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金昌興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亦未對外承包工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 以其承包工地工程,需大量防火建材為由,而向寰宇建材有限公司陸續訂購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餘元之矽酸蓋板等防火建材,並交付均已拒絕往 來,發票人為黃志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三十一萬元、付 款人為上海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及發票人為劉嘉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面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共二紙(即 俗稱芭樂票),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相同之理由,向 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約八萬一千元之發泡板一批,致寰宇建材有限公 司、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物品,丙○○並在前開 支票上背書,及在上開貨品之出貨單(銷貨憑單)上簽收,以取信寰宇建材有限 公司及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詎丙○○取得上開貨品後,並未實際用於工程, 旋輾轉透過不知情之乙○○將上開物品,低價轉售予菊真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換 取現金,用以清償其所欠之其他債務。嗣因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 且金昌興工程行亦已結束營業搬離原設址,丙○○又避不見面,寰宇建材有限公 司、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寰宇建材有限公司、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寰宇 建材有限公司、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蘇龍水、丁○○等迭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菊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及證人 陳世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明細表四紙、出貨 單(銷貨憑單)二十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之八 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國稅繳納資料四紙,及臺北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北銀臺南字第九三六○○一四五○○號函,所檢送之存款明細帳三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三上南字第四一號函 ,所檢送之存款對帳單八紙、支票存款退票記錄明細查詢十六紙等件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 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乃為一己私利、手段,及因此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 危非輕,並斟酌其前乃經通緝後到案,且迄未與被害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