁○○擅自為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丙○○、壬○○、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是聽聞被告戊○或告訴人甲○○之陳述所為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出於個人親身體驗所得之結論,並無辯護人所主張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情事,故本院認為證人庚○○、丙○○、壬○○及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擔任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臺南市開立「安立診所」,並僱用有合法醫師資格之告訴人甲○○於該診所看診,於87年間達780診,及自87年7月25日起,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丁○○至「安立診所」為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安立診所」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如上所述醫療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與丁○○並不認識,不知丁○○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僱用丁○○看診,醫院事項均由甲○○負責,健保局核撥款項之帳號已由甲○○變更印鑑而無法領取,款項均由甲○○領取,自己未收到87 年7月25日起至87年8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既未參與,亦無任何記載不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
㈠查證人甲○○、丁○○、庚○○、乙○○、丙○○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分別證述如下(均參見本院93年10 月21日審判筆錄):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係證稱:其於78年間畢業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78年取得醫師執照,具有醫師資格、受僱於被告,擔任「安立診所」看診醫師,於87年7月24日在「安立診所」看完780診,合於聘僱契約所約定後,離開「安立診所」時,醫師章仍留在診所內,方便診所請領款項,請領款項之帳號章均由被告保管,不到二星期,健康保險局之人員到家裡來,才知道未具醫師資格之丁○○在「安立診所」看診等情節;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係證稱: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因注意到「安立診所」徵求醫師的報紙廣告,而以醫師的身分前往應徵,由被告聘僱其在該處為患者看診,迄至健保局之人員查獲日為止等情節;
⒊證人即「安立診所」藥師庚○○係證稱:其自87年4月起至9月止,受僱於被告,在「安立診所」擔任藥師,被告帶丁○○進來診所介紹為林醫師,為病患看診等情,並當庭指認丁○○即是甲○○醫師走後,而開始看診之醫師;
⒋證人即在「安立診所」負責健保費用之申辦作業及藥品管理之乙○○係證稱:甲○○自87年7月24日後,即再無回到「安立診所」,丁○○來看診時,由被告向診所所有人員介紹為林醫師,87年8月25日後,「安立診所」仍然以甲○○醫師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因為「安立診所」登記的負責醫師仍是甲○○,電腦紀錄並沒有改等情節;
⒌證人即在「安立診所」擔任護士之丙○○係證稱:其自86年至88年9月間,在「安立診所」擔任護士,甲○○醫師不來上班後,就改由丁○○來上班,被告介紹丁○○為林醫師,若有代診醫師,若是甲○○醫師所找的,通常會先交待診所人員,若是被告找來的,就由被告帶來介紹等情節;
⒍證人即在「安立診所」擔任護士之壬○○係證稱:其自86年9月11日至甲○○醫師離職後幾天止,在「安立診所」擔任護士,被告向大家介紹丁○○為林醫師等情節。
㈡茲本院就上開證人所為供證相互勾稽之結果,就證人甲○○自87年7月24日之後,即不在「安立診所」看診,共同被告即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丁○○係自87年7月25日至「安立診所」看診,且係由被告聘僱,帶同向診所其他人員介紹為林醫師,而以甲○○醫師名義申領給付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大致相符,自屬可採。又告訴人甲○○確有與宏愛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如事實欄所載之聘僱契約,有聘僱契約書一紙可資佐證(參見87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4頁),且「安立診所」因聘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丁○○為保險對象醫療處方,經中央健保局約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10月22日健保查字第87029502號函一紙可資參酌(參見87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9頁),並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丁○○於87年8月10日在「安立診所」戴口罩為患者看診之現場照片2幀可佐(參見87年度偵字第12091號卷第7、8頁),亦有病患劉麗惠於87年7月25日就診及侯秀宜於87年7月28日、7月29日由丁○○看診之診療紀錄單各一紙為憑(分別參見87年偵緝字第12091號卷第21背面、36背面及37頁背面)。從而,綜參上開事證,業已足認甲○○自87年7月24日離開「安立診所」後,即未在該處繼續看診,而係由被告介紹丁○○為林醫師,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丁○○即自87年7月25日起至87年8月10日,在「安立診所」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丁○○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自87年7月25日起至8月10日於「安立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就看診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業務,以甲○○看診之名義,由不知情之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達303205元等情節,亦有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資佐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4年9月29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43000880號函一紙在卷可為憑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從而,「安立診所」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丁○○執行醫療業務,並依此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達303205元,亦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雖一再以不知共同被告丁○○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且未僱用丁○○至「安立診所」為病患看診,醫院事務均全權委由甲○○處理,及「安立診所」之印鑑遭甲○○變更,因而未能領到健康保險局就丁○○於「安立診所」執業期間之核撥款項云云置辯。然查:
⒈本院細繹前述87年7月25日起至87年8月10日止,在「安立診所」任職之證人庚○○、乙○○、丙○○及壬○○各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共同被告丁○○至「安立診所」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是由被告帶至診所,並以林醫師為名介紹給診所之其他同仁即諸位證人等情節,業已認定於前。
⒉此外,「安立診所」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約後,中央健康保險局自86年9月起至87年8月止,均將核撥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撥至「安立診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安立診所」為戶名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88年9月9日健保南門字第88053222號函一紙可資憑證(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又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之結果,「安立診所」並未於87年間向該行辦理變更印鑑等情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5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7號函一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6頁)。從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自86年9月至87年8月止,均將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撥至「安立診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87年間並未辦理印鑑變更等情節,亦可確定。
⒊按醫院診所之經營,尤以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現代管理方式經營,除為患者提供完善之看診服務外,更注意經營之績效、利潤及盈虧,故對醫師之聘僱,不只在意醫師有無取得合法醫師執照,更會計較該醫師畢業之學校(國立大學或私立大學)、曾經任職之醫院、擁有幾張專科醫師執照等重要專業能力及經驗,以便決定所聘醫師薪水之多寡,進而評估該聘僱之醫師能為診所或醫院所能盡之專業醫療服務水平及所能帶來之利潤,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查被告為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並有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紙可資佐證(參見87年度偵字第12091號卷第125頁),而「安立診所」為該公司所投資開設,是以被告確為「安立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確可認定。參諸前開證人甲○○、丁○○、庚○○、乙○○、丙○○及劉宜華之證述內容,告訴人甲○○離開「安立診所」後,翌日即由被告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共同被告丁○○至診所為病患看診等情節,按諸前述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確是知悉共同被告丁○○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應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情而受騙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甲○○僅是受僱醫師,按月或年(契約上載明年薪300 萬或每月25萬元)自宏愛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領薪水,非診所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診所盈虧之責,自不可能收受或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予「安立診所」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反觀被告身為「安立診所」實際負責人,綜理所有人事費用、診所雜費之支出,診所之收入由其掌控,為當然之理,而「安立診所」受理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款項之帳戶於87年間並未辦理印鑑變更等情節,業如前述,該帳戶既無被告所指帳戶印鑑變更之情事,則該帳戶內之款項自仍處於被告所掌控之狀況,從而,被告確有收受本案系爭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亦可認定。其辯稱因遭告訴人甲○○擅自變更印鑑而未能收款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至於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3年10月21 日審理時,雖證稱未告知被告自己未具合法醫師資路,及第一天至診所看診時,並非由被告引介,而是由某護士開門云云,惟參照前述證人庚○○、壬○○及乙○○等人之證述內容,應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述,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並非實在,爰不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臺南市衞生局第三課訪查紀錄及健保局給付紀錄等證據方法,惟該局並未派人於87 年8月16日至20日間派員至「安立診所」,有該局87年12 月28日南市衞3字第24090號函一紙可資佐證(參見87年度偵緝字第12091號卷第105頁),尚不足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叄、論罪科刑按被告戊○於行為後,醫師法業於91年1月16日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改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構成要件仍相同,但修正後之刑度已較為提高,自應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就違反醫師法部分,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處斷。查被告戊○係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開設「安立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特約醫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聘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共同被告丁○○在「安立診所」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就共同被告丁○○看診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以甲○○醫師仍在診所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進而指派不知情之護士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詐得303205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本文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間就前開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士乙○○持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費用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犯罪,核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本文之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本文之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聘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密醫看診天數及次數,及對病患身體健康易造成危險,進而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達303205元,及犯後一再狡詞以辯,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卷內與本案有關「安立診所」87年7月25日劉麗惠之診療紀錄單、及侯秀宜於87年7月28日、29日診療紀錄單各一紙(均為影本,參見87年度偵字第12091號卷第
21、36、37頁),雖係共同被告丁○○使用電腦所製作,並用以申請全民健保醫療門診費用,惟所有權應屬於「安立診所」,非被告戊○或共同被告丁○○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外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
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
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
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