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德晟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萬國營造廠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德晟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萬國營造廠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德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晟公司)與萬國營造廠,均為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乙○○為德晟公司之代表人,甲○○為萬國營造廠之代表人,德晟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參加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臺南市東區勝利國民小學教室油漆工程」採購招標案,乙○○為恐投標廠商家數不足,竟意圖影響該招標案採購結果,向其弟甲○○借用萬國營造廠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且甲○○雖無意願以萬國營造廠名義投標,亦容許乙○○借用萬國營造廠名義參加投標,並提供該營造廠相關證件給乙○○,俾以萬國營造廠名義陪標。乙○○遂製作德晟公司與萬國營造廠之投標書、估價單等投標文件,及出資購買押標金所需交通銀行北臺南分行簽發以交通銀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臺南市政府、面額各四萬元(新臺幣下同)、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之支票,與德晟公司一併送件參加投標,迨同年月二日開標結果,由德晟公司以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德晟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萬國營造廠營利事業登記證。
㈢德晟公司與萬國營造廠之標單封、證件封、估價單、吳林惠美(被告二人母親)在交通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兩筆各四萬元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北臺南分行簽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本行支票申請書與該二張支票影本、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決標結果(押標金清單)與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影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同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被告德晟工程有限公司及萬國營造廠,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德晟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參加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臺南市東區勝利國民小學教室油漆工程」採購招標案,被告乙○○意圖影響該招標案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遂與甲○○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由乙○○製作德晟公司與萬國營造廠之投標書、估價單等投標文件及出資購買押標金所需交通銀行北臺南分行簽發以交通銀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臺南市政府,面額各四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期,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支票,與德晟公司一併送件參加投標,迨同年月二日開標結果,由德晟公司以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得標。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德晟公司、萬國營造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及被告德晟公司、萬國營造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之自白,及德晟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萬國營造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德晟公司與萬國營造廠之標單封、證件封、估價單、吳林惠美(被告二人母親)在交通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兩筆各四萬元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北臺南分行簽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本行支票申請書與該二張支票影本、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決標結果(押標金清單)與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影本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㈢經查:1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在禁止圍標。嗣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修法理由為增列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五項處罰之規定。依此,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單純借標或容許他人借標之行為,自應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刑相律,公訴人認為涉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2至於被告乙○○及甲○○之自白及德晟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萬國營造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德晟公司與萬國營造廠之標單封、證件封、估價單、吳林惠美(被告二人母親)在交通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兩筆各四萬元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北臺南分行簽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本行支票申請書與該二張支票影本、臺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決標結果(押標金清單)與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借用萬國營造廠名義參與投標,而被告甲○○有容許被告乙○○借用萬國營造廠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上開罪責之證據。3綜上所述,本件為單純之借牌行為,並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進而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未遂規定及第九十二條處罰廠商規定之適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乙○○、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犯行,及被告德晟公司、萬國營造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易科以該條之罰金。