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金昌興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亦未對外承包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承包工地工程,需大量防火建材為由,而向寰宇建材有限公司陸續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餘元之矽酸蓋板等防火建材,並交付均已拒絕往來,發票人為黃志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三十一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及發票人為劉嘉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共二紙(即俗稱芭樂票),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相同之理由,向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約八萬一千元之發泡板一批,致寰宇建材有限公司、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物品,丙○○並在前開支票上背書,及在上開貨品之出貨單(銷貨憑單)上簽收,以取信寰宇建材有限公司及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詎丙○○取得上開貨品後,並未實際用於工程,旋輾轉透過不知情之乙○○將上開物品,低價轉售予菊真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換取現金,用以清償其所欠之其他債務。嗣因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且金昌興工程行亦已結束營業搬離原設址,丙○○又避不見面,寰宇建材有限公司、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寰宇建材有限公司、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寰宇建材有限公司、建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蘇龍水、丁○○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菊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及證人陳世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明細表四紙、出貨單(銷貨憑單)二十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國稅繳納資料四紙,及臺北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銀臺南字第九三六○○一四五○○號函,所檢送之存款明細帳三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三上南字第四一號函,所檢送之存款對帳單八紙、支票存款退票記錄明細查詢十六紙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一己私利、手段,及因此造成被害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非輕,並斟酌其前乃經通緝後到案,且迄未與被害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